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063號
TCHM,112,上訴,2063,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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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24、12629
、12632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宋 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86、10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無法信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深感悔悟,自我 反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無奈,迫於毒癮發作之苦, 致誤入歧途,用以毒養毒之方式,賺取其中價差供己施用, 且當時被告因斷腿之疾,無能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費用, 家中又有罹患糖尿病之老母親需要扶養,才會挺而走險鑄下 大錯。請求審酌是否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5年上易字13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 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 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販賣毒品罪同為毒品相關案件  ,本案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均較前案嚴重,顯見被 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以致又犯本案3罪,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本案3罪之最低 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 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除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此部分認 事用法自無違誤。
⒉自白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自白不 諱,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法減輕之)。此亦經原審判決論述甚 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均已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1月,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 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 查緝販賣毒品行為,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及自陳因毒癮發作而以毒養毒 、腿疾影響工作能力、家有糖尿病母親需扶養,即鋌而走險 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本院認為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被告所犯3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㈡原審依上述累犯加重及自白減輕規定加、減其刑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 不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 至鉅,為國法所嚴厲禁止,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本案販賣次數為3次,販賣對 象總計2人,販毒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 、1000元,又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 曾犯施用毒品(多次)、竊盜(多次)、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素行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中經營之園藝 場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母 親患有糖尿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且3次販賣毒品之期間尚屬密接,販賣對象總 計2人,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 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科刑時 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 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於量刑理 由中率皆有所審酌,被告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宣告刑(本院維持原判)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宋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宋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宋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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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