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044號
TCHM,112,上訴,2044,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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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洋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75、43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 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 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 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 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予以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 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 文洋(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僅針對原判 決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152、175頁),且就其 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向本院解釋 其中所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部分,其真意係僅 對於原判決關於其「刑」之認事用法部分,認有未當(見本 院卷第15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 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 之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 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羅文洋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與國中同學蘇政威(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5月7日前不詳時間,由羅文洋指示蘇政威以通訊軟體T ELEGRAM(即「飛機」)帳號「升升」進入「全台飛機版」 聊天室,刊登「04(香菸點燃圖)(水杯圖)『営』」等暗示 販毒之訊息。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後,佯稱有意購 毒而與蘇政威聯繫,蘇政威便改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茗品 茶行 營」與員警繼續聯繫,其後雙方議妥以售價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00包,並約定交易時間為11 1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交易地點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0 號附近。蘇政威與員警議妥後,於111年5月23日晚間向羅文 洋索取毒品咖啡包,並約定交易完成後羅文洋將分配5000元 至1萬元之利潤予蘇政威,其餘價款由羅文洋取得,羅文洋 乃於當日晚間轉向楊秉宏(已由原審判決確定)索購毒品咖 啡包。楊秉宏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不詳 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1000包予羅文洋,並約定由楊秉宏負 責直接運至約定交易地點送交蘇政威。楊秉宏於當日晚間10 時許,依約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999包(經誤算為1000包)送交蘇政威而既遂。蘇政威 取得本案999包毒品咖啡包後,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上述約 定交易地點準備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時,即遭員警當場表明 身分後逮捕而未遂。員警再依蘇政威之供述循線查緝,於11 1年5月25日晚間8時58分許,在楊秉宏位於彰化縣○○鎮○○路0 00號之住處拘提楊秉宏;於111年5月26日晚間11時11分許, 在羅文洋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拘提羅文洋,當場 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要旨: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與蘇政威2人間,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已著手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不遂,既尚未發 生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111 年度偵字第23475號卷〈下稱偵23475卷〉第27至28、141至142 頁、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80頁),爰就被告所犯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本案卷證所示, 警方查獲被告共同販賣未遂之毒品來源即楊秉宏之過程,係 蘇政威先於112年5月23日晚上10時許與喬裝之員警交易未遂 而遭逮捕,並為警起獲毒品咖啡包999包扣案後,由蘇政威 於翌日警詢時供出伊係透過綽號「捲毛」即被告拿到上開毒 品,並指認前揭毒品咖啡包均為楊秉宏所交付等情,警方乃 先於111年5月25日晚間10時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楊秉宏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 處,拘提楊秉宏到案後,再於隔日(即111年5月26日)晚上 11時11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家中,持同上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其執行拘提,此有證人蘇政威、 楊秉宏及被告之警詢筆錄(依序見偵23475卷第60、68頁〈證 人蘇政威部分〉、第36頁〈證人楊秉宏部分〉、第26頁〈被告部 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施用毒品案件追緝上手分 析表(見111年度他字第4120號卷〈下稱他4120卷〉第3頁)在 卷可稽,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8月16日中檢介麗 111偵23475字第1129092545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1頁), 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提供與此部分有關之資料予本院後,經該 局以112年8月21日彰警刑字第1120063686號函文檢附同上卷 內之被告、楊秉宏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見本院卷第91、93、98、128、139至141頁)等事證 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的毒品來源 確實是楊秉宏,而且他比我先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頁)明確,是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 陳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均僅可作 為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 定被告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依一般通 常之人之認知,實未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 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在依前揭刑法第25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 及遞為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未有何情輕法 重之情事,故認被告前開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乃在科 刑方面,審酌被告為求迅速獲利,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 禁令,從事第三級毒品之販賣,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高達999包,數量甚鉅,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出於員警釣 魚偵查,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於行為前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9月,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 並無違法或裁量上之未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意旨固略以:觀察伊整體犯罪 之過程,及就其並無犯罪所得,販賣毒品未遂之次數為1次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其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年僅20餘歲,猶有 大好前程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雖 多,惟係取決於喬裝之員警等情,原判決之量刑應非無再予 斟酌降低之餘地;又本案之共犯即蘇政威,前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附條件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相較之下,原審對被告所 為之量刑有所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依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蘇政威雖為共同正犯,然其



2人所參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分工情節及約定分得 之犯罪所得,實均具有顯然之差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該案之被告 為蘇政威,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所載,蘇政威除與被告同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遞為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因蘇政威於為警逮捕後,隨即供 出被告及所共同販賣未遂之毒品來源為楊秉宏,且因而查獲 楊秉宏及被告2人,蘇政威復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另予遞為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 條但書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此自非 不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被告,在 科刑上得與之相較比擬。從而,被告執上開蘇政威另案判決 之量刑,主張原判決科刑過重,非為可採。又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法審酌各該情狀 後予以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違反比例 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僅係在刑法第 57條之範圍內,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 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前揭上 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有理由。再被告另執詞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並據以作為上訴理由之部分,因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緩刑之宣告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而被告本案經科處之刑期為有 期徒刑2年9月,自不合於法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被告此部 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依前揭各該論述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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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