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19號
TCHM,112,上訴,1919,2023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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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華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0號;移送原審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 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 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 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 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 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 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 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 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 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 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 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 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 」、「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 ,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 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 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健華(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與辯 護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74 、125至126、20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 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為 下列販賣毒品犯行:
1.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26日上午5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42分許,使用其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之江錦龍聯繫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待江錦龍抵達被告原先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即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江錦龍以營利,雙方並當場完成上開價金及毒品之交付。 2.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 日凌晨3時51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5分許,使用本案行動電 話與使用甲門號之江錦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待江錦龍抵達本案租屋處,即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江錦龍以營利,雙方並當場完成上開價金及 毒品之交付。
3.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 凌晨3時57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22分許,使用本案行動電話 與使用甲門號之江錦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待 江錦龍抵達本案租屋處,即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給江錦龍以營利,雙方並當場完成上開價金及毒 品之交付。




4.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4時1分至24分許,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甲門號 之江錦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待江錦龍抵達本 案租屋處,即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江 錦龍以營利,雙方並當場完成上開價金及毒品之交付。 5.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 日凌晨1時54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14分許,使用本案行動電 話與使用甲門號之江錦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待江錦龍抵達本案租屋處,即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江錦龍以營利,雙方並當場完成上開價金及 毒品之交付。
6.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 上午6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1分許,使用本案行動電話 與使用甲門號之江錦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待 江錦龍抵達本案租屋處,即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給江錦龍以營利,雙方並當場完成上開價金及毒 品之交付。
7.被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分許,使用本案行動 電話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之 林○○聯繫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待林○○抵達 本案租屋處,即以合計8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價格5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 格3500元)給林○○以營利,並同意已取得上開毒品之林○○ 得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總價金(嗣林○○已給付此部分價 金予被告完畢,詳下述)。
8.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 日凌晨0時26分至33分許,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乙門 號之林○○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待林○○抵達本案 租屋處並先行給付前述積欠之毒品交易總價金8500元予被 告,被告即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 以營利,並同意已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林○○得先行賒 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惟林○○迄今尚未給付此部分毒品交 易價金予被告。
9.被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 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18分許,使用本案行 動電話與使用乙門號之林○○聯繫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後,待林○○抵達本案租屋處,即以合計8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價格5000元)、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500元)給林○○以營利,並同



意已取得上開毒品之林○○得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總價金 ,惟林○○迄今尚未給付此部分毒品交易總價金予被告。(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皆 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緣林○○於111年9月8日晚間9時59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分 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與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被告女友 林秀治聯繫,而獲悉被告在本案租屋處後,即前往本案租 屋處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乃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無償轉讓重量 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施用1次。
2.緣林○○於111年9月9日晚間8時7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8分 許,使用丙門號與使用A門號之林秀治聯繫,而獲悉被告 在本案租屋處後,即前往本案租屋處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乃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 在本案租屋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施用1次。 3.被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在本案租屋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施用1次。 4.被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 在本案租屋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施用1次。 5.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月 15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5公克以上)及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予 林○○施用。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一)1至6、8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前 述犯罪事實(一)7、9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前述犯罪事實(二)1至4部分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前述犯罪事實 (二)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二)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一)1至9部分,係基於販賣之目的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其就前述犯罪事實(二)5部分,係基於轉讓之目 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一)7、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前述犯 罪事實(二)5部分,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4次轉讓禁藥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559號),與業經記明於起訴事實之被告犯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此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載述甚明( 詳參原審卷第249至254頁),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予審理。 
四、減輕其刑之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 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 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 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 子,而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從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以觀,及憲法罪刑相當、平等 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無訛,直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翻異,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均已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其第一、二級 毒品之上手為林○○,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已供稱其毒品來源皆為綽號「國泰」之人,而非林○○ (詳參偵字第4260號卷第49、130頁,原審卷第117至118 頁);且依被告於本案所坦認之犯罪事實,被告更曾於11 1年9月8、9、19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供林○○施用,又於112年1月15日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施用,顯見林○○施用所需之毒品尚且仰賴被告供 應,如何能謂林○○係被告販賣毒品予林○○等人之供貨來源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傳訊證人彭○○到庭,以圖 證明林○○曾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然 證人彭○○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其在111年10、11月間見過 「阿豪」,且「阿豪」在其面前交付粉末狀之海洛因及結 晶狀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不詳數目之 金錢等情,對於確切交易時間及「阿豪」之身型特徵(包 括身上有無刺青),則均含糊籠統而未能清楚說明(詳參 本院卷第209至223頁)。且證人彭○○既自稱能夠看見「豪 哥」所交付之毒品分屬粉末狀及結晶狀,據以分辨係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詳參本院卷第211頁),足徵彭○○當 時與被告及「豪哥」所在位置極為接近,理應近距離目睹 被告交付購毒價款及「豪哥」當場點數現鈔之經過;然證 人彭○○卻對被告當時究竟交付多少現款給「豪哥」一事全 然不知,已與常理有違。又證人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係親眼見到被告向「豪哥」購買毒品後,才向被告詢問來 者何人,且那天是第一次見到「豪哥」(詳參本院卷第21 9、220、223頁),顯見彭○○當時與「豪哥」應係初次見 面且極為陌生,則「豪哥」若欲與被告從事毒品交易之不



法犯罪,其等所在又為被告之住處,「豪哥」大可選在被 告房間或其他隱蔽處所為之,以求掩人耳目,當不致毫無 避諱而在素未謀面之彭○○面前從事非法毒品交易,反而徒 增遭人舉報而查獲不法之風險。再依被告於原審親自書寫 之答辯狀內容,已提及林○○原先無償提供毒品給被告施用 ,兩人並共同居住於租屋處,其後林○○要求被告「替」其 販賣毒品,並允諾給予被告「報酬」,被告受制於身染毒 癮且難以戒斷,始予允諾等情(詳參原審卷第139至141頁 ),似指被告與林○○係共同販賣毒品之夥伴,且被告只是 代替「豪哥」出面與購毒者接洽,並向「豪哥」收取報酬 而非買斷毒品自行賺得差價,當無可能如證人彭○○所稱被 告向「豪哥」購毒而立於毒品供應鏈之上、下游關係。況 被告如僅供出販賣毒品犯行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仍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843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證人彭○○前揭於本 院所稱目睹被告向「豪哥」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證述內 容,不僅已有明顯瑕疵可指,且與被告自述之其與林○○分 工情形不相吻合,其憑信性殊值存疑,無足採信;且證人 彭○○並未清楚指出「豪哥」之真實身分及上述毒品交易之 確切日期,更無從佐證被告係將其向「豪哥」購入之毒品 轉售林○○等人牟利,顯難據以推論林○○即為被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之供貨來源,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可言。
(三)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一)7、9所 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其販賣對象均 為林○○,且交易價格為8500元(海洛因5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3500元),尚非甚鉅,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屬非是 ,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 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 告前揭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較輕微 ,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過苛,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犯罪事實(一 )7、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 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 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 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 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 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 的有所悖離。是依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言, 其交易金額各為6000、7000或1萬元,並非顯著低微,次 數亦屬頻繁,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衝擊非可輕忽,並不存 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況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可依前述減 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當無刑罰過苛之虞,本 院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明確供述其本案毒品來 源為林○○,並有彭○○在場目睹,而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華 哥」應係「豪哥」(即林○○)之誤,原審並未傳訊林○○彭○○到庭作證,亦未調查前述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項,非 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雖有7次,然對象僅有2人,顯係施用毒品者間之互 通有無,非販賣毒品之中、大盤商,原判決未能審酌上開 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量刑時,未 脫以販賣毒品罪之一般情狀作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主要標 準,而非刑法第57條所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 被告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 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嫌過重,請賜予被告從 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二)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 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 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 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於理由 中詳予敘明。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 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 、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是依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而言,其已有多次之販毒行為,且無論交易對 象為身染毒癮之友儕,抑或與己並非熟稔之人,皆已促成 毒害之蔓延擴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究非微渺, 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各為6000、7000、 1萬元,顯非低微,對照其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 之刑罰範圍,應無過苛之嫌;且被告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 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不得僅因被告所販 賣對象之人數、次數、犯後態度等情,作為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絕對標準。被告猶執陳詞,率謂原判決就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 已屬無憑,顯非可採。       
2.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 判決就被告涉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曾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判刑確定,卻於假釋期間從事本案販賣、轉讓毒品 及禁藥等犯行,實屬不該,並提及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 事實(ㄧ)8、9部分之販毒價金,及被告接受戒斷藥癮治 療等各項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詳參原判決第10至11頁 ),並無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以販賣毒品犯罪之一般情狀 作為被告從重量刑之主要標準」之情形,非可遽謂原判決 有何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之違誤。是以被告提起 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允洽,難認有據。又被 告並未詳實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業據本院析論闡述如上 ,茲不贅言;被告於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審酌 其已供 述向林○○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致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而有違誤,尚屬無 憑,不足為採。另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林○○,以圖證明 林○○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乙節(詳參本院卷第137、139頁) ,惟證人林○○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敘及被告有與 他人共同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詳參偵字第4260號卷第14 3至165、287至293、391至411、465至472頁),且被告先 前既已一再表示是向綽號「國泰」之人購毒,迨原審辯論 終結前及本院審理期間,始改稱其販售之毒品是由林○○所 提供,已難遽信屬實,尤以證人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如 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因 認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而無再行傳訊調查證人林○○之必要 ,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復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1 現金58,400元 註:本案僅沒收其中之48,500元。 2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型號:Redmi)1支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 M33)1支 註: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吸食器1組 5 注射器1支 6 夾鏈袋1批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3.2238公克、驗餘淨重3.2188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3.2243公克、驗餘淨重3.2187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3.3388公克、驗餘淨重3.3336公克 10 粉末1包 註: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MDMA、MDA、愷他命成分 11 海洛因1包(外觀粉末) 驗前淨重2.8627公克、驗餘淨重2.8273公克 12 殘渣袋1包(含海洛因成分) 13 電子磅秤1台 14 瓦斯鋼瓶13瓶 15 彈丸1批 16 土造瓦斯槍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1 犯罪事實(一)1 黃健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2 黃健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3 黃健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4 黃健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5 黃健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6 黃健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 犯罪事實(一)7 黃健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8 犯罪事實(一)8 黃健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一)9 黃健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 犯罪事實(二)1 黃健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 犯罪事實(二)2 黃健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2 犯罪事實(二)3 黃健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3 犯罪事實(二)4 黃健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4 犯罪事實(二)5 黃健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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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