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45號
TCHM,112,上訴,1845,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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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旗參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林義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鄭浪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7294、27870、32125、4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2部分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劉建廷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旗參、林林義林鄭浪劉建廷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或 幫助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林旗參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於附表二編號1至4、17部分)、林林義使用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手機(於附表二編號6至10、12、13部分)、林鄭浪 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手機(於附表二編號15、16、18至 21部分)、劉建廷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手機(於附表二 編號23至25部分)作為對外聯繫工具,林鄭浪另使用如附表 三編號18所示分裝袋分裝毒品(於附表二編號15、16、18至 21部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旗參個別4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陳義杰約定交易事宜後,於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義 杰收受(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價金收取 情形,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㈡林林義個別3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⒈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信 助收受;⒉使用上述手機聯繫白清本劉建廷約定交易事宜 後,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白清本劉建廷鄧文瑞收受(詳細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價金收取情形,均詳附表二編號5至7所 示)。
 ㈢林林義個別7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⒈各於附 表二編號11、14所示時、地,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陳裕山白清本收受;⒉使用上述手機與陳裕山李元 旭聯絡,各於附表二編號8、9、10、12、13所示時、地,分 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裕山李元旭收受(詳細 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均詳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 ㈣林鄭浪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使用上開分裝袋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揭手機作 為對外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廷收受(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 易數量、金額、價金收取情形,均詳附表二編號15所示)。 ㈤林鄭浪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 用上開分裝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前揭手機作為對外聯繫工 具,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吉收受(詳細時間、地點、數量,均 詳附表二編號16所示)。
 ㈥林旗參、林鄭浪4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⒈由林旗參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陳義杰 約定交易事宜後,由林鄭浪依林旗參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7 所示時、地,將林旗參事先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販賣予陳義杰收受,嗣由陳義杰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2時5 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大甲溪橋附近,將購毒價金交予 林旗參收受;⒉另先推由林鄭浪使用前述手機與李元旭、陳 義杰連繫約定交易事宜後,再向林旗參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並以分裝袋分裝,各於附表二編號18、20、21所示時、地 ,由林鄭浪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元旭陳義杰收 受,李元旭陳義杰則當場交付價金予林鄭浪林鄭浪再將 價金全數交付林旗參收受(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 、金額,均詳附表二編號17、18、20、21所示)。 ㈦林旗參、林鄭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鄭浪使用上述手機與洪永和連繫約定 交易事宜後,向林旗參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分 裝袋分裝,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地,由林鄭浪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永和收受,洪永和則當場交付價金 予林鄭浪林鄭浪再將價金全數交付林旗參收受(詳細交易 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附表二編號19所示)。 ㈧劉建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如 附表三編號22所示手機與林鄭浪聯繫約定交易事宜後,於附 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鄭浪收 受(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價金收取情形,均 詳附表二編號23所示)。
 ㈨劉建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上述手機與 王錦平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王錦平收受(詳細時間、地點、數量,均詳附 表二編號24所示)。
 ㈩劉建廷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上述手機與陳文吉連繫後,得知陳文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並同意為陳文吉介紹他人與陳文吉交易, 遂代為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之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木」(下稱綽號「阿木」)聯絡 。劉建廷隨後帶同綽號「阿木」前往陳文吉位於臺中市大甲 區中山路1段之住處,由綽號「阿木」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 時、地,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吉收受, 陳文吉當場交付價金予綽號「阿木」收受。陳文吉即於同日 在上址住處施用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劉建廷以 此方式幫助陳文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嗣警方⒈於111年6月21日13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鄭浪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⒉於同 日18時0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旗



參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⒊於同日18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拘提林林義並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⒋於同日19時45分許,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國姓鄉永樂路與龍南路口前拘 提劉建廷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 嗣又於翌日(22日)9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劉建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 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與本案有 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旗參、林林義林鄭浪劉建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旗參、 林林義林鄭浪劉建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林旗參、劉建廷之辯護人雖辯以:證人即被告林鄭浪 、證人陳義杰李元旭洪永和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案判決未援引上開證人之警詢陳 述,作為認定被告林旗參、劉建廷犯罪事實基礎,故此部分 證據能力不予贅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旗參、林林義林鄭浪劉建廷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或答辯,各如下所 示:
 ⒈被告林林義就犯罪事實欄㈡㈢、被告林鄭浪就犯罪事實欄㈣至 ㈦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林旗參就犯罪事實欄㈠㈥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證人陳義杰李元旭、洪 永和。其並無單獨或與被告林鄭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對於被告林鄭浪所為附表 二編號18至21所示販賣毒品之事並不知情,亦與其無關等語 。被告林旗參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旗參辯以:被告林旗參未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且證人陳義杰前曾發生車禍而有記 憶力衰退之情,是證人陳義杰之證詞可信性容有疑問。又證 人即被告林鄭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先前係因藥癮發作或 為求交保,始為被告林旗參不利之證述內容,是證人林鄭浪 於偵訊所述並不可採。故本案難認被告林旗參有何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四第頁216、223至236頁)。 ⒊被告劉建廷在本院除坦承犯罪事實欄㈧部分確有自被告林鄭 浪取得金錢,並交付毒品海洛因外(惟稱係合資購買),就 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其於原審就犯罪事實欄㈨㈩部分,則 係坦承各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林鄭浪王錦平陳文吉碰 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與證人林鄭浪碰面係為商談合資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其至大甲東加油站僅係關心毒癮 發作之證人王錦平而已。其雖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文吉見 面、飲酒,然其完全不認識綽號「阿木」,也不知道是何人 找綽號「阿木」之人到證人陳文吉住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05、206頁)。被告劉建廷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建廷辯稱:證 人林鄭浪於偵訊中因毒癮發作致使身心狀況不佳,才指證被 告劉建廷販賣毒品,然證人林鄭浪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當天 係與被告劉建廷合資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劉建廷購買毒品 等語明確。至證人陳文吉部分,被告劉建廷對此並不知情。 又被告劉建廷與證人王錦平陳文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 提及毒品種類、數量或幫忙介紹販毒者之內容,自無從為被 告劉建廷不利之認定。故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劉建廷有何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218、219、237至244頁)。 ㈡被告林林義就犯罪事實欄㈡㈢即附表二編號5至14、被告林鄭 浪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㈦即附表二編號15至21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林義林鄭浪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信助白清本劉建廷鄧文瑞陳裕山李元旭陳文吉陳義杰洪永 和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卷頁參見附表二 編號5至21「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三編 號12、18、1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附表二編號5至21「



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參見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林林義、林 鄭浪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林林義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其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 行係為獲取免費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利益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264頁);被告林鄭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 為如犯罪事實欄㈣㈥㈦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係為圖獲取免費供自 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 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5、207、208頁),復衡以販賣毒 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 處可圖,被告林林義林鄭浪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 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林林義林鄭浪主觀上確有 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林義林鄭浪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至堪認定。
 ㈢被告林旗參就犯罪事實欄㈠㈥㈦即附表二編號1至4、17至21部 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4、17所示部分
 ⑴證人陳義杰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入監服刑時認識被告林鄭 浪。其知道被告林鄭浪有毒品後,就會與被告林鄭浪聯繫購 買毒品。其後來到被告林鄭浪家中拜訪時結識被告林旗參。 其聽到被告林林義林鄭浪間之談話提及要向被告林旗參拿 毒品後,才會打電話給被告林旗參購買毒品。其於111年5月 底,在大甲溪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被告林旗 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另於000年0月間,在被告林旗 參之住處,向被告林旗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其中2 次各買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次購買價值5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1次則是以3千元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但這次被告林旗參不在家,所以是由被告林鄭浪 將毒品交予其收受。其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林旗參購買毒品 4次之價金共計1萬元並非當場交付予被告林旗參或林鄭浪, 而係於111年5月底在大甲溪橋附近,將賒欠之價金1萬元連 同該次碰面交易之毒品價金1千元交予被告林旗參。故其當 天在大甲溪橋附近,交付共1萬1千元予被告林旗參收受。其 工作地點就在被告林旗參住處附近,該處有很多人都認識其 ,其不想讓認識的人看到其與被告林旗參交易毒品之過程, 該次才會約到大甲溪橋附近交易。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係關於其與被告林旗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清 償先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賒欠款項之內容等語(第2729 4號偵卷三第9至15頁、第27870號偵卷第147至150頁);②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111年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習慣,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於 偵訊中所述內容均正確,亦即其曾經向被告林旗參購買價值 1千元、1千元、5千元、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4次 交易價金先賒欠,直到其於111年5月底,在大甲溪橋附近向 被告林旗參購買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才將前 述賒欠共計1萬元款項連同該次毒品交易價金1千元交予被告 林旗參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至99頁)。 ⑵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旗參所持用門號,業 經被告林旗參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明確(見第300號聲羈卷第3 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鄭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 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2、113頁),且有被告林旗參持用上 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第27294號偵卷一第31 5頁),足認該門號為被告林旗參所使用,核與證人陳義杰 前揭證述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被告林旗 參之對話等語相符,證人陳義杰所述應可採信,堪認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內容確為被告林旗參與證人陳義杰之通話內容 無訛。被告林旗參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林旗參未使用上開門號 等語,不足採信。
 ⑶查證人陳義杰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4、17向被告林旗參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甚明,並參 以①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被告林旗參與證人陳義杰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卷頁參見附表四編號1所示),雖未明確提及毒品 交易種類、數量,然證人陳義杰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中所謂「那個,約個地方見一下面,要拿錢給你 。」、「那個1萬1,有沒有?」等語,顯係指其先前購買海 洛因賒欠之價金1萬元及當次購買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等語; ②且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陳義杰於電話接通後 ,立刻表示「那個,約個地方見一下面,要拿錢給你。」、 「那個1萬1,有沒有?」等語,被告林旗參立即回稱「嘿, 好啊、好啊。」。證人陳義杰接著向被告林旗參稱「不然你 們家門口那邊都全認識的,現在看要在哪?」,被告林旗參 則回以「不然,哪裡比較那個?」,證人陳義杰答以「哪裡 ?嘿啊,你看哪裡比較那個阿。」,嗣雙方即相約於大甲溪 橋附近碰面。若證人陳義杰僅係單純要交付積欠金錢予被告 林旗參,衡情證人陳義杰應無需特意迴避證人陳義杰所認識 之人為之,並相約於他處碰面之理。又被告林旗參於證人陳 義杰提及「那個,約個地方見一下面,要拿錢給你。」、「 那個1萬1,有沒有?」後,並無其他詢問,隨即心領神會並 允諾證人陳義杰之請求,可知雙方已有相當默契;且佐以雙



方於約定見面地點時稱「哪裡比較那個」,用語隱晦,且自 對話脈絡觀之應係暗示相約於安全、較能避人耳目之處見面 之意。被告林旗參及證人陳義杰之對話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 為逃避查緝,於聯繫時刻意隱諱談論,而以事前約定或先前 交易模式情節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同,自足補強證人陳義 杰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⑷被告林鄭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就附表二編號17(按:即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林旗參當時要出門,所以委 請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交予證人陳義杰收受等語(見第 27294號偵卷三第711頁),核與證人陳義杰前揭具結證述由 證人即被告林鄭浪轉交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陳義杰收 受之情節相互吻合;另衡以被告林旗參於原審訊問時供述: 其與證人即被告林鄭浪為父子關係,感情普通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0頁),證人即被告林鄭浪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其與被告林旗參並無恩怨糾葛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 111頁),足徵證人即被告林鄭浪與被告林旗參之父子關係 並非惡劣,是證人即被告林鄭浪應無任意攀誣被告林旗參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必要,證人林鄭浪前述證述內容應值採信, 證人即被告林鄭浪上開證述內容足資補強證人陳義杰所述之 可信性。
 ⑸綜上所述,被告林旗參於附表二編號1至4單獨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7與被告林鄭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陳義杰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林旗參辯稱其 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義杰等語,委無足採。 ⒉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林鄭浪於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時、地,以附表 二編號18至21「金額」欄所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陳義杰李元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洪永和,並收取價金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林鄭浪於偵訊 具結證述、原審訊問、審理時供述明確(第27294號偵卷三 第709至712頁、第300號聲羈卷第35至47頁、原審卷一第145 至149頁、原審卷四第207、208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8 、1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憑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林鄭浪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就附表二編號18至2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4、5)部分,係其與被告林旗 參共同販賣毒品。其與證人陳義杰李元旭洪永和為朋友 ,證人陳義杰李元旭洪永和有購毒需求時會與其聯絡, 但其並無毒品可提供時,其就會向被告林旗參拿毒品,並向



被告林旗參表示「我朋友要買毒品」。被告林旗參聞言後, 會將毒品交予其收受,其再去進行毒品交易,並將向證人陳 義杰、李元旭洪永和所收取價金轉交予被告林旗參收受。 被告林旗參不知道購毒者之身分,只知道有人要購買毒品而 已等語(見第27294號偵卷三第709至712頁);②於偵查中原 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就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犯行,其向證 人李元旭洪永和陳義杰收到毒品買賣價金後,價金均轉 交予被告林旗參收受等語(見第300號聲羈卷第42頁);③於 偵查中原審法院延押訊問時陳述:其與被告林旗參共同為附 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犯行。證人李元旭洪永和陳義杰與 其聯絡並表示欲購買毒品後,其向被告林旗參拿取毒品,並 將購毒者交付之價金轉交被告林旗參收受,被告林旗參會免 費提供毒品予其施用等語(見第216號偵聲卷第94頁);④於 原審111年10月18日訊問時供述: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 均實在,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犯行部分,因為其身上並無 毒品,所以其向被告林旗參拿取毒品提供予購毒者。其將購 毒者給付之價金全數交予被告林旗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 7頁)。經核證人即被告林鄭浪於偵訊、原審訊問時,就附 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犯行關於被告林旗參共同參與之情節均 陳述一致,且無矛盾或有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附表二 編號18至21「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是證人林 鄭浪前揭證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且參以證人即被告林鄭 浪與被告林旗參之父子關係尚可,並無何恩怨仇隙,已如前 述,基此,證人即被告林鄭浪應無誣指被告林旗參共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必要,證人林鄭浪前述證述內容自值採信 。
 ⑶綜上所述,被告林旗參於附表二編號18至21與被告林鄭浪共 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林旗 參辯稱此部分犯行均與其無關等語,難認可採。 ⒊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 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林旗參上述單獨或共同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行為,又 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 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被告林旗參上開行為 有收取對價,業經認定如前,衡以被告林旗參與前述證人間 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林 旗參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原價供 應施用之理,顯見被告林旗參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從 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林旗參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旗參辯稱:證人陳義杰因記 憶力衰退,所述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告林鄭浪於偵查中係因 藥癮發作或為求交保,始為被告林旗參不利之證述內容等語 。惟查:
 ⑴證人陳義杰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其於製作偵訊筆錄前 曾發生車禍,所以記性變得很不好,很多事情會隨著時間漸 漸淡忘。但其於偵訊具結作證時,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其記憶會比較清楚。其於偵訊中所述內容均正確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三第84至87、88、96至99頁)。且證人陳義杰於偵 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相合一致,足見證人陳義杰於偵訊中所述並非虛構,而可以 採信。
 ⑵證人即被告林鄭浪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其附表二編號1 7至2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林旗參,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林旗參無關。其於偵查中或移審訊問時,分別係因其當 時正在退藥而意識不清、或為求交保,才為不利於被告林旗 參之證述或陳述內容,該等不利於被告林旗參之內容並不實 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17頁)。惟查,自證人即被告 林鄭浪於111年8月8日於偵訊時之筆錄觀之,證人林鄭浪於 該日作證時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均能回答,甚至曾一度否認其 就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犯行之營利意圖,並無任何毒癮發 作之情況,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第27294號偵卷三 第709至711頁)。另證人即被告林鄭浪於原審111年10月18 日訊問時亦陳稱:其知悉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其於偵訊中



關於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犯行之具結證述內容均實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足見證人即被告林鄭浪對於販賣 毒品所需承擔之刑事責任,知悉甚明,當無僅為求個人交保 ,即構陷其父親即被告林旗參承擔販賣毒品罪責之理。況證 人即被告林鄭浪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明確供稱其坦承 犯行、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犯行之交易價金均交予被告林 旗參等語(見第300號聲羈卷第42頁),於該日仍遭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見第300號聲羈卷第45頁),是證人即被 告林鄭浪自不至於誤認其指證被告林旗參共同販賣毒品與其 個人能否具保間有何必然關連性存在。又證人林鄭浪於偵訊 時作證關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之相關情節,與證人陳義 杰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證人 林鄭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附表二編號17部分與被告林旗 參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17頁),反而與卷內證據 不合,是證人林鄭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顯係臨訟 迴護其父即被告林旗參之詞,尚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林旗參之辯護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採。 ㈣被告劉建廷就犯罪事實欄㈧㈨㈩即附表二編號23至25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㈧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⑴被告劉建廷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與證人林鄭浪見面 等情,為被告劉建廷所坦承(見原審卷四第206頁),被告 劉建廷在一審係供承「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㈥劉建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四編號1 、2 所載之金額,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予李 元旭、林鄭浪,並完成交付,且販賣予林鄭浪之部分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劉建廷係答「一、我否認犯行,相關的 辯解如同我歷次所作的陳述。二、在上開所述的時間、地點 ,有與…林鄭浪碰面。…我跟林鄭浪碰面是談合資購買海洛因 的事情。三、我跟…林鄭浪是一般朋友。」,又經證人林鄭 浪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二編號23 「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 示手機可佐,並有附表二編號23「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卷頁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憑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林鄭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劉建廷並無仇恨糾 紛。其於111年3月24日在其住處,向綽號「阿廷」之被告劉 建廷購買3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劉建廷之對話。被告劉建廷於通話完之 翌日上午到其住家,販賣3千元之海洛因予其收受,其因當



時身上現金不夠,當場僅支付1,400元予被告劉建廷,之後 有再清償餘款1,600元。被告林旗參當時並無海洛因可供其 施用,其才向被告劉建廷購買海洛因(見第27294號偵卷三 第712頁)。觀諸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111年3月23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卷頁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證人林鄭浪簡單詢問 被告劉建廷「明天想請你來我家一趟說」後,被告劉建廷並 未多加詢問證人林鄭浪邀約其至被告林鄭浪住處所為何事, 僅再次確認見面時間係「明天早上」後,即答應證人林鄭浪 之請求。衡以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於利 用通訊聯絡時,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用語,以替代毒 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 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劉建廷與證人 林鄭浪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隱晦、暗示之對話內容即與上開 常見之毒品交易聯繫模式相符;又證人林鄭浪確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證(第2729 4號偵卷一第475至477頁、第27294號偵卷三第819頁、原審 卷四第137至139頁),是證人林鄭浪上開證述被告劉建廷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收受乙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施用毒品資料可資佐證,益徵證人林鄭浪有購買海洛因需求 而向被告劉建廷購買海洛因;被告劉建廷與證人林鄭浪前揭 通訊內容係為相約進行毒品交易。再參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 示111年4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頁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被告劉建廷向證人林林義抱怨道「我不知道阿浪是什麼心 態,那天他先跟我拿一個81,他先拿1,400給我,之後他問 我多少,我跟他說3就好,昨天他跟我說要回去拿錢,要拿 給文吉,之後給我裝肖仔。」,證人林鄭浪於原審審理具結 作證時亦稱該「一個81」係指特定重量之海洛因、「3」係 代表「3千元」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頁),由此前後 語意觀之,顯係指被告劉建廷以3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林鄭浪,惟證人林鄭浪當場僅先給付1,400元等情無誤, 核與證人林鄭浪上開證述其向被告劉建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過程相互吻合,證人林鄭浪此部分證述堪信為真。從 而,堪認被告劉建廷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屬實。 ⑶查被告劉建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鄭浪,雖因並 未當場查獲販毒行為,又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 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明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 額,惟被告劉建廷上開行為有收取對價,業經認定如前,衡



以被告劉建廷與前述證人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劉建廷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 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原價供應施用之理,顯見被告劉建廷上 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⑷證人林鄭浪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偵訊時因毒癮發 作意識不清,故於偵訊時所述不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 8至129頁)。惟查,證人林鄭浪雖於111年6月22日偵訊具結 作證時,曾當庭嘔吐(見第27294號偵查卷二第115頁),然 證人林鄭浪於111年8月8日偵訊具結證述時,並無任何毒癮 發作之情況,已如前述。基此,被告劉建廷之辯護人辯以: 證人林鄭浪於偵訊中係因毒癮發作而為不實證述等語,並不 可採。又證人林鄭浪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係與被告 劉建廷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29 頁)。而被告林林義在本院再稱伊知悉被告劉建廷、被告林 鄭浪間確屬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劉建廷於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時係辯稱:當天是證人林鄭浪麻煩其向他人購 毒,但證人林鄭浪資金不足,故其最終沒有協助證人林鄭浪 向他人購毒等語(見第27294號偵卷三第803頁、原審卷二第 80頁),此與證人林鄭浪上述合資之說法顯然不同,證人林 鄭浪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至有疑義。此外,證人林鄭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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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