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24號
TCHM,112,上訴,1824,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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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敦禮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武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4、96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5
號、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2678、32807、34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敦禮如附表四編號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附表四編號9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之物部分,均撤銷。吳敦禮被訴如附表四編號7部分(即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下列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附表四編號10)部分】一、吳敦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分多次向WeChat暱稱 「飲水思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計310包(其中243包為Aape猩猩圖示外 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合計驗前淨重1029.06公克,其中 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3%、純質淨重30.87公克, 並含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餘67包為HI PA NDA熊貓圖案外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合計驗前淨重237.63 公克,其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4%、純質淨重9. 5公克,並含有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擬伺機使用WeChat販售 予酒店小姐或其他不特定人以牟利而持有之。嗣因員警追查 吳敦禮所涉傷害等案件,於110年10月8日21時5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經吳敦禮同意搜索,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Aape猩猩圖示外包裝咖啡包17



5包、HI PANDA熊貓圖案外包裝咖啡包25包,復於同日22時2 5分許,經吳敦禮之女友黃○○同意搜索,在黃○○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5樓508室住處內,扣得上開  Aape猩猩圖示外包裝咖啡包68包、HI PANDA熊貓圖案外包裝 咖啡包42包,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吳敦禮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其上訴範圍如下表所示,故本院審理範圍 即如下表所示,先予指明。
犯罪事實 被告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㈠ 即附表四編號7 全部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㈡ 即附表四編號8 科刑部分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 即附表四編號9 沒收部分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 即附表四編號10 全部 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即附表四編號10)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從事傳播經紀賣給小 姐,並承認有販賣毒品(追偵32678卷第201至204頁),然於 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遭查扣的毒品咖啡包310 包都是我自己施用的,只有持有,沒有意圖販賣,偵查中承 認販賣是在告知檢察官我以前有這樣的行為等語(原審追加 訴966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仍為否認犯罪之相同



答辯。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0年10月8日21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經取得被告之同意後搜索,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Aape猩猩圖示 外包裝咖啡包175包、HI PANDA熊貓圖案外包裝咖啡包  25包,復於同日22時25分許,經被告之女友黃○○同意搜索, 在黃○○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508室住處內,扣得上 開Aape猩猩圖示外包裝咖啡包68包、HI PANDA熊貓圖案外包 裝咖啡包42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之證 述大致相符(追偵32807卷第89至95頁、原審訴966卷第218至 2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追偵32678卷第67至75、79至87  、93至10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追偵32678 卷第117至121頁)、扣案毒品照片(追偵32678卷第147至163 頁)、被告販賣毒品記帳簿冊翻拍照片(追偵32678卷第165頁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10月9日警詢時供述:查扣的毒品咖啡包都是我 本人所有,是我要來自己施用,另外我會使用微信推播廣告 來出售毒品咖啡包,都是從事傳播業的小姐來向我拿取毒品 咖啡包賣給客人,傳播小姐會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向我 購買,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是用來磅秤毒品咖啡包使用,毒 品記帳簿1本是我拿毒品咖啡包給傳播小姐販賣給客人的相 關紀錄,毒品咖啡包進貨價格1包170至230元,我從中獲利  30元。扣案之記帳簿1本,內容為我於110年4月23日進貨毒 品咖啡包50包,交由傳播小姐賣給男客,共賣出34包毒品咖 啡包,剩下16包毒品咖啡包。毒品來源是微信暱稱「飲水思 源」之人(追偵32678卷第45至59頁)。於同日偵訊時亦供述  :查扣的毒品咖啡包,我自己本身有在施用,另外因為工作 的關係,我會將咖啡包交給小姐給客人食用,不是我收錢, 是小姐跟客人收錢,之後小姐會再將錢給我,會有一點利潤  。我都是在網路上PO訊息,相關客人、小姐收到訊息後,有 興趣的會來找我,在臺中市區各大汽車旅館都有,我就會過 去將咖啡包拿給小姐。我承認販賣咖啡包涉有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的筆記本是小姐上下檯紀錄及咖啡包 入出帳紀錄,餘16是指剩16包咖啡包,大、小、小小、白、 王等是指小姐暱稱,筆記本上看不出來我給幾個小姐幾包, 我只會紀錄我手上剩幾包,小姐會在回檯費的時候直接扣掉 ,並告訴我,但這部分我沒有做紀錄,這本筆記本主要就是 記小姐上下檯,因為我不是靠咖啡包賺錢,至於筆記本上記 載幾大幾小,是傳播業術語,與毒咖啡包無關,筆記本上「



補100戰馬」就是指我補了幾包咖啡包等語(追偵32678卷第2 01至204頁)。
 ㈢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已經明確供述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有用於 販賣予傳播小姐,且會從中營利,且被告遭查扣之記帳簿冊 (追偵32678卷第165頁)所載也與其說明之內容相符,足以認 定被告係計畫將上開毒品咖啡包販賣予傳播小姐營利而持有 之。至於被告後續雖改口否認犯行,偵查中即改口辯稱:是 自己持有,大量購買比較便宜,沒有要販賣,約5年前就沒 有販賣了(追偵32807卷第287至289頁)。原審準備程序時又 改稱:扣案記帳冊是108年、109年間,當時有在販賣毒品( 原審追加訴966卷第77頁),關於何時開始不再販賣毒品,供 詞反覆。而證人黃○○至原審作證時雖證稱被告遭查扣之毒品 咖啡包都是要自己施用(原審訴966卷第218至227頁),但此 與被告偵查中供述及扣案記帳冊記載不符,實難採信,且被 告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合計達310包,如果只是單純供己 施用,同時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除了增加變質以及因大量 持有遭查獲之風險外並無必要。何況被告如果僅單純施用而 持有毒品咖啡包,依其供述,其一天施用之咖啡包數量,或 稱30至40包(原審訴966卷第76頁)、或稱有時候一天喝到80 包(偵2402卷第47頁),其計算施用數量亦係以包裝袋作為單 位,若非意圖販賣,被告有何必要使用遭查扣之電子磅秤精 準計算重量?上開辯解實與常理不符。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既 有證據可資補強,應堪採信,其後續否認犯行則無可採。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此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 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



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此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或第5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 上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偵查中曾經自白犯罪,坦承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是用於 販賣(追偵32678卷第201至204頁),偵查中後續則改口否認 ,辯稱是自己要施用,只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追偵32807卷第287至289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則均否認犯罪,故其未於審判中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知否花間」即黃少 谷(原審111訴694卷二第421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是110年4月至110年10月5日向「飲 水思源」購買(追偵32678卷第51至55頁),經追查「飲水思 源」疑似為黃少谷,但黃少谷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臺 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65號)之犯罪事實,係遭查獲「110 年10月8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以7300元之價格,將愷 他命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數包販售並交付予黃○○施用」,亦 即黃少谷係遭查獲提供毒品予黃○○施用,並非提供毒品予被 告吳敦禮,且黃少谷經起訴後,於第一審曾傳喚吳敦禮到庭 作證,吳敦禮證稱對於熊貓圖示及猩猩圖示的咖啡包是不是 向「知否花間」購買一事「不記得」等語(原審訴694卷三第 140頁),後續審理調查證據後,檢察官亦更正黃少谷是販賣 新興毒品梅粉1包而非販賣毒品咖啡包數包予黃○○(原審訴69 4卷三第146頁),該案經上訴第二審後,更因證據不足改判 決黃少谷無罪(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見原審訴 694卷三第123至129頁),是黃少谷應非被告吳敦禮之毒品來 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減免其 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 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販賣毒品行為,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達310包,依 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 憫恕、縱科以依前述事由加重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駁回此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 、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 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咖啡包高達310包(原判決量刑理由誤載為318包,本判決逕 予更正),造成社會危害甚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其於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妨害風化及施用毒品觀察勒 戒前科紀錄,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教育程度二專畢業,從事外 送司機,月收入3萬多,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有阿公阿嬤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刑。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10包(附表一 編號31、32),為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 罪之犯罪標的,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 鑑驗所餘部分宣告沒收;其110年10月8日遭查扣之電子磅秤 (附表一編號37),被告自承有用於磅秤毒品咖啡包使用,遭 查扣之販毒記帳本1本(附表一編號39),被告自承有用於記 帳販賣毒品,遭查扣之OPPO手機(附表一編號36),被告自承 有用於傳播小姐聯繫毒品買賣(追偵32678卷第45至49頁), 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對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 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無違於證據法則,所處附表四編號10之刑度及相關沒收之諭 知均屬合法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上 開犯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㈠(即附表四編號7)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項第4 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



意,先於110年8月7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WeChat上以暱稱 「艾美」散布毒品交易之訊息,以每包混合上開第三、四級 毒品之毒咖啡包400元至600元不等(量大可議價)之價格,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嗣由林○○於110年8月29日前數日,以We Chat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 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08室租屋處「未 來之翼」大樓外交易,林○○遂指示邱○○前往上址,被告交付 混合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50包予邱○○,並向其收 取1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 刑法修正之後,往昔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 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已不合時宜,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 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行為之 證據資料,逐一評價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 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 立犯罪。具體以言,祇能就證據充分之該次或數次犯行,予 以追訴、審認,如係數罪,再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度(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邱○○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1020017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 16日刑鑑字第1110003790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跟林○○購買愷他命,而 非販賣毒咖啡包給他;我在一審認罪是因為我被羈押,精神



壓力太大,且我以為自白可以減刑等語。
四、本院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曾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自白認罪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公訴意旨所列舉之證據資 料: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承認有犯罪事實欄五㈠所示犯 行,自無從以該等供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②證人 林○○於110年11月9日警詢、111年2月8日偵訊時僅籠統證稱 :「(問:提供予你販賣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如何聯繫?)我 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來之翼公寓大廈)旁邊的停車 場,向一名通訊軟體微信綽號『艾美』的男子購買,我都是用 通訊軟體微信跟對方聯繫,聯繫後我都叫邱○○跟對方拿。」 (偵37032卷第12至13頁)、「(問:你何時與吳敦禮進貨的? )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吳敦禮自己加我的微信說他有在販 賣咖啡包,問我要不要配合。大概是邱○○被查獲前的一兩個 月開始向吳敦禮進貨的。(問:那你主要跟他進貨都是進毒 咖啡包還是K?)以毒咖啡包為主。」(偵37032卷第200頁), 並未具體指明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
  、數量、金額,且觀被告手機內WeChat、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亦無被告與林○○為犯罪事實欄五㈠之毒品交易對 話紀錄,要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於110年8月29日前數 日販賣林○○毒咖啡包50包、將毒品交付依林○○指示前來之邱 ○○並收取價金1萬元之事實。③證人邱○○雖於111年2月16日警 詢時證稱:「(問:你於110年11月25日15時13分起至110年1 1月25日15時34分止,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拘留所製作之借 提筆錄内容是否屬實?)屬實。(問:承上,你於筆錄內供稱 販賣毒品之上手林○○<阿捷>曾指揮你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未來之翼大樓>取貨<毒品咖啡包>,是否正確?)正確。( 承上問,總共有幾次?每次取貨數量多少?)2至3次。大約5 0包毒品咖啡包。(承上問,是否於交易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毒品咖啡包>)?正確。」證人邱○○並於該次警詢中指認 微信暱稱「艾美」、交貨(毒品咖啡包)給邱○○之男子即為被 告吳敦禮(偵27167頁第264至270頁),然上開證述內容亦未 具體指明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
  、金額,且依扣案之邱○○持有手機內備忘錄所載毒品交易紀 錄(偵27167卷第59至65頁),並無邱○○向被告拿取犯罪事實 欄五㈠所示毒咖啡包之交易紀錄,卻有邱○○000年0月下旬註 明為「未來之翼」(被告住處)之販毒紀錄,先後販售「一中 4000」(愷他命2公克1包4000元)、「一大7000」(愷他命4公 克1包7000元)、「二小7800」(愷他命1公克2包7800元)給被



告,則邱○○上開警詢所述是否真實,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佐證。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179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10 003790號鑑定書,其內容係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㈡查獲 被告所持有毒品之鑑驗結果(偵41065卷第237、  249至251頁),顯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㈠之被訴事實無關  ;員警職務報告(偵41065卷第7至8頁)則係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五㈡之查獲經過,亦與犯罪事實欄五㈠之被訴事實無涉 。⑤邱○○110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 167卷第75至81頁),僅足證明邱○○有於該日在臺中市大甲區 德興路與仁愛街口停車場為警查獲持有毒咖啡包31包等物之 事實,且觀卷內蒐證照片之說明(偵27167卷第175至185頁) 及邱○○110年8月30日之警詢供述(偵27167卷第9至18頁)可知 ,邱○○於110年8月29日為警逮捕時所持有之毒咖啡包31包, 係邱○○當日在林○○住處由林○○所交付,不得率爾推認該扣案 毒品係於110年8月29日前數日購自被告吳敦禮。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 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犯上開 罪名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細勾稽卷證審酌上情,就此 部分被訴事實對被告論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罪刑及 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7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 撤銷;至於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附表四編號8至10),本院認 宜待該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故不於本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㈡(即附表四編號8)部分: 一、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購毒者為無交易真意之員 警,屬釣魚偵查,被告著手販毒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警詢中曾經自白犯罪,坦 承要販賣毒品給「J兄弟華納」(偵41065卷第21頁),原審審 理中亦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之毒品來源 為吳采諭(偵2402卷第40至43頁),檢警並據以查獲吳采諭於 110年12月14日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此有臺中地檢署1 11年度偵字第33225號起訴書(原審訴694卷二第119至122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8月16日中檢永湯110偵38361字第111909 0501號函覆上手查獲情形(原審訴966卷第127頁)可稽,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販賣(混合)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 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著手販賣毒品 欲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五㈡約定交易之毒品數量並非少數,客觀上並 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 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且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⒈明知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且毒品具 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 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毒品牟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 ㈡部分雖係因釣魚偵查而止於未遂,但原先預計交易之毒品 標的為毒品咖啡包100包,對社會造成相當危害。⒉於偵、審 中坦承犯行,且有配合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⒊於 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妨害風化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前科 紀錄之素行。⒋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教育程度二專畢業,現 從事外送司機,月收入3萬多,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 有阿公阿嬤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㈡ 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所處刑度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即附表四編號9)部分: 一、原判決此部分沒收理由係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取走告訴人楊于菱之現金2萬800元( 附表一編號35)、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40),並經警查扣,此 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另被告亦自承還有 取走另1支IPHONE手機,丟棄到水溝(追偵32678卷第43頁), 亦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之判斷:
  按犯罪所得與違法行為間,必須具有「直接關聯性」,始得 宣告沒收,乃屬當然法理;倘彼此欠缺「直接關聯性」,即 無犯罪所得可言,應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要旨)。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記載之事實經 過為:「吳敦禮楊于菱間有毒品款項之債務糾紛,於110 年10月8日5時20分許,吳敦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阿將』之男子,前往楊于菱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6 之住處催討上開債務,詎雙方一言不合,吳敦禮與『  阿將』即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敦禮徒手毆 打及出腳踹擊等方式攻擊楊于菱,『阿將』則看顧該址門口不 讓楊于菱有機會逃出房門求救,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楊于 菱行使權利,並造成楊于菱受有右眉部擦傷、左臉部挫傷  、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擦挫傷、雙側 膝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 害,嗣吳敦禮、『阿將』見屋內有楊于菱所有之現金2萬800元 及行動電話2支(型號均為IPHONE),遂將上開物品取走後離 去。」而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六之論罪,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且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取走上 開現金2萬800元及行動電話2支涉犯強盜罪嫌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準此,告訴人 遭被告取走之行動電話2支(1支已扣案,即附表一編號40  ;另1支未扣案),依原判決所載事實經過,可認係被告實施 強制犯行中,為免告訴人有機會逃出房門求救,乃於強制行 為尚未結束(被告尚未離開現場)時取走該2支行動電話,然 後才離開現場,該2支行動電話堪認係被告犯強制罪之犯罪 所得,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告 訴人遭被告取走之現金2萬800元(已扣案,即附表一編號35)



  ,則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所載傷害及強制行為欠缺直接關 聯性,難認係被告犯傷害或強制罪之犯罪所得,應不得宣告 沒收,原判決認該現金2萬800元亦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之 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該現 金2萬800元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指摘原判決予以沒收為不當, 該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沒收該扣案現 金2萬800元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四編號9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為便於查閱及比對,本判決附表編號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並省略與被告吳敦禮無關或未經上訴部分。】
附表一:
所有人/持有人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吳敦禮 31 黑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陸拾柒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色粉末,驗餘總淨重貳佰參拾陸點零玖公克,含外包裝袋陸拾柒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5986號鑑定書: 1.檢品編號:A1-A67 2.檢品外觀:均為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3.驗前總毛重285.87公克(包裝總重約48.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7.63公克(取1.54公克鑑定用罄)。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 5.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6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0公克 32 黃黑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貳佰肆拾參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驗餘總淨重壹仟零貳拾柒點玖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佰肆拾參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5986號鑑定書: 1.檢品編號:B1-B243 2.檢品外觀:均為黃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3.驗前總毛重1242.90公克(包裝總重約213.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29.06公克(取1.14公克鑑定用罄)。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5.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B24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87公克   35 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36 OPPO RENO4Z智慧型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37 電子磅秤壹台 39 販毒記帳本壹本 40 IPHONE 11PRO MAX智慧型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卷一 原審訴694卷一 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卷二 原審訴694卷二 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66號卷 原審追加訴966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167號卷 偵27167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93號卷 偵30493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32號卷 偵37032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5號卷 偵41065卷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 偵2402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78號卷 追偵32678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07號卷 追偵32807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918號卷 追偵34918卷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上訴範圍 本院撤銷改判或維持原判情形 7 五㈠ 全部 原判決主文: 吳敦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結果: 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 8 五㈡ 科刑部分 原判決(科刑)主文: 吳敦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判決結果: 維持原判決之科刑而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 。 9 六 沒收部分 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4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9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之物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10 七 全部 原判決主文: 吳敦禮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36、37、39之物,均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維持原判決而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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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