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46號
TCHM,112,上訴,174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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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綸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唐銘德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64、9
865、9866、9867、9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刑之宣告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 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 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 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沒收」是否違法不當 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內容,是認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均有 不當,對原審量刑過輕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3-17頁),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亦明示僅對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94頁、第142-143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 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 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累犯不予加重處罰的情形,限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的侵害」,始得不予加重。但本案原審一方面不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處罰,一方面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與前揭解釋 文意旨不符,已有違背法令的情形。
 ⒉被告丙○○前於96年、100年、104年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 前科,在本案之前已有3個同類案由的前科紀錄,本次假釋 期滿後相隔約1年即再犯同類犯罪,顯不知警惕。而被告乙○ ○的前案易科罰金也才經過2年,又再犯本案,可證其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均有不當。 ⒊本案被告等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目的,是為了將來大規模傾 倒廢棄物,事先在該處設置便道,乃為日後大規模犯罪所不 可或缺的一環,且被告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前科(緩 刑期滿),丙○○就本案乃第4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清運次 數高達11趟,相較同案被告乙○○之6趟、洪敏雄之5趟,及被 告丙○○、乙○○構成累犯,可責程度被告丙○○最高,被告乙○○ 次之,被告洪敏雄最輕,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予 差別處遇,亦有不當。
三、本院科刑之判斷: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 (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根據,已如前述,本院據此就科刑事項說明如下: ㈠被告等人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 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 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 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 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 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 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至108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 對於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表示沒有意見,此部分執行情形堪 以認定。則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丙○○因前述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前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與本案罪質相 同,惟被告丙○○係於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為本案之犯行, 足見被告丙○○具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 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對於上開前 案及執行紀錄亦表示沒有意見,此部分執行情形堪以認定。 則被告乙○○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關於刑之加重與否,原判決 以被告乙○○所犯前案之犯罪目的、行為、樣態、罪質皆與本 件不同,認難據此逕認被告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因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尚無明顯瑕疵,本院認得予維持,惟就被告乙○○上 開前案素行紀錄,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之。
㈡被告等人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在 本案之前,已有3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96年間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105年間經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9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乙○○在本 案之前,亦曾於10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被



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5-39頁、第45頁),足見被告丙○○、乙○○對於廢棄物 清理法所規範禁止之行為、罰責,相較於一般人有更清楚之 認識,足證其等違法性意識高,再衡以被告等人於本案棄置 廢棄物之動作,是為了便利大型貨車進入廢棄魚池傾倒廢棄 物而先行設置便道,目的是為將來大規模實施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罪而鋪路,且被告等人所傾倒之廢棄物之種類包括磚、 混凝土塊、沙、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廢棄物,其等均 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被告丙○○載運車次11趟,被 告乙○○載運車次6趟,依上開犯罪情狀觀之,被告等人所為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致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 情狀,均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丙○○於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 ,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其之必要,原判決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丙○○加重 處罰,實有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被告二人均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以其等就所傾倒之廢棄物已清運移除而回復原狀,且 所清運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數量、濃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廢棄物,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狀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未考量被告二人具有 較高之法敵對意識,犯罪目的是為將來大規模非法傾倒廢棄 物而先行舖設便道,使用大型載運工具,且已載運多個趟次 等犯罪情狀,難以評價為情輕法重,原判決以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有違誤。 
 ⒊被告乙○○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 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依最 高法院近來之見解,均認上開解釋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 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 原審以被告乙○○之前案犯罪目的、行為、樣態、罪質皆與本 案不同,認難據此評斷被告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因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予以尊 重,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乙○○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又同時給予刑法第59條之寬典,認原審判決 不當,其中關於累犯未予加重而上訴之部分,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其他瑕疵,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仍有未洽 ,又原判決對被告丙○○之科刑,亦有前述違誤,是本院就原 判決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被告丙○○合於累犯之前科紀錄 於素行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丙○○除累犯前科外 另有兩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被告乙○○也曾因同類案 件經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兩人本具有較一般人 更高的違法性認識,而本案所為是為了便利大型貨車進入廢 棄魚池傾倒廢棄物,先行設置便道,目的是為將來大規模實 施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而鋪路,所傾倒之廢棄物之種類包括 磚、混凝土塊、沙、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廢棄物等物 ,並使用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送,被告丙○○載運車次 11趟,被告乙○○載運車次6趟,斟酌上開犯罪情狀,及現場 廢棄物已清運移除而回復原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 月18日彰環廢字第1120002187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7 -248頁),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乙○○另有 公共危險、侵占前科,被告丙○○亦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紀 錄,辯護人表示:被告丙○○是中低收入戶,父母重病,被告 乙○○之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罹患先天性白內障,被告乙 ○○配偶無法正常工作,並提出珍世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9-165頁),再佐以被告二人於 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匯款證明書,及被告丙○○之房屋租賃 書、父母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另考量被告丙○○於原審 陳述:「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 1個小孩已經成年,目前與爸爸、媽媽同住。他們已經70多 歲,一個癌症,一個心臟動刀,兩個人都要我照顧…房子是 租來的,目前工作是司機駕駛,月收入為7、8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及負擔父母親的醫藥費,還有車貸及房子的租 金」(原審卷第282頁),被告乙○○於原審自述:「我是高 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我目前已婚,2個小孩 都未成年,都在讀書,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有時候媽媽 會過來住,房子是自己的還在付房貸,目前工作是開聯結車 ,月收入為4萬至4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還有小孩 的開銷,每月尚有其他房貸及車貸,我太太的眼睛不好,也 要支出醫療費用」(原審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冠 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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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