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瑤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鈺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金錡
選任辯護人 劉芳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3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59、37762號、111年度偵字第56
68、7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鈺庭(下稱被告劉鈺庭)所提「刑事抗告狀」 、「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5、53至57頁)並未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李怡瑤、岳金 錡(下稱被告劉鈺庭、岳金錡)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 記載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3、25頁),嗣選任辯護人提出 「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均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41至47、61至64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 劉鈺庭、李怡瑤、岳金錡均明示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 之犯罪事實、刑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另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稱: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均全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是被告劉鈺庭、李怡瑤、岳金錡 係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李怡瑤、劉鈺庭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時4分 許」之記載補充為「李怡瑤、劉鈺庭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 時4分、1時34分、1時45分、7時12分、7時33分、7時38分、 7時58分、8時15分、8時17分、8時34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李怡瑤、劉鈺庭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9時4 分許」之記載補充為「李怡瑤、劉鈺庭於109年10月8日19時 4分,19時12分、19時33分、20時1分許,」。 三、上訴意旨:
㈠被告李怡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 觀諸本案案情,被告李怡瑤係因黃嘉仁主動打電話詢問購買 毒品,因而介紹被告岳金錡予黃嘉仁,並幫忙黃嘉仁、岳金 錡間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對於毒品是否交易成功、有無 因介紹販賣毒品而獲得利益及報酬毫不在意,此由被告岳金 錡偵訊時稱:「(問:你上開109年10月6日、10月8日賣給黃 嘉仁2次安非他命,你有無給李怡瑤和劉鉦庭什麼好處?) 他們本來有欠我2000元,第一次交易我就跟他們說2000元抵 掉不用還了,第二次我就請他們施用安非他命。」,係被告 岳金錡主動提出債務抵扣可以明證。又被告李怡瑤犯罪之動 機主要係為吸毒同儕提供購買之協助,本案行為角色並非居 於指揮地位,販售對象僅黃嘉仁1人,交易次數僅2次,販賣 數量亦非甚鉅(約各1錢),對社會之危害尚非甚鉅,相較 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枭,惡性顯然有別, 被告李怡瑤未獲取重大利益,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綜觀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 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罪刑不相當 。又被告李怡瑤是交易完成後始經被告岳金錡表示免除債務 、給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既為事後才表示,被告李怡瑤是 否符合主觀上營利意圖之要件,尚有疑問,在法律上評價是 否可以構成幫助施用等語。請求鈞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劉鈺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鈺庭欠缺考慮,所犯情節 並非重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仍有量刑過 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李怡瑤是否 符合主觀上營利意圖之要件,尚有疑問,且被告李怡瑤、劉 鈺庭在黃嘉仁要求下才會代為聯絡被告岳金錡,將交易時間 、地點、數量告知雙方,被告劉鈺庭到底是幫助施用毒品或 是與被告岳金錡共同販賣,有商榷餘地,又被告岳金錡是交 易之後才有免除債務或是提供毒品,是被告劉鈺庭與被告岳
金錡間是否有共同販賣犯意聯絡,亦需審酌。被告劉鈺庭係 幫助施用或是販賣毒品,請就被告劉鈺庭主觀犯意再加以審 酌。若是認為成立販賣毒品,依自白減刑後最低刑為5年以 上,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販賣一級 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仍嫌過重,可以依該判決再減刑二 分之一。販賣一級毒品依自白減刑、刑法第59條減刑,仍然 嫌過重,還可再依該判決再減二分之一,刑度已較販賣二級 毒品自白減刑刑度更輕,輕重顯然失衡。本案真正販賣者是 被告岳金錡,被告劉鈺庭貪小便宜而觸犯刑章,若自白減刑 後還要判5年以上,有情輕法重,請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及最高法院112台上3132號判決,就販賣二級毒品之罪,再 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
㈢被告岳金錡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酌被告岳金錡之前科紀錄 表後,認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案及施用毒品罪,本案難認被 告因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 上有特別之惡性而加重其刑, 卻於斟酌量刑範圍時,又以該前案紀錄為本案從重量刑因子 ,此顯有理由之矛盾。被告岳金錡並非主動販賣毒品,原審 會對被告岳金錡科刑較重,罪責顯然不相當,且交易對象只 有黃嘉仁1人,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空間,被告岳金錡已向 檢調供出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輕規定,然可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原審漏未審酌。被告 岳金錡獲利與被告李怡瑤、劉鈺庭相較並非極度豐厚,係被 動由李怡瑤、劉鈺庭介紹聯繫而與黃嘉仁完成交易,罪責非 難程度是否高於李怡瑤、劉鈺庭,仍屬有疑。被告岳金錡前 並無販賣品之相關犯罪紀錄,本案交易對象只有1人,無毒 品擴散之虞,與大量出售毒品牟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惡性有 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被告岳金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值應僅3,000元甚微,被告岳金錡於現值壯年,若 定以過重之刑,其效用可 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 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 政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 歸社會;被告父母雙亡、兄長亦 已對其置之不理,長期 性監禁宣告將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 心理影響,是依其情形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 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犯意 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利 用其他共犯行為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縱事 前並未就犯罪有所謀議,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2 次交易,均係被告岳金錡於交易後始向被告李怡瑤、劉鈺庭 表示免除債務、給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乙節,雖據被告岳金 錡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然 被告李怡瑤、劉鈺庭知悉被告岳金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賺錢營利,此經被告岳金錡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35、236頁),且被告李怡瑤、劉鈺庭參與聯繫、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就109年10月6日交易 部分,並參與部分價金交付之聯繫(提供帳號供黃嘉仁匯款 交付價金),就109年10月8日交易部分,並參與交易數量之 洽談等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則縱被告李怡瑤、劉鈺庭交易前 未事先與被告岳金錡約定利益分配,被告李怡瑤、劉鈺庭既 知悉被告岳金錡係販賣毒品賺錢營利,且已參與販賣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犯行之共犯。
㈡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依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112台上3132號判決減刑。然: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 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3人係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劉鈺婷前已有販賣毒品前科,竟仍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流通,其反覆販毒罪行究非零星偶發,就所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認被 告3人所犯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3 人之辯護人請求再依該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難以憑採。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觀諸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記載甚明。而 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本判決第1項特別揭示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可供參考。查被告 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28頁);又本案販賣毒 品數量之價金各為新臺幣7,000元,非屬小額交易,核其情 狀非屬極為輕微,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本案顯與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減刑之 情狀不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再予減刑,即難 採憑。至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 決,主張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然本 案犯罪情狀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之個案 事實迥不相同,辯護人據此主張減刑,亦難憑採。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其判決理由 欄貳、二、㈢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依據(見原判決第7、8頁),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另:⒈被告岳金錡為交易 毒品之提供者,且依其於本院陳稱:我跟李怡瑤、劉鈺婷說 ,如有人要毒品,可以來找我,我有跟他們講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235、236頁),可見被告岳金錡、李怡瑤、劉鈺婷就 共同販賣毒品之模式,已有共識,又觀諸卷內各次交易之譯 文(見5668號卷第73至81頁),被告李怡瑤、劉鈺婷在聯繫 毒品交易過程,並非消極被動行事,從而,審酌被告岳金錡 為交易毒品之提供者,且獲取大部分販賣價金之利益,綜衡
被告3人行為分擔、利益分配各情,原審就各罪所量處被告3 人之刑度,並無不當。⒉被告岳金錡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天民」之人,然經警依被告提供之資訊調查結果,有關 綽號「天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法據以查獲等情 ,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1年12月13日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219頁),則被告岳金錡主張:其已向檢調供 出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 規定,然可為從輕量刑之因子等情,亦難憑採。 ㈣綜上前旨,被告3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瑤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4樓401 室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鈺庭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岳金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里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芳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59、37762號、111年度偵字第5668、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劉鈺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岳金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怡瑤、劉鈺庭、岳金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或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怡瑤、劉鈺庭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時4分許持用李怡瑤所 保管羅民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嘉仁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數量後,再由劉鈺庭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轉知岳金 錡上開交易事宜,岳金錡即於同日9時3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格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付黃嘉仁,黃嘉仁當場先 支付4,000元予岳金錡,岳金錡另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予劉鈺庭,由劉鈺庭以簡訊轉知黃嘉仁,黃嘉 仁於同日16時46分許,將餘款3,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而 完成交易,岳金錡因此免除李怡瑤、劉鈺庭先前積欠岳金錡 之債務各1,000元(合計2,000元)。
㈡李怡瑤、劉鈺庭於109年10月8日19時4分許持用李怡瑤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怡瑤所保管羅民誠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嘉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後, 再由劉鈺庭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轉知岳金錡上開交易事宜,岳 金錡即於同日20時1分許,在李怡瑤、劉鈺庭位於臺中市○○ 街000巷0號3樓之1室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7 ,000元)交付黃嘉仁,黃嘉仁當場支付7,000元予岳金錡, 而完成交易,岳金錡因此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怡瑤、劉鈺 庭免費施用。
㈢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10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經李 怡瑤同意搜索,前往李怡瑤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李怡瑤、劉鈺庭、岳金 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 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瑤、劉鈺庭、岳金錡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仁、曹榮文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5668號卷〈以下稱偵卷一〉 第317至337、361至365、375之1至377、389至393頁;110年 度偵字第37762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89至295、327至330
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3月23日投院明刑敬110 聲監可字第20號函檢附109年聲監字第133號、109年聲監續 字第264、300、352、40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00 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864號 函檢附曹榮文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開戶資料、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2432號函檢附 ATM監視器擷取畫面、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怡瑤、劉 鈺庭、岳金錡、黃嘉仁、曹榮文)7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71至90、205至211、259至265、283至289、309、339至34 3、373至375、381至387、395至401、405至445、449至467 頁),並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岳金錡販賣一次甲 基安非他命7,000元,利潤為2,000元,此據被告岳金錡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又被告李怡 瑤、劉鈺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分別獲得免除先前積欠 被告岳金錡之債務各1,000元(合計2,000元)、免費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此據被告李怡瑤、劉鈺庭、岳金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96、255 、388至390頁),足見被告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有利 可圖,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核被告李怡瑤、 劉鈺庭、岳金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三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劉鈺庭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7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4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俟於106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論,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等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407至478頁 ),被告劉鈺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執行資料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是認被告劉 鈺庭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被告劉鈺庭前案即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 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 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被告劉鈺庭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 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岳金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前罪有期 徒刑1年2月已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其後於109年3月25 日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有殘餘刑期之後罪有期徒刑10月,嗣
後罪經撤銷假釋,不影響前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附此說 明),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前 案確定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 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各1份為 佐(見偵卷一第9至26頁;本院卷第479至494頁),被告岳 金錡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執行資料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是認被告岳金錡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岳金錡所犯前案詐欺案件,與 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另所犯前案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案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 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該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販賣毒品則係對外出售毒 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而直接侵害社會法益,二者在犯罪 本質、態樣、侵害法益之範圍程度上亦有差異,自難認被告 岳金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⑶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觀其等偵 訊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二第320、347頁;110年度聲羈 字第64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劉鈺庭部 分,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⑷至被告三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本件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5年(被告劉鈺庭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5年1月 ),參酌被告三人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均已成年而 思慮成熟,渠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並非偶一為之 ,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各為7,000元,顯示價量非微 ,若量處渠等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被告劉鈺庭量處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5年1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各該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 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 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岳金錡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次數、數量、金額,暨渠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 告三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販 賣對象均屬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等 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㈣至被告李怡瑤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李怡瑤緩刑之宣告, 惟本院審酌被告李怡瑤前開犯罪情狀,認各處以有期徒刑5 年1月為適當,該所處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岳金錡取得之價金7,000元,惟其免除 被告李怡瑤、劉鈺庭先前積欠之債務各1,000元(共2,000元 ),故被告岳金錡之犯罪所得5,000元(經扣除免除之債務2 ,000元),被告李怡瑤、劉鈺庭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岳金錡取得之價金7,0 00元,據被告岳金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分予被告李怡瑤、 劉鈺庭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人吸一口,沒有什麼價值等 語(見本院卷第390頁),是被告岳金錡之犯罪所得7,000元 ,被告李怡瑤、劉鈺庭則無犯罪所得。上開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於被告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李怡瑤所有,作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聯繫販 賣毒品使用,此據被告李怡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3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怡瑤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李怡瑤持有保管,作為如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使用,此據被告李怡瑤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293 、3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李怡瑤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上開物品固為第三人即證人羅民誠所有,此據證人 羅民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惟第 三人即證人羅民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且對沒收上開物品不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4頁 ),是本院認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另此敘明。 ③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岳金 錡所有,作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使用 ,此據被告岳金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96、3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岳金錡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