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48號
TCHM,112,上訴,1648,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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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地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97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60、321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明地陳政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原審法院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6月21日11時3分許,由陳政吉持其所有APPLE廠牌行 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吉」,與購毒者顏啟 昌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 啟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約定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政吉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代言人」與林明地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錢~袋子」聯繫,由林明地陳政吉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同日11時41分許,前往約定之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2 段與八德路旁之停車場與顏啟昌見面進行毒品交易,然因林 明地另涉嫌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並指揮員警到場搜索、拘提,而當場查獲上開毒品交易, 並扣得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林明地販賣毒品行為因而未 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地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政吉顏啟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0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 照片、被告與陳政吉之Telegram對話紀錄、陳政吉顏啟昌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 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95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 稽查,暨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供稱與 陳政吉共同販賣毒品可因此獲得陳政吉提供免費毒品施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33頁),是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 而與陳政吉共為上述毒品販賣行為,亦堪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述犯行與陳政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沙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 嚇取財等案件,經同院107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21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 ,應知毒品危害之鉅,竟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其警惕收 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加重本刑並未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四、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五、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之 )。至於被告固於111年6月22日6時35分之警詢時供稱: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陳政吉所有,係依陳政吉指示前往與顏 啟昌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2135號卷第62頁)。然顏啟 昌於111年6月21日經警方逮捕並帶返警局偵訊途中即向警方 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吉」之人,嗣於同年6月21日13時4 4分之警詢中提出其與「阿吉」之LINE對話紀錄、「阿吉」 之LINE首頁照片,並再指認陳政吉即是「阿吉」等情,業經 證人即承辦員警石欣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顏啟昌 、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偵字 第32135號卷第37至49、61至67頁)。是警方係因顏啟昌之 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陳政吉,被告核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 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 意圖營利而與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就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其於本件販賣 毒品之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綜觀其犯 罪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 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即無可採。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 被告所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於主文欄、論罪科刑欄均認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已有違誤,亦與其犯罪事實欄稱「當場查獲上開毒品交易



而未遂」、論罪科刑欄記載「被告本案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等情相互矛盾。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共犯陳政吉,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有不當等語,雖無可採,已如前述。但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販賣 毒品,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對社 會秩序亦造成相當危害;本案販賣對價高低、毒品之數量; 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指認及查緝共犯,堪認確有悔意; 係聽命陳政吉指示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往與顏啟昌完成交 易之分工情節,暨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貨運工、未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交易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 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絡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用,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3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吸食器 3組 陳政吉夾鏈袋 1批 陳政吉 3 刮勺 1支 陳政吉 4 灰白色粉末(含包裝袋2個,檢品編號B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陳政吉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陳政吉 6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3個,檢品編號B0000000) 3包 陳政吉 7 殘渣袋(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0包 陳政吉 8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陳政吉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政吉 10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XR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芳鈴 11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林明地 1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林明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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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