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44號
TCHM,112,上訴,1644,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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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仁豪



被 告 楊登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紀明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3號、第7
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丙○○部分:上訴駁回。
㈡甲○○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甲○○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㈢丁○○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丁○○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所宣告之「刑」之部分單獨



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 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是否違法不 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丙○○否認犯行,乃是對於原判決之「罪、刑及沒收 」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丙○○之審理範圍包括犯罪事實 之認定、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㈢本案檢察官對針被告丙○○、甲○○、丁○○三人提起上訴之範圍 ,依上訴書所載,是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表示不服(本院 卷第13-14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04-10 5頁、第201頁)。依前述說明,除被告丙○○因其本人全部上 訴,本院審理範圍包括「罪、刑、沒收」外,檢察官既對被 告甲○○、丁○○提起一部上訴,則關於被告甲○○、丁○○之審理 範圍,僅包括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與被告甲○○、丁○○相關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 論罪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  
二、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 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檢察官及被告丙○○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在本案之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原判決 對被告丙○○所量處之刑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多4個月,顯屬過 輕,請求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承認有找同案被告胡仁雄,去幫本案傾倒廢棄物之 車輛開門,讓車輛進入而抵達本案現場。但當時以為是地主 要合法整地填土,不知道司機是去傾倒廢棄物。被告丙○○接 獲警方通知後,第一時間就到派出所了解案情,為釐清責任 ,被告與派出所所長黃興國去找同案被告己○○詢問大門鑰匙 一事,使己○○懷恨在心,胡仁雄則因為被告丙○○未幫忙交保 及感情上的糾紛,才會與己○○一起偽證,誣指丙○○參與本案 ,還找人到法庭要找丙○○麻煩,己○○、胡仁雄二人為吸毒的 朋友,他們所述不可採信,被告丙○○是被騙而間接犯罪。 ㈡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受涂乃方(已歿)之 請託,透過己○○向清潔隊人員打聽得知本案土地附近所設大



門鑰匙放置位置,且在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到達現場時,委託 胡仁雄拿鑰匙開門讓貨車進入,因此讓非法業者在本案土地 上傾倒廢棄物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貨車 上載運的是廢棄物,以為是地主要合法從事整地填土(本院 卷第163-164頁)。然查:同案被告涂乃方於偵訊時陳稱: 其是與被告丙○○接洽本案廢棄物傾倒事宜,由其負責找料主 (傾倒廢棄物之人),林仁雄負責找地點,丙○○說要找胡仁 雄負責看頭看尾,查看有沒有警察過來,事成之後其再與丙 ○○分配獲利等情,已明確指出被告丙○○知情並主導、安排廢 棄物傾倒地點之過程(偵字第5213號卷一第312-313頁)。 又被告丙○○指示胡仁雄在凌晨1時許去開關門,並非正常工 作時段,其等在此異常時段作業,顯是為避免他人發現,主 觀上具有不法意圖甚明。又本案傾倒廢棄物之貨車司機即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其倒完廢棄物之後,現場有人向其 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原審卷二第82頁),足證 甲○○不是載運合法土方前往填土整地,否則即無支付傾倒費 用之理。凡此均顯示被告丙○○知悉傾運車輛為來源非法之業 者。以上對於被告丙○○不利之事證,已於原判決中詳予說明 。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涂乃方算是職業人頭, 所以我開車載涂乃方到處跑,跟他在一起犯了很多案件」( 本院卷第213頁)。經查被告丙○○確實涉犯多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1-65頁)。且在本案之前,被告丙○○於000年0 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在雲林縣為警查獲,本案發 生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期間,當時被告丙○○對於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及罰責,應較一般人有更清楚之認識, 卻又在深夜時段指示胡仁雄以鑰匙開啟大門讓非法業者進入 傾倒,其自述對於傾倒物品包含廢棄物一節毫不知情云云, 顯有違常情。綜上所訴,被告丙○○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對被告丙○○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於量刑中已說明審酌被告丙○○與 涂乃方共犯本案之情節、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重機械出租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同住,未有子女之生活情 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 適。原判決雖未說明被告丙○○之前案情形,但查被告丙○○所



犯各案是在110年及111年間陸續為警查獲,屬相同或接近時 期發生的案件,被告丙○○在112年12月26日因案羈押之前, 並無其他服刑紀錄,則考量上開被告前科紀錄,認原判決對 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而未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㈣綜上,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另說明:被告丙○○ 於偵訊時自述獲得5,000元之報酬,並以此作為認定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依據,亦無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 非可採。又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本件被告丙○○就罪刑與沒 收之上訴,及檢察官對於被告丙○○量刑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丁○○部分: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就被告甲○○、丁○○「刑之宣告」提起上訴 ,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是依原判決所記載之內容為認定基礎,已如前述,本院 據此就科刑事項說明如下:
 ㈠被告甲○○、丁○○等人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 ○○、丁○○雖是在案發地點傾倒無毒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 在警方查獲後,被告甲○○出資清運現場廢棄物,而完成廢棄 物之清除工作,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3日中市 環廢字第1120105374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總茂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暨苗栗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確認現場已完成廢棄物清除之照片資料及112年9月 18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228頁)。惟 查被告甲○○因另案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58頁),被告甲○○陳述上述案件是在本案之前即109 年間所犯,而查獲在本案之後(本院卷第103頁),顯示被 告甲○○並非初犯本罪,而被告丁○○雖無前科紀錄,但其搭乘 甲○○所駕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半拖車,負責與綽號「龍蝦 」之人聯繫而取得棄置地點之資訊,兩人共同於深夜駕駛大



型車輛至他人山坡地任意傾倒廢棄物(總重1萬702公斤), 依其等犯罪分工及情節等情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致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本院認不應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二人均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以其等就所傾倒之廢棄物已清運移除而回復原狀,且 所清運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廢棄物,認 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未考 量被告甲○○已非初犯,被告丁○○負責確認傾倒地點,及二人 在深夜駕駛大型車輛傾倒廢棄物之規模、地點在私人山坡地 及犯罪情節,難以評價為情輕法重,原判決以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容有違誤。
 ⒉檢察官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甲○○、丁○○減輕 其刑,認有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以原判 決對被告丁○○宣告緩刑不當而上訴之部分,經本院斟酌此部 分緩刑宣告尚無不當,惟應加重緩刑所附條件之負擔(如後 述),爰由本院就被告甲○○、丁○○「刑之宣告」及被告丁○○ 「緩刑所附之條件」等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被告甲○○、丁○○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已非初犯,被告丁 ○○並無前科。本案由被告丁○○負責確認傾倒地點,二人在深 夜駕駛大型車輛傾倒廢棄物之規模,載運廢棄物內容為汽車 坐墊、內門板、車內地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地點在位 於西山垃圾掩埋場之鄰近私人山坡地等犯罪情節,暨審酌被 告甲○○於查獲後出資清運現場廢棄物,將現場回復原狀,已 如前述,兼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薪3萬元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 及與70多歲母親、配偶同住,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須其供應 學費、生活費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49頁);被告丁○○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腳架施 工,月薪約1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父親過世,母親在療養 院,已婚、育有1名就讀國小五年級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 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49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 於本院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213-2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㈡⒉及㈢⒉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貪圖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利益,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所傾倒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丁○○尊重法 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原審認有課 予被告丁○○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丁○○之年紀、職業 及資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 告丁○○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 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丁○○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甲○○已因另案受有期徒刑1年5月之宣告,與緩刑要件不 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冠 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13號、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己○○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三、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四、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丙○○、胡仁雄(由本院另行審結)、凃乃方(已歿,業經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知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非渠等所有(為乙○○所有,且為山坡地,下稱 本案地點),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且該處位於苗栗市公所西山垃圾掩埋場旁,苗栗市公所 在中途道路設有柵欄並有上鎖。丙○○、胡仁雄、凃乃方為獲 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占用他人山坡地、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凃乃方透過無線電尋找有清運廢棄 物需求之業主及司機,再告知司機本案地點;丙○○則負責詢 問己○○有何方法取得柵欄鑰匙;己○○知悉丙○○詢問柵欄鑰匙 之用意係為從事非法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 詢問不知情之苗栗市公所清潔隊員李政嶔,得知鑰匙之所在 位置後,回覆給丙○○,以此方式幫助丙○○為本案犯行。丙○○ 得知鑰匙之位置後,便委託胡仁雄在有大卡車載運廢棄物抵 達時,前往拿取鑰匙開鎖,讓載運廢棄物之大卡車得進入本 案地點傾倒、堆置廢棄物,渠等即以此方式,於民國000年0 月間提供本案地點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二、甲○○、丁○○均知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 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後,始得為之。然渠 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搭載丁 ○○,於110年8月17日上午,前往由不知情之陳慶鴻擔任廠長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00號),清運宣瑩公司從事汽車回收所產生之汽車坐墊 、內門板、車內地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1萬720公斤)



,再由丁○○與綽號「龍蝦」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 據證明未滿18歲)聯繫而得知本案地點可供傾倒廢棄物,遂 共同駕駛上開聯結車,載運上開廢棄物,於翌(18)日凌晨 1時許前往本案地點。凃乃方在知悉甲○○、丁○○抵達後,便 通知丙○○,丙○○再通知胡仁雄胡仁雄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拿取鑰匙開鎖,並在苗栗市經 國路6段與苗栗市公所西山垃圾掩埋場出入口,擔任指引路 線之工作,甲○○、丁○○即因此得一同駕駛上開聯結車進入本 案地點傾倒上開廢棄物,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 掩埋,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民眾 報案,員警前往勘查,於本案地點現場查獲胡仁雄、甲○○、 丁○○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己○○、甲○○、丁○○(下合稱被告丙 ○○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丙○○等 4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47、 262頁、卷二第235至23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丙○○、己○○ 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 告丙○○辯稱:凃乃方跟我說載過去的是土方,我不知道是廢 棄物,我只是在外圍,在門外沒有進去到場內,沒有看到場 內的情況。凃乃方說裡面有一塊土地要回填,我不知道土地 是誰的,我以為有得到授權,夜跑只是因為怕超載被查獲, 大部分的土方工程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258、260頁、



卷二第241頁)。被告己○○辯稱:當初丙○○跟我說是要倒乾 淨的土,他說乾淨的土是他朋友「阿弟」介紹的,是工程的 土,我不知道是廢棄物,不知道會倒在別人的土地上等語( 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二第242頁)。
二、經查:
㈠被告丙○○知悉本案地點非其或胡仁雄、凃乃方所有,亦知悉 不可供人隨意傾倒廢棄物,本案地點位於苗栗市公所西山垃 圾掩埋場旁,苗栗市公所在中途道路設有柵欄並有上鎖。被 告丙○○詢問被告己○○有何方法取得柵欄鑰匙,被告己○○詢問 苗栗市公所清潔隊員李政嶔,得知鑰匙之所在位置後,回覆 給被告丙○○,被告丙○○得知鑰匙之位置後,便委託胡仁雄於 有大卡車載運物品抵達時,前往拿取鑰匙開鎖,讓載運物品 之大卡車得進入本案地點傾倒、堆置物品等情,業為被告丙 ○○、己○○所坦承(本院卷一第244、259至260頁、卷二第242 頁),核與證人李政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0年度偵字 第52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6至347、354頁);同案被告 胡仁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述相符(偵卷一第76至77 、257至259頁、偵卷二第104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卷一第19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71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丁○○均知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應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後,始得為之。 然渠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搭載被告丁○○,於110年8月17日上午,前往由證人陳慶鴻 擔任廠長之宣瑩公司,清運宣瑩公司從事汽車回收所產生之 汽車坐墊、內門板、車內地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1萬7 20公斤),再由被告丁○○與綽號「龍蝦」之人聯繫而得知本 案地點可供傾倒廢棄物,遂共同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上開 廢棄物,於翌(18)日凌晨1時許前往本案地點。凃乃方在 知悉被告甲○○、丁○○抵達後,便通知被告丙○○,被告丙○○再 通知胡仁雄胡仁雄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拿取鑰匙開鎖,並在苗栗市經國路6段與苗栗市 公所西山垃圾掩埋場出入口,擔任指引路線之工作,被告甲 ○○、丁○○即因此得一同駕駛上開聯結車進入本案地點傾倒上 開廢棄物,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掩埋,以此方 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丁○○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58、260至261頁、卷二第243至



24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地點之土地管理人劉泰銘於警詢 、證人即宣瑩公司廠長陳慶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 卷二第3至8、56至57、101頁、卷二第55至57、101至102頁 ),且為被告丙○○、己○○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1、246頁 、卷二第244、24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5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一第101至107、109、113至119、121頁)、現 場相片(偵卷一第137至14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一第147至153頁)、案發地點遭棄置廢棄物之現場採證 照片(偵卷一第175至19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 第199、201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偵卷一 第131至13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所 附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偵卷二第12 7至129、137至14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8月30日經 中三字第11034523100號函及檢附之宣瑩公司變更登記表、 宣瑩公司秤重傳票1張(偵卷二第35頁)、宣瑩公司現場照 片(偵卷一第261至265頁、卷二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甲○○、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被告丙○○、己○○雖均辯稱不知道傾倒的是廢棄物,以為是土 方云云,否認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意。 惟: 
 1.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凃乃方於偵訊時供陳:我在無線電上聽到有人說到本案 地點可以偷倒垃圾,不用錢,我就去找了這個地點,我會先 確定有料主,也就是廢棄物的主人,確定地點、數量及價格 後,我就透過無線電上報給司機,看誰要做,如果有司機跟 我說要載,我就跟司機說時間、地點、價格及叫他們載到本 案地點,地點是丙○○跟我說的,丙○○說他在那邊有請一個人 顧門,就是看頭看尾,看有無警察取締,本案現場是無線電 上很多司機講的,丙○○跟我說他這邊他熟,且我們2人談的 跟司機抽的仲介費我們可以接受,所以我們就配合,我會先 確定廢棄物的主人,確定地點、數量、價格,再透過無線電 上看有無司機要載,如果有,我就會跟司機講去哪邊載、載 去哪邊,如果載到本案地點,我就會跟丙○○講,現場就是丙 ○○處理;我會給司機們丙○○的聯絡方式,有無線電頻道、FA CETIME帳號,司機到了就會跟丙○○聯絡,丙○○事後跟我講說 確實有幾台車進去,我介紹司機,司機到現場要進去倒之前 要付一筆錢給丙○○,之後我再跟丙○○分這一筆錢等語(偵卷 一第312至313頁)。
 ⑵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不知道苗栗市西山公墓垃圾掩埋場



苗栗市○○里○○○段○○○○○段000○00地號旁),是否為合法營 運之棄置場(偵卷一第8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000 年0月間在無線電上認識了凃乃方,我稱他「龍哥」,在110 年7月至8月龍哥跟我說有工作可以做,他請我幫他去想辦法 把現場的鐵門打開,叫我幫他雇用一個人開關現場鐵門,讓 大卡車可以進出,叫我幫他看顧外面的現場,凃乃方要我找 鑰匙因為進不去等語(偵卷一第308頁)。     ⑶是由被告凃乃方之供詞可知,本案地點之現場係由被告丙○○ 處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其確實有跟凃乃方講到 其找胡仁雄來就是負責看頭看尾,然後看看有沒有警察過來 ,其有在胡仁雄的外圍一點看頭看尾,還有請己○○幫其去問 鑰匙在哪裡(本院卷二第93、97至98頁)。且於白天正常工 作時段,利用道路載運土方或進行回填,通常客觀上並無困 難之情形,若非為於深夜人靜時避人耳目以傾倒廢棄物,實 無選擇於半夜凌晨等時段傾倒之必要性。若本案地點所傾倒 者係正常之土方,有土方需要者理應付錢「購買」,被告凃 乃方「花錢」向他人購買的土方,理應確認所購買土方之數 量、品質,若如被告丙○○所辯:「凃乃方跟我說載過去的是 土方,裡面有一塊土地要回填」,被告凃乃方告知其本案地 點要回填土方,則怎會未要求前來之砂石車提供載運之磅單 、四聯單等載運文件,即任令砂石車進去,日後載運土方者 要如何向被告凃乃方請款?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 ○○他們到現場來倒東西,甲○○他們沒有跟我拿任何的單據或 是交付任何單據給甲○○他們(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要進去時沒有人跟其等收單子或給其 等單子相符(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並不合常情。更遑論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倒完廢棄物後裡面有人向其收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本院卷二第82頁),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買方給賣方1台車的土方正常價是2000元 至3000元(本院卷二第91頁),顯然所收取之2萬5000元並 非土方正常價。由被告丙○○之參與程度,足認被告丙○○應知 悉本案地點係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非其所辯稱之土方。 蓋若係本案地點要以土方回填,應係購買土方之被告凃乃方 、丙○○要支付費用,且若係合法使用土地回填土方,怎會沒 有柵欄鑰匙,被告丙○○還需透過被告己○○想辦法去詢問鑰匙 所在,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丙○○告知其幫忙索取 鑰匙可獲得1天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跟被告己○○講好的條件是1天給 他3000元(本院卷二第96頁),只須告知鑰匙所在即可獲取 3000元之報酬,顯非合法取得,故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己○○部分: 
 ⑴證人即苗栗市公所清潔隊隊員李政嶔於偵訊證陳:110年8月1 4日晚上6、7點間己○○用臉書的MESSENGER打給我,跟我閒話 家常後說他朋友在掩埋場後面有跟一個私人土地承租土地, 說要進行整地要種植樹木,問我有無後門的鑰匙,我說沒有 ,我跟他說如果你要鑰匙的話叫他去跟市公所講一下看市公 所願不願意給一把鑰匙,他就問我說你之前開轉運車時鑰匙 都放哪邊,我就回他說我們都沒有帶走,放在垃圾轉運車上 。事發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己○○,問他有無偷拿鑰匙,他說對 ,他說他朋友去偷倒廢棄物等語(偵卷一第355頁)。由證 人李政嶔之證詞可知,被告己○○已知悉被告丙○○取得鑰匙之 目的係要在本案地點傾倒廢棄物。
 ⑵被告己○○於偵訊時供陳:事情經過是丙○○找我,跟我說進不 去,他已經跟裡面私人土地的地主打好契約要倒乾淨的土, 但是現場有鐵門柵欄進不去,所以拜託我幫他找鑰匙(偵52 13卷一第310頁)。雖被告己○○於偵訊時為上開供述,然若 被告丙○○真有跟該私人土地之地主訂約要倒乾淨的土,為何 地主沒有給被告丙○○鑰匙,卻還要被告丙○○私下透過被告己 ○○去取得鑰匙,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買方給賣方1 台車的土方正常價是2000元至3000元(本院卷二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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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宣瑩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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