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525號
TCHM,112,上訴,152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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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 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佳,惟其竟 因永勝公司周轉不靈,即以上開方式先後詐騙告訴人2次, 藉此填補永勝公司之財務缺口,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惟僅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後,即未再依約履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 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犯罪所得達14萬1282元,雖於 111年8月11日達成民事調解,願給付30萬元,惟被告僅還8 萬5千元,即未再依約履行,顯見被告圖謀假籍調解訛詐, 毫無返還之意;再參照被告所另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以包租代管為號召,與



多數人締結與本件具有高度類似之合約,外觀上雖包裝為投 資,實則藏有隨時巨大虧損之風險,足見被告假藉和解之手 段,方便其繼續並可能擴大此類犯罪行為無疑。原審僅量處 被告前揭刑度,實屬過輕,有違量刑比例及公平原則,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較重之有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已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  ,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品行、行為惡性、所生損害、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態為綜合考量,並已就被告僅賠償部分和解金額 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業已併為審酌,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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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