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庭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4、19026、19147、19
996、20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及無罪部分,以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庭瑋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庭瑋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庭瑋因瀏覽Facebook「日本批發 日本集運 日本代購 日韓」社團,而知悉庚○○有購買膠原蛋白商品之需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2月31日1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王文 文」傳送訊息向庚○○佯稱:明治膠原蛋白粉,1包新臺幣(下 同)500元,8包、3800元含運,星期一到貨云云,致庚○○陷 於錯誤,依蔡庭瑋之指示,於110年12月31日11時52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 3800元至蔡庭瑋所提供由甲○○向新光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蔡庭瑋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110年12月31日11時41分前某時,以微信暱稱「瑋寶」叫車 後,於110年12月31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搭乘由白牌車司機甲○○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指定地點,蔡庭瑋向甲○○佯稱:我 身上沒帶錢,我要請朋友匯款3800元到你帳戶內以支付車資 800元,多匯進來的3000元再請你領出交給我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提供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予蔡庭瑋 使用,蔡庭瑋並以上述方式詐騙庚○○匯款3800元至該帳戶內 ,甲○○於確認帳戶內有3800元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12時1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ATM,於扣 除車資800元後,自該帳戶內提領3000元交給蔡庭瑋。蔡庭 瑋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一方面詐騙甲○○提供銀行帳號資 料,另一方面詐騙庚○○匯款3800元至該帳戶,且藉由甲○○將 該帳戶內詐欺贓款3800元其中之3000元領出交付蔡庭瑋而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庚○○遲 未收到商品且聯繫蔡庭瑋無著、甲○○之新光銀行帳戶遭警示 ,2人始知受騙。
㈡蔡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1年2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內,以遊戲「RO仙境 傳說」角色暱稱「神內射」傳送訊息向賣家戊○○佯稱要購買 遊戲幣5000元云云,嗣以LINE暱稱「緒子代購」與戊○○聯繫 遊戲幣交易事宜,致戊○○陷於錯誤,提供其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予蔡庭瑋匯入價金,並同意蔡庭瑋分為2筆( 2000元、3000元)交易。蔡庭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遊戲「RO仙境傳說」角色暱稱「小草莓妹」傳送訊息向買家 丙○○佯稱要販賣遊戲幣云云,嗣以LINE暱稱「緒子代購」與 丙○○聯繫表示遊戲幣對價為3000元,致丙○○陷於錯誤,依蔡 庭瑋之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 上開戊○○台新銀行帳戶內。戊○○於確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分別有款項2000元(不明人士所匯入,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3000元匯入後,遂交付遊戲幣予蔡庭瑋,蔡庭瑋以 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一方面詐騙戊○○提供銀行帳號資料, 另一方面詐騙丙○○匯款3000元至該帳戶。嗣因丙○○遲未收到 遊戲幣且聯繫蔡庭瑋無著、戊○○之台新銀行帳戶遭警示,2 人始知受騙。
【以下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僅針對 量刑上訴,本判決原可不予記載該部分犯罪事實,但為整體 閱覽及對照方便,仍將原判決該部分犯罪事實記載如下。】 ㈢蔡庭瑋因瀏覽Facebook「日本批發 日本集運 日本代購 日韓」社團,而知悉辛○○有購買「德國費列羅三重奏巧克力 」商品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1年1月21日22時59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運動 公園內,以Facebook暱稱「林名寬」傳送訊息向辛○○佯稱: 有「德國費列羅三重奏巧克力」商品可以賣妳,並且可幫妳 代寄,但須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蔡庭 瑋之指示,先加入蔡庭瑋所提供之LINE「史丹娜代購」群組
,並於111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以LINE Pay掃描蔡庭瑋所 提供之QR Code條碼而付款3360元至蔡庭瑋所申請使用之一 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辛○○遲未收 到上開商品且聯繫蔡庭瑋無著,始知受騙。
㈣蔡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12時46分前某時,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 路至Facebook「日本批發 日本集運 日本代購 日韓 」社團,以Facebook暱稱「陳庭彥」刊登可以代購「小倉山 莊日本仙貝禮盒」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有乙○○於11 1年1月4日12時46分許、壬○○於111年1月7日12時許瀏覽上開 訊息後,透過Facebook傳送訊息與蔡庭瑋聯繫,蔡庭瑋以Fa cebook暱稱「陳庭彥」向乙○○、壬○○佯稱:可以代購日本小 倉山莊仙貝禮盒,須先匯款云云,致乙○○、壬○○陷於錯誤, 依蔡庭瑋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4日13時19分許、111年1 月7日2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5500元 、1萬3500元至蔡庭瑋向林桓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戶名林芸茜、局號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之潭子郵局帳戶內。嗣因乙○○、壬○○遲未收到 上開商品且聯繫蔡庭瑋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乙○○及 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蔡庭瑋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 書中表明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有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 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
執。本院查,檢察官雖聲明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本院認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割,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 適用,因此,原判決附表編號1、2有罪部分,為檢察官之上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有罪部分雖聲明係針對量刑上訴,本院仍應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1、2之罪、刑及沒收全部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3至5部分,本院僅就被告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予以審理 ,先此敘明。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及無罪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㈡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客觀事實經過,並對 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庚○○、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丙○○部分坦認 犯罪,但否認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尚構成洗錢及對甲○ ○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尚構成對戊○○詐欺得利, 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是我詐騙庚○○、犯罪事實欄一㈡是我詐 騙丙○○的問題,跟我向甲○○、戊○○借用帳戶應該沒有牽連等 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所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甲○○、丙○○、戊○○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庚○○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轉帳列印資料、庚○○與Faceboo k暱稱「王文文」對話紀錄截圖)、甲○○報案相關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甲○○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甲○○與車行客服人員「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 稱「瑋寶」個人主頁截圖、甲○○指認蔡庭瑋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丙○○與LINE暱稱「緒子代購」對話 紀錄截圖)、戊○○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與蔡 庭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遊戲角色名稱「神 內射」之對話與交易紀錄、LINE暱稱「雲煙」(由「緒子代 購」之帳號更改)主頁及頭貼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353號函檢送 甲○○110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 之監視器影像、甲○○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 日GVZ0000000000號函檢送蔡庭瑋帳號註冊資訊及IP紀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儲字第1110149250號函 檢送丙○○大雅馬岡厝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785號 函檢送戊○○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該等客觀事 實經過堪認為真正,且足見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庚○○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㈡對丙○○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尚構成洗錢及對甲○○詐 欺得利、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尚構成對戊○○詐欺得利。然 本院查:
⒈甲○○、戊○○均因被告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 戶,導致該等金融帳戶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 此經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帳戶被詐騙集團 利用,變成警示帳戶等語(111偵19147卷第39至40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可憑(111偵16874卷第71頁);②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遇到第三方詐騙,導致我的 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等語(111偵19026卷第35至37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可憑(111偵19026卷第57頁)。 ⒉被告將詐騙庚○○、丙○○所得之款項,由庚○○、丙○○依被告指 示匯入甲○○、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換取甲○○、戊○○ 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就甲○○、戊○○而言,固然有獲取服務 或商品之對價,而難認被告係如起訴書所稱,詐取對甲○○、 戊○○免付車資、遊戲幣價金之不法利益;但甲○○、戊○○之金 融帳戶因遭被告以上述三角詐欺之方式匯入詐欺贓款,致使 該等金融帳戶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無法使用,被 告為主導一切之行為人,對於此情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而甲○○、戊○○若知悉自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因所匯入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而遭凍結,勢必會影響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之 意願,但被告對於此一直接影響甲○○、戊○○提供金融帳戶意 願之重要事實,故意隱匿不為告知,使甲○○、戊○○陷於錯誤 ,提供其等金融帳戶帳號供被告指示庚○○、丙○○匯入遭詐騙 款項,被告之行為顯係對甲○○、丙○○施用詐術而騙取其2人 交付帳戶資料,藉此獲得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係「詐騙甲○○提供銀行帳號資料使 用
」、「詐騙戊○○提供台新銀行帳號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使用」,此部分事實自屬業經起訴而應由本院予以 審酌。
⒊被告騙取甲○○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指示庚○○將被騙 款項3800元匯入該帳戶內,並指示甲○○扣除車資800元後, 自該帳戶內提領3000元交給被告。依前揭證據顯示,庚○○匯 入該帳戶內之3800元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指示 甲○○提領其中3000元交給被告,顯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行為自亦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告訴人庚○○部分)、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告訴人甲○○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上開 3罪之目的單一(終局取得詐欺庚○○之贓款),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丙○○部分)、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告訴人戊○○部分),被告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終局取得
詐欺丙○○之贓款),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 書認被告對庚○○、丙○○詐欺取財及對甲○○、戊○○詐欺得利, 係犯4罪應予分論併罰,為本院所不採。又起訴書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所犯法條雖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既與 被告對庚○○詐欺取財、對甲○○詐欺得利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當一併審究。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 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有檢察官所提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原審卷第113至116頁),以及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21至37、本院卷第37至7 6頁)可憑,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2罪(下稱本案 上開2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上開2罪同屬詐欺案件,前案與 本案上開2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未 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以致又犯本案上開2罪,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上開2罪最低本 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 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就本案上開2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構成累犯云云, 無可憑採。
㈢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遽就被告被訴對甲○○、戊○○詐欺得 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此部分 與被告對庚○○、丙○○詐欺取財部分各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詐欺庚○○、甲○○部分並想像競合犯有 一般洗錢罪,均為原審所未予審酌,亦屬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量處較輕之 刑,則無足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 分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三角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庚○○、丙○○詐得
財物,並向告訴人甲○○、戊○○詐得使用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 ,且就詐欺庚○○、甲○○部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所為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對人民財產法益及社會交 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承認客觀事實經過及詐欺取財罪名, 否認其行為構成詐欺得利及洗錢罪,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如卷內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於原審及本院所述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及 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上開2罪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2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附 表編號2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3部分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衡酌被告所犯該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詐得之財物各為3800元、3000元, 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自幼和父親相依為命,父親年邁已75歲,身體有多種慢 性疾病,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與配偶育有1名7歲子女需扶 養,被告因生活困苦,無奈之下鋌而走險,目前因在監執行 ,無法與被害人和解及給付賠償金,原判決量刑稍有過重, 懇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好盡快回社會重新做人。 二、本院駁回此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 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足憑,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編號3 至5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⒉原判決審酌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與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5),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 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 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累犯加重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科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3至5各罪所處刑度及就編號4、5部分所定應執 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家庭狀況,原判決於科刑理由中已有 加以審酌,被告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量刑過重,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附表編號1、4、5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上訴範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無罪部分 【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 庚○○、 甲○○) 全部上訴 被害人庚○○部分: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甲○○部分: 蔡庭瑋被訴此部分無罪。 (撤銷改判) 蔡庭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及無罪部分 【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被害人: 丙○○、 戊○○) 全部上訴 被害人丙○○部分: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害人戊○○部分: 蔡庭瑋被訴此部分無罪。 (撤銷改判)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被害人: 辛○○) 科刑上訴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內,故省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被害人: 乙○○) 科刑上訴 蔡庭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內,故省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被害人: 壬○○) 科刑上訴 蔡庭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內,故省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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