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86號
TCHM,112,上訴,148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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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益
林協洲
楊因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3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95號、第472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東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協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因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東益林協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 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 )8萬5000元之代價,受不知情洪○○之委託,自110年12月22 日後某日至111年1月7日止,分別由林協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楊東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 車,陸續自洪○○名下、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 屋內,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橡膠廢棄物、及屬一般廢棄 物之家用廢棄物共約70包(下稱系爭廢棄物),至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棄置。嗣林協洲及楊 東益2人分別於111年1月28日、30日,接獲通知前往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說明後,竟意圖湮滅證據,在徵得有共同擅 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意聯絡之楊因海同意後, 於111年2月10日及11日一同前往系爭土地,由楊東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協洲及楊因海,將系爭 廢棄物陸續非法搬運至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5段「聖元宮」 旁空地暫時貯存放置。嗣楊東益林協洲及楊因海於111年2 月12日,再駕車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垃 圾掩埋場,而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東益林協洲、楊因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236至23 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協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楊東益固 坦承介紹被告林協洲洪○○承攬清除廢棄物之工作,惟辯稱 :當時我腳斷掉骨折,沒辦法開車,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參 與,只是幫助犯,而且系爭廢棄物僅有7、80包,裡面也有 一般家庭廢棄物云云;被告楊因海固坦承有至系爭土地幫忙 搬運系爭廢棄物,運送至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5段「聖元宮 」旁空地放置,惟辯稱:我不知道那是什麼,也沒有同意被 告楊東益林協洲將廢棄物放在上開空地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47236號卷第57至79頁、偵28395號卷第101至1 04、124至138、142至152、156至161頁、原審卷第71、90頁 ),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47236號卷第173至17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4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38862號函暨所附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5份(111年1月19日、25 日、26、28日、30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份、通報案件 資訊1份、棄置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稽查照片13張 及現場照片9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23張附卷可按(見偵28395號卷第45至73頁、偵47236號



卷第83至151頁),事證已相當明確。
㈡被告楊東益雖辯稱其只是單純介紹被告林協洲洪○○承攬清 除系爭廢棄物之工作,只是幫助沒有參與云云。惟查,本件 確係由被告楊東益出面向洪○○承攬系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 清運款項8萬5000元則由洪○○先後於111年1月1日、1月11日 ,各匯款4萬、4萬5000元至被告楊東益之姐楊玲琴所申設之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洪○○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楊東益所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1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 楊東益於警詢中自承:洪○○委託我清理系爭廢棄物,我找林 協洲參與清運系爭廢棄物的工作,開2台車載運,一台車牌 號碼000-0000號,另一台車牌忘記了,我們將系爭廢棄物載 運至系爭土地等語,而經警提示其使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 林協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月28日10時15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協洲曾表示「就我們第一次, 我們兩台,你跟大胖子一台,我和大爛一台」等語後,被告 楊東益亦自承本案犯行確實有兩部車參與(見偵47236號卷 第59至61、64頁);復於偵查中自承:我受洪○○委託清除臺 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之系爭廢棄物,報酬為8萬5000元 ,我跟林協洲都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000年00月下旬 至111年1月7日,我跟林協洲一人開一台車,林協洲開我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開林協洲借來的車,一起到上 址載運系爭廢棄物到系爭土地等語(見偵28395號卷第103至 1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協洲於警詢中證稱:楊東 益在000年00月下旬問我有沒有意願去做清運廢棄物的工作 ,報酬是8萬5000元,因為那時我有經濟上的壓力,所以就 答應楊東益,詳細的內容都是楊東益和委託人聯絡,之後我 就去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清理廢棄物,裡面廢棄物有 垃圾也有軟皮,我駕駛楊東益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楊東益則駕駛我另外向朋友借的一台車,我們就2台車將打 包好的廢棄物載到系爭土地丟棄,我跟楊東益都沒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等語(見偵28395號卷第38至39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受託去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清理廢棄物, 講的時候我、洪○○楊東益都在場,我駕駛楊東益的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楊東益則駕駛我另外向朋友借的一台車 ,將系爭廢棄物載到系爭土地,因為我借的那台比較大台, 我不會開,才會由楊東益開,我們分2台車各載運2次,棄置 地點是楊東益選的等語(見偵28395號卷第102至103、150至 151頁)大致相符。基上,顯見被告楊東益除與洪○○洽談承 攬清除廢棄物之細節外,復參與開車載運系爭廢棄物之犯行



,並決定棄置之地點,已構成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絕非僅 只是單純介紹之幫助犯,況洪○○係將委託清運款項匯至被告 楊東益指定之帳戶內,而非被告林協洲所指定之帳戶,足徵 被告楊東益於本案確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更堪認其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楊東益復辯稱系爭廢棄物含有部分家庭廢棄物,此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以行政罰云云。惟查:家庭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仍屬於廢棄物之一種,若未取得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楊東益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及第50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等規定,係指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單純丟棄一般廢棄物之罰則,與上開未經許可受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情況不同,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楊因海固辯稱只是幫忙載運到住家附近的空地,不知道 那是什麼,也沒有同意被告楊東益林協洲他們放置在聖元 宮旁的空地云云。惟查,被告楊因海於警詢中自承:我有前 往系爭土地幫忙搬廢棄物,當時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車上還有林協洲楊東益,誰開的我不知道等語(見 偵47236號卷第77至78頁);於偵查中自承:楊東益跟林協 洲被查獲後,我騎機車,他們兩個開貨車去系爭地點,工廠 說要把橡膠廢棄物載走,我有幫忙把垃圾搬上楊東益的貨車 ,楊東益駕駛貨車先把廢棄物載到三榮十六路放置等語(見 偵28395號卷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協洲 於偵查中證述:我跟楊東益將系爭廢棄物載到系爭土地後, 接到環保局的電話,楊東益叫我將系爭廢棄物清走,我跟楊 東益、楊因海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農曆過年後分 4次載到聖元宮旁的空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8395號卷第15 1至152頁),已足徵被告楊因海確實知悉所協助搬運之物品 為廢棄物。復觀諸卷附之稽查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28395 號卷第56、59頁),顯示系爭廢棄物數量非少,均以黑色塑 膠袋包裝,又違法任意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一望即可知為廢 棄物,否則焉有遭他人檢舉之理?況被告楊因海既然受託幫 忙搬運系爭廢棄物,搬運之過程中直接接觸系爭廢棄物,豈 有可能不知道內容物為何?又被告楊因海除協助搬運外,並 指引將系爭廢棄物先放置於其住處附近之空地,若非其同意 並指引,被告楊東益林協洲焉有可能會將系爭廢棄物放置 於該處?參以被告楊因海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自承:我幫 忙搬黑色塑膠袋的垃圾上車載到我家,位於臺中市○○區○○○○ 路0巷000弄00號,楊東益林協洲說暫時寄放在我家空地1 、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林協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有取得被告楊因海之同意放置系爭廢棄物在聖元宮 旁空地,那是楊因海家屬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足徵被告楊因海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又關於被告3人將系爭廢棄物搬運至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5段 「聖元宮」旁空地暫時貯存放置後,如何清除處理系爭廢棄 物乙節,被告林協洲於偵查中供稱:之後楊東益又跟別人借 了一台貨車,我跟楊東益、楊因海將系爭廢棄物載到南投縣



名間鄉的垃圾場,垃圾場有收,時間是從大肚將廢棄物載回 聖元宮後的隔天下午等語(見偵28395卷第152頁);被告楊 因海於偵查中供稱:隔一、兩天才又載去南投縣名間鄉掩埋 場處理廢棄物,我跟林協洲開一台貨車,楊東益開一台貨車 ,掩埋場員工用堆高機卸下垃圾等語(見偵28395卷第135頁 ),2人所述相當明確且互核相符。惟渠等嗣後均翻異前詞 ,與被告楊東益均稱係由林協洲將系爭廢棄物分類後丟置垃 圾車等語。本院認被告3人所稱將系爭廢棄物分類丟棄至垃 圾車乙節,參諸系爭廢棄物之數量達70包,數量非少,且僅 有部分屬家庭垃圾,大部分均為橡膠廢棄物,不能直接丟棄 至垃圾車,亦無法回收,顯難以全部丟棄至垃圾車,是以被 告3人此部分供述難以採信,應以被告林協洲、楊因海上開 於偵查中所述,係於將系爭廢棄物搬運至臺中市烏日區環河 路5段「聖元宮」旁空地暫時貯存放置之翌日(即111年2月1 2日),渠3人再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名間鄉的垃圾場 乙節屬實,而堪採信。
 ㈥至起訴意旨雖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2日中市環 稽字第111003886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紀錄表5份(111年1月19日、25日、26、28日、30日)、陳 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份等資料,而認系爭廢棄物約100包。惟 此部分業據被告楊東益所否認,辯稱系爭廢棄物僅有7、80 包等語,而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即本案至現場稽查之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到庭證稱:100包是稽查人員的估算,但 沒有清點,沒辦法確認實際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 51頁),堪認系爭廢棄物之數量未經實際清點,則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採取對於被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系爭廢 棄物約為70包,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 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 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 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楊東益林協洲、楊因海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楊東益林協洲受託清 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而將之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後經臺中 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察覺,乃又與被告楊因海共同將系爭廢棄 物載運至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5段「聖元宮」旁空地暫時貯 存放置,隨後再為清除、處理行為,自均已該當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起訴意旨於所犯法條雖認被告3人涉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而漏載「貯 存」、「處理」部分,容有未當,惟因貯存、清除、處理屬 同一罪名之不同態樣,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36 頁),即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
三、被告楊東益林協洲就上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楊因海就上開犯行中,自將系爭廢棄物搬離系爭土 地,至最終載運至垃圾掩埋場間之犯行,與被告楊東益、林 協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 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 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 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東



益、林協洲於110年12月22日後某日至111年2月12日;被告 楊因海於111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其間多次貯存、清除 、處理同一批廢棄物之犯行,乃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 一犯意,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環境法益,依上述說 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楊東益部分:
⒈被告楊東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楊東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其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最輕本刑 已屬不輕,由被告楊東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仍加重最低 本刑,將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⒉原審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除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 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 言。申言之,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 任理論,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於非屬 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之不同法律效果,因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 否可避免之,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 東益自陳高中肄業,曾做過自助餐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且於本案犯行時年為46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13頁),堪認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並 非不經世事之人,當無不知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之理,難認 有何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之餘 地。
 ⒊原審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楊東益所犯法條之最輕本刑 固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觀遍本案之個案情節(清理家庭



及橡膠廢棄物70包)、犯罪手法(犯行雖論以集合犯一罪, 然時間自111年1月橫跨至同年2月)、犯罪動機等情,查無 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 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楊東益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楊因海部分:
⒈被告楊因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楊因海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 院審酌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最輕本刑已屬 不輕,由被告楊因海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仍加重最低本刑 ,將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⒉此外,本院考量被告楊因海並非本案犯行之肇始者,僅於事 中始加入犯罪,與其餘2名被告共同將橡膠廢棄物70包非法 移至「聖元宮」旁空地棄置,之後載運至垃圾掩埋場,且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其有責程度顯較其餘2名被告輕微,衡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應認被告楊因海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協洲部分:
被告林協洲雖以其家境貧窮,平日都有在做回收,案發當時 也係出於資源回收之意,先將廢棄物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内載運至系爭土地,進行資源回收,嗣後即已分類完 畢,丟垃圾車清運完畢,本案所有廢棄物均已合法清運,並 未造成任何污染,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 林協洲所犯法條之最輕本刑固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觀遍 本案之個案情節(清理系爭廢棄物70包)、犯罪手法(犯行 雖論以集合犯一罪,然時間自111年1月橫跨至同年2月)、 犯罪動機等情,查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林協洲等 人係將系爭廢棄物先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待為警發覺後, 才又載運至垃圾掩埋場清理等,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並無被



林協洲所稱載運至系爭土地是為了資源回收之情,被告林 協洲所稱已經分類完畢丟棄垃圾車云云,亦難採信,已如前 述,是其本案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㈠系爭廢棄物為70包,且其中含有部分 家庭廢棄物,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認定系爭廢棄物約 100包,且全部均為橡膠廢棄物,尚有未洽。㈡被告3人將系 爭廢棄物搬運至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5段「聖元宮」旁空地 暫時貯存放置之行為,另構成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原審漏未諭知該罪名, 亦有未洽。是被告楊因海上訴否認犯行、被告林協洲上訴主 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楊東益上訴主張其僅係 在旁幫助等雖均無理由,然被告楊東益上訴主張原審關於系 爭廢棄物之數量認定有誤,影響量刑基礎部分,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3人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對環境安全與衛生產生相 當之危害,更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清理之廢棄物為橡膠廢棄物70包, 數量不少,破壞環境之程度非輕;並依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 ,考量被告楊東益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被告林協洲取得犯 罪所得8萬5000元,責任均較重,被告楊因海於事中始加入 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責任較輕;被告林協洲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楊東益、楊因海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均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暨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楊因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被告林協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8萬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卷,該報酬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應依法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東益、楊因海,尚無證據可 堪認其等有實際取得、支配該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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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