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靜仁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第5
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靜仁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與華 陽路交岔路口路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 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廖子言(原名廖宜娟),供 廖子言施用。
㈡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同上開地點,無償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廖子 言,供廖子言施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高靜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為:⑴證人廖子言之警詢陳述;⑵被 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其餘則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 第203頁、第205頁)。公訴人對本案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89頁、第203-205頁)。爰就本案關於證據能力之認 定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廖子言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證人廖子言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45-
5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 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涉犯 轉讓毒品之事實認定,即不援引證人廖子言於警詢陳述作為 證據。
㈡辯護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偵訊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不佳, 欠缺自白之任意性,主張被告在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無證 據能力。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警詢之部分錄音 檔案,見被告回答警員之態度流暢、自然,沒有打哈欠或精 神不濟之情形,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並無異狀( 本院卷第90頁)。辯護人請求於庭後拷備警詢及偵訊錄音錄 影檔案,以仔細查看有無勘驗其他片段之必要(本院卷第91 頁),經本院准予並提供上開光碟檔案後,辯護人及被告於 第2次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勘驗必要(本院卷第126-127頁), 顯見錄影內容應不足以證明被告的精神狀況不佳,因此辯護 人及被告才沒有請求再行勘驗。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為警查獲 當日有警員帶其至醫院喝美沙冬,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及請求傳訊警員劉銘偉到 庭作證。然經本院向警方函詢之結果,劉銘偉警員以職務報 告陳述:「本分局拘提被告高靜仁到案後,經高靜仁告知有 在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並由被告要求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服用美沙冬,復由本分局帶同被告前往服用美沙冬後, 再返回分局製作筆錄」、「本分局於高靜仁服用美沙冬帶返 勤務處所製作筆錄,於警詢筆錄期間,被告精神狀況均正常 ,亦無藥癮戒斷之症狀,其對話與常人無異」,有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另觀以被告所提出之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鴉片依賴,伴 有戒斷」、「病人因上述疾病,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來本 院減害療法(美沙冬替代療法)門診,並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服用美沙冬90毫克,目前仍於本院減害療法門診持續追蹤 治療」(本院卷第107頁),又被告所提出之惠元診所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焦慮狀態、失眠」之病名(本院卷第109頁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製作警詢、偵訊當日之精神狀況有何 異狀。綜觀前情,被告之警詢及偵訊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而 得作為本案證據,就此部分無再行傳訊證人劉銘偉之必要。 ㈢除上述有爭執之部分外,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 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理由及上訴要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證人廖子言見面並有交付物 品予證人廖子言,惟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其所交付的並非毒 品海洛因,而是葡萄糖(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90頁),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廖子言有吸毒惡習,證詞可疑 。證人廖子言稱無其他毒品來源,但於本案犯罪時期110年9 月、10月間,其曾多次向案外人潘嘉玲、蔡佩如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 可參,與證人所述不符,故不能以證人廖子言的驗尿報告作 為本案佐證。又被告與證人廖子言早有糾紛,證人廖子言於 原審所述轉讓海洛因的過程,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10年開 始接受毒品治療,因心智及精神狀況不佳,不知為何會在警 詢、偵訊時坦承轉讓毒品,被告自白不可採信,且證人廖子 言之證詞有瑕疵,為此請求諭知被告無罪。
㈡經查:被告交付之物品究竟何物,已據證人廖子言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平常是因毒品往來居多,多以通訊軟體 Line或Messenger聯繫,他的暱稱叫「高一谷」,我於110年 9月27日8時許、110年10月17日8時許,在南投市祖祠路與華 陽路路口跟被告拿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45-47頁),核與 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提供海洛因給廖子言共2次,地 點是南投交流道附近加油站的路口,我都是拿1小包海洛因 給廖子言,於110年9月27日8時許,在南投市祖祠路與華陽 路路邊,我有給她海洛因,當時我雖然有跟她拿1000元,但 那是她補貼我的油錢,我當時是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前往,之後於110年10月17日8時許,她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 話給我,說她身體不舒服要我救濟她一下,我們就相約在南 投市祖祠路與華陽路的加油站附近路邊見面,見面後她問我 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有,我就拿1小包給她;(經警提示本案 案發時間之南投市○○路○○○路路○○○○○○○○○○號0000-00是我本 人駕駛,畫面中是我要去跟廖子言見面等語(警卷第5-7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有提供海洛因2次給她(即廖子言 )過,2次都是給她1小包,時間太久忘記了,地點都是在南 投交流道附近加油站的路口,我是開車號0000-00車過去的 ,她跟我約在南投交流道附近路邊,她有給我1000元,但那
是她之前說我有載她去臺中要補貼我的油錢,第2次我沒有 跟她拿錢,那是我身上本來就有的1包海洛因,她知道我有 就跟我拿,我沒有向她收錢等語(111偵年度第4824號卷第1 1頁)相符,是證人廖子言證述本案交付之物品,既與被告 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二人所述又與吸毒 之人於欠缺毒品時互通有無之常情吻合,則被告於前述時、 地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廖子言,已非不能採認。
㈢此外,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改以上開情詞辯解,然證人廖子 言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我當下回去後就施用被告給我的海 洛因,跟我之前吸食的感覺一樣等語(原審卷第47頁),且 廖子言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4時53分至57分、110年10月18 日15時12分至16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 液檢驗,2次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通知到案, 是廖子言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吸食後,於翌日尿液中均呈嗎啡 反應,顯見被告轉讓給廖子言者有海洛因成分,並非僅為葡 萄糖,則被告前開辯解無從憑採。
㈣另被告於原審復辯稱:我跟廖子言介紹給我的藥腳蕭正男有 糾紛,他們曾經恐嚇我要我拿海洛因給她,所以他們串供要 共同陷害我等語,然證人廖子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坦承 有介紹蕭正男向被告買海洛因,但後續他們發生的事我並不 知情,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拿糖跟鹽巴欺騙蕭正男,但我並 沒有介入,這件事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48-4 9頁),因此廖子言縱使曾介紹案外人蕭正男向被告購毒, 然此與被告是否轉讓海洛因給廖子言無涉,且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始終供稱曾轉讓2次海洛因給廖子言,未曾提及廖子 言有何因自己與蕭正男間之糾紛而故意作證陷害自己,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廖子言尚有其他毒品來源,認其對被告之 指述不可採。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犯行,並經證人 廖子言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證人廖子言本案 兩次向被告收受毒品翌日之驗尿報告,及被告前往交付毒品 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資參佐 ,足認證人廖子言之證詞已有充分佐證,足堪採信。至被告 辯稱自己警詢、偵訊精神狀況不佳一節,應為卸責之詞,已 如前述,縱使證人廖子言確有其他毒品來源管道,也不能排 除其向被告拿取毒品海洛因之可能。鑒於前述事證已臻明確 ,尚無從否定證人廖子言上述證述之憑信性,此部分辯護意 旨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均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 人,造成施用毒品者難以戒除毒癮,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 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非多、對象僅一人,及其曾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 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育有一名10歲之女兒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並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 定各審酌事項,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又否認被 告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均非可採,至其請求傳訊警員 作證,核無必要,均如前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冠 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