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鴻志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及持有大麻種子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鴻志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上開撤銷犯持有大麻種子罪所處之刑,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2、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魏鴻志前為供自己施用,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起至5月20日 遭警查獲為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栽種大麻 (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在案,尚未確定),而有栽種大 麻之經驗。其於同年00月間某日,與魏○鋒前往蔡錦德位在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見蔡錦德栽種之大麻植株生 長情形不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竟意圖供蔡錦德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蔡錦德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基於 栽種大麻之犯意,自蔡錦德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1株 (下稱本案大麻植株)後,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住處0樓,使用附表編號2至4-2、6至8所示之LED生長 燈、風扇、水質檢測器、土壤PH值測驗器、硝酸銨、除蟲劑 、肥料等物,以不詳方式,栽種大麻植株1株。嗣於111年1 月4日17時2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魏鴻志(下 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證人蔡錦德處取得本案大麻 植株1株,及遭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辯稱:伊無製 造毒品之意圖,亦未栽種大麻,蔡錦德將該株大麻拿出來, 伊向蔡錦德說怎麼種的那麼不好,不然讓伊拿回去研究看看 ,便將本案大麻植株帶回去就放著,尚未講到下一步,隔天 就發生口角。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2、編號6至8所示等物並 非用以栽種大麻植株,而係種草莓云云(見原審卷第44、45 、105、363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自證人蔡錦德處取得本案大麻植株,及 遭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經核與證人蔡錦德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證述,及證人魏○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蔡錦德住處之相關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案大麻植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結果為「送驗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 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9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供證人蔡錦德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栽種大麻之意圖: ⒈被告⑴於111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大麻植株是1個綽號叫『 菜鴨』的人有在請人種大麻,…我朋友就有介紹我給他,他就 想要跟我合作,因為『菜鴨』完全不會種植大麻,我去找他後 ,我看他的大麻植株感覺種的不好,花開得不多,他就先讓 我拿一盆回家去研究看有沒有救。」、「我手機裡面有我翻 拍的照片可以提供,…我看一看發現他大麻植株的主幹開葉 點都離很開,花又開得少,花蕊又小,所以才要研究看看有 沒有救。」等語(見偵卷第40、43頁),⑵及於111年1月5日 警詢時供稱:「『菜鴨』…透過朋友找上我,想要跟我合作, 運用我的技術及知識幫他栽種大麻,所以先讓我拿一盆回家 去研究看有沒有救,能不能再開多一點花。」、「(你手機 內的大麻照片就是蔡錦德所栽種的其他大麻植株?)是的。 」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⑶於111年1月5日偵訊時供稱 :「菜鴨找阿峰,問看看有無人會種大麻,…菜鴨本身不會 種,要找人幫他種,我種過,就約去他家,…但那裡的大麻 看起來怪怪的,枝幹跟開花點距離很開,開花又少。」等語 (見偵卷第136頁),⑷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蔡錦德透過 魏○鋒來找我,魏○鋒告訴我,…幫蔡錦德種大麻的人跑掉了 ,透過魏○鋒來找我看看有沒有人幫忙接後續,幫他收成大 麻,魏○鋒就帶我去蔡錦德他家,…他拿了株大麻出來,我就 跟他講說你的大麻怎麼種的這麼醜,花開的很奇怪,蔡錦德 就跟我說不然要我拿回去看看,我就說我將該株大麻拿回去 看還有沒有救,…我將蔡錦德給我的大麻攜往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居所內。」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4頁),經核 與證人蔡錦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要請被告幫你 照顧並研究看看可不可以長更好,之後還要交還給你,是否 如此?)對。」、「(所以被告是在幫你完成整個製造大麻 的過程?)幫我施肥料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 );證人魏○鋒於偵訊時證稱:「(你為何跟蔡錦德聯繫上 ?)是他問我有無人可以幫他用大麻,他說他有大麻要採收 。」等語(見偵卷第257、25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們第一天在見面聊天之後,蔡錦德自己抱了一盆他種的 大麻出來,他說『要回去的話,就順便把這盆載回去』。」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1頁),並有被告手機內翻拍大麻及
相關照片6張在卷(見偵卷第51至55頁)。準此以觀,證人 魏○鋒與被告至證人蔡錦德住處,證人蔡錦德將其所栽種之 大麻植株提出予被告觀看,被告依其先前栽種大麻之經驗, 認證人蔡錦德所栽種之大麻植株「花開得不多」、「花蕊又 少」、「枝幹與開花點距離很開」,為「幫他(蔡錦德)收 成大麻」,證人蔡錦德即將本案大麻植株1株交予被告,由 被告攜回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48巷住處,「研究看有沒有 救,能不能再開多一點花」。證人蔡錦德為了讓被告「幫忙 照顧」、「幫忙施肥」本案大麻植株,始將本案大麻植株交 予被告,而被告亦自承其將本案大麻植株攜離該處之目的, 係要「研究看有沒有救,能不能再開多一點」,之後「幫他 收成大麻」,足徵被告確有供證人蔡錦德製造第二級毒品而 栽種大麻之意圖。
⒉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辯護意旨以:「如果被告意圖製造大麻,那必需要準備好製 造工具,以利隨時採收,但本件在被告住處完全沒有查扣到 剪刀、烘乾機或其他任何可以用來採收或製造大麻成品的工 具,所以本件顯然也沒有客觀證據可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供 製造毒品之用的意圖」云云(見原審卷第367頁)。然被告 係將證人蔡錦德所有之本案大麻植株1株攜回住處,「研究 看有沒有救,能不能再開多一點」,之後「幫他收成大麻」 ,已如前述,則被告僅係栽種大麻後,供證人蔡錦德「收成 大麻」,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須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 為。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 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 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 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 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方式多 端,未必僅能使用剪刀或烘乾機,縱以徒手摘取,再以風乾 、陰乾、曝曬或烘乾等天然力方式,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行為,本案未在被告住處扣得剪刀、烘乾機等物品,不僅 與被告所為栽種大麻間無關連性,且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 。
⑵又證人蔡錦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大麻植株交還 給你要做什麼?)我有在吃。(要把大麻養到開花,將大麻 花乾燥之後,是不是才能捲成菸來抽?)對。」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169頁),而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
本院另案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並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足徵證人蔡錦德將本案大 麻植株交予被告栽種之目的,確係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而供 自己施用。雖無證據證明證人蔡錦德已將供自己施用之目的 告知被告,亦不論被告是否知悉證人蔡錦德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真正目的,被告主觀上既為供證人蔡錦德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而將本案大麻植株攜回住處栽種,即具有供證人蔡錦 德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栽種大麻之意圖,而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辯護意旨以:「依蔡錦德之證詞,被告應並不知悉蔡錦德 栽種大麻植株之目的,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意圖供蔡錦德製造 毒品之用之主觀犯意。況被告與蔡錦德僅在交付扣案大麻植 株時見過一次面,彼此並不熟識,被告自無可能在蔡錦德全 然未主動告知之情況下,即對蔡錦德平時有在抽大麻菸乙情 或其栽種大麻目的有所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 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有栽種大麻之行為: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⑴於111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朋友跟我於110年12月中 旬去南投縣埔里鎮、魚池一帶去找他,…他就讓我先拿其中 一盆回去研究這樣,看有沒有救。」等語(見偵卷第43頁) ,⑵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供稱:「結果研究大約2至3個禮拜 就被警方抓了。」等語(見偵卷第59頁),⑶於111年1月5日 偵訊時供稱:「現在被查獲的大麻就是他(蔡錦德)交給我 的,大概3星期至1個月前在魚池那裡交給我的。」等語甚詳 (見偵卷第135頁),是被告於110年12月中旬將本案大麻植 株攜回臺中住處,迄至111年1月4日止始遭警查獲,期間約2 至3週。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111年1月4日,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及拍攝現 場照片,此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又依編號⑸至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1頁), 被告將本案大麻植株放在住處3樓房間,周圍貼上鋁箔紙, 並在植株前方放置電風扇、正上方裝設生長燈,房間衣櫥抽 屜內另放置有水質檢測器、土壤PH值檢測器等物品,櫃子上 則置有肥料多瓶,可見被告為栽種大麻植株,在房內設置鋁 箔紙、電風扇及生長燈,並備有肥料多瓶及其他物品,客觀
上確有栽種大麻植株之行為。再參以證人蔡錦德於偵查中證 稱:「(〈提示魏鴻志經查獲之毒品大麻植株照片〉你給他時 是長這樣?)好像變大了。」等語(見偵卷第247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基於什麼樣的動機、目的而交 付一盆大麻植株給被告?)因為那株長得比較醜、沒開花, 一節一節的很長。」、「(你在110年12月交付這株大麻植 株給被告的時候,那株大麻大概多高?)含盆子大約30公分 高。」、「(…你是要請被告幫你照顧並研究看看可不可以 長更好,之後還要交還給你,是否如此?)對。」、「(所 以被告是在幫你完成整個製造大麻的過程?)幫我施肥料之 類的。」、「(被告是不是沒有把你的大麻植株養死?)對 。」、「(上面深色一球一球的東西是不是快要開花了?) 應該快要開花了。(你如何研判有無開花?)因為葉子是長 的,長得不一樣。(你將大麻植株交給被告的時候,是否不 是長這樣?)有一點點。」、「(你在110年12月讓被告將 大麻植株帶回去幫你救的時候,大麻植株是否已經開花?) 還沒有。」、「(…那株大麻在被告幫你照顧之後有長大的 情況,是否如此?)對。」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68、169、 171、172、175、177頁),並有該大麻植株遭查獲時之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110頁)。由此可知,證人蔡錦德 將本案大麻植株交予被告之目的,係要被告「幫我施肥料之 類」,且交付本案大麻植株時,該大麻植株尚未開花,經證 人蔡錦德觀看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確認該大麻植株已 有長大的情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編號1-大麻植株 1株(已開花)就是我跟『菜鴨』拿來要研究的」等語(見偵 卷第40頁);復佐以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9、110 頁),亦可看出該大麻植株上已結有數十個球狀物,均有相 當體積,此與證人蔡錦德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該大麻植株經 被告栽種後,確有成長及開花等情事。
⒉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辯護意旨稱:「被告持有大麻植株時間應至多2至3週,於此 短暫期間内,縱使被告未對大麻植株提供額外之肥料或水分 ,大麻植株本於植物生長之本能及自然法則,本亦有可能憑 藉蔡錦德交付時即已留存於盆栽内之養分自行成長發育,是 除非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扣案大麻植株為栽種行為, 否則實難逕認本案扣案大麻植株花苞之生長,必然係肇因於 被告給予澆水、施肥等栽種培養行為所致」、「扣案大麻植 株所放置之房間(即小房間)環境,並非被告於110年00月 間(即被告從蔡錦德處拿取扣案大麻植株之時間)所布置, 實際上早在前案(即111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警方於110年
5月20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小房間當時之環境與本案卷 附搜索現場照片即已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67、368頁 、本院卷第13、15頁),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王凱琳。 查,證人王凱琳於110年5月2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 大麻活株5株、照明設備2組及其他物品,復於111年1月4日1 7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8號搜索票至 同一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等物之事實,有原 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738號搜索票、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 第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聲搜字第738號卷第30至 35頁,偵卷第73至77頁)。又依證人王凱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0年第1次有沒有現場沒有扣到的東西?)現場房 間內的東西我們都扣了。」、「(在110年5月20日,也就是 第1次到現場執行搜索的時候,是否有扣到如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所載的物品?)是。(請看編號2,照明設備是否有兩 組?)是。(請看照片編號20到編號22,當時扣押物品清單 所記載的扣得的照明設備,是否就是這兩組?)對。(這邊 我們有看到編號2為生長燈《LED》1盞,是不是?)是。(請 看編號8,當時所看到的生長燈,是否就是這1盞?)是。( 這兩次的生長燈是不是同1個?)不是。(那第2次搜索到的 生長燈,是第1次搜索時現場遺留的嗎?)不是。(所以依 你當時的判斷,這是第1次搜索所遺留的還是後來才再裝上 去的?)後來裝上去的,第1次沒有這個東西。」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292、293、274頁),足見清水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王凱琳於110年5月20日首次對被告執行搜索後,已將被 告住處內與栽種大麻有關之物品全數查扣,並未遺留任何物 品在現場,且111年1月4日第2次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品, 均非首次執行搜索時所遺留。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 告在本案大麻植株前方放置電風扇、正上方裝置生長燈,此 等物品均非首次搜索後所遺留,而係首次搜索後另行購置; 倘若被告僅單純將大麻植株帶回臺中住處「放著」,未為任 何栽種行為,實無必要在該處放置電風扇及裝置生長燈,及 布置適合大麻植株生長之客觀環境。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認 :沒有栽種大麻,就只是放著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合,並非 可採。
⑵辯護意旨稱:「事實上生長燈係在當時執行搜索之員警要求 下,才被開啟,而在此之前,生長燈均為關閉狀態,並無照
射扣案大麻植株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9、11頁), 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 犯罪中心連玉松。證人連玉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 天在搜索的時候發現3樓旁邊有一個暗間,我打開門的時候 裡面是全暗的」、「我請他全部打開」、「(…你進入這個 房間的時候,這個電風扇是開的還是關的,你有印象嗎?) 就如同我剛剛所說的,裡面是都全暗的,所有器材是都沒有 在運作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82、283、285頁)。 依此,證人連玉松等人於執行搜索時,被告住處3樓房間並 未開啟電風扇、生長燈等相關器材,該房間處於全暗狀態等 情,固可認定。惟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LED生長燈1盞 是之前網路上買的,是後來要研究『菜鴨』拿給我的那盆大麻 植株才又拿出來照這樣,因為是種在室內,所以要控制他的 日照數。」等語(見偵卷第40頁),足認栽種大麻需按其實 際生長狀況,依不同時期控制日照時間,未必需不間斷提供 生長燈光照。員警搜索時,該房間雖未開啟室內燈光、電風 扇及生長燈等設備,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即無栽種行為。 ⑶被告雖又辯稱:伊於110年5、6月間購買扣案之生長燈、風扇 、水質檢測器、土壤酸鹼值檢測器、硝酸銨、除蟲劑、肥料 等物品,係為種草莓用的,不是為了栽種大麻植株而購買設 備及藥物云云(見原審卷第105、364頁)。依員警於111年1 月4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品及現場照片所示 ,並無任何關於種植草莓植株或器具,且本案查獲地點為透 天厝3樓,室內空間不大,倘若被告購買生長燈等物及布置 鋁箔紙之目的,係在該處種植草莓,然該處空間有限,僅能 種植少量草莓,縱使能創造出適合草莓生長之環境,數量仍 不足以出售牟利,不符種植規模及經濟效益。若被告在該有 限空間種植草莓之目的係為供自己食用,僅需花費少許金錢 至市場購買即可,不僅可節省時間及費用,且無庸耗費心力 研究。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編號1-大麻植株1株( 已開花)就是我跟『菜鴨』拿來要研究的…。編號2-LED生長燈 1盞是之前網路上買的,是後來要研究『菜鴨』拿給我的那盆 大麻植株才又拿出來照這樣,因為是種在室內,所以要控制 他的日照數。編號3-風扇1臺…為的是要讓種在室內的大麻植 株感覺像在外面吹風。編號4之1-水質檢測器1臺是之前網路 (蝦皮)買的,…是為了要測水質使用的。編號4之2-土壤PH 值檢測器1臺是之前網路(蝦皮)買的,…為的是要測定土壤 酸鹼度。…編號6-硝酸銨1袋是之前在彰化一家園藝店買的, …就是種植大麻用。編號7-除蟲劑2罐是之前在彰化一家園藝 店買的,…因為種植大麻會產生蚊蟲,為的是要驅蟲用。編
號8-肥料10罐有的是網路(蝦皮)買的,有的是在園藝店購 買的,…就是要幫大麻植株施肥。」、「(你栽種大麻器具 係何人所提供?如何得來?購買器具的資金係由何人提供? )都是自己買的。有的是在網路(蝦皮)購入,有的是在彰 化一間園藝店購入。資金都是我自己出的。大約花費新臺幣 7至8萬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0至42頁),亦已明確供稱 上開設備或肥料等物品,均供栽種大麻使用。被告事後改辯 稱:要種草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至於辯護意旨尚稱:扣 案之水質檢測器及土壤PH值檢測器,均係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為種植草莓所購入,並非如起訴書所指於收受本案大麻植 株後所購入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並提出被告在蝦皮購 物網站購買水質檢測器及土壤PH值檢測器等訂單資料(見原 審卷第77至81頁)。然依前開購物網站訂單資料,固足以證 明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5日、5月23日及9月12日在蝦皮購物 網站購得之土壤PH值檢測器、水質檢測器及草莓種子等物, 然此部分僅足以證明被告向證人蔡錦德取得本案大麻植株前 ,即已先行購買土壤PH值檢測器、水質檢測器。被告於警詢 時既已就土壤PH值檢測器、水質檢測器之用途供述甚詳,並 實際栽種本案大麻植株,雖被告向證人蔡錦德收受本案大麻 植株種植前,已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土壤PH值檢測器、水質 檢測器,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跟魏○鋒有竊走那顆大麻成株嗎 ?)不可能,而且那株種在哪裡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 偵卷第205頁),及於原審供稱:「(蔡錦德)隔天就打電 話給魏○鋒說他有株大麻植株被偷。」、「就跟蔡錦德發生 口角,蔡錦德說大麻被偷。」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4、10 5頁),經核與證人蔡錦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打電 話把大麻植株要回來,因為我還有1株丟了。(你在什麼時 候打電話跟被告要回來?)第2天。」、「(你打給魏○鋒說 什麼?)我說『我1株丟了,那株可以還給我。』。…『我沒有 說你們偷的』。」、「(是否除了交給被告的那株大麻以外 ,你還有1株不見了?)對。(所以被告當時以為你指稱他 偷那株大麻?)對,他們以為我是說他們偷的,所以有點不 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及證人魏○鋒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蔡錦德打電話跟我說他種的大麻被我們 兩個偷走了,我說『不可能,這件事情不可能是我們做的。』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1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魏○鋒於 110年12月中旬某日至證人蔡錦德住處,由被告將本案大麻 植株攜回臺中住處後,證人蔡錦德於翌日以其埔里住處尚有 1株大麻植株遭竊為由,撥打電話詢問證人魏○鋒,雙方就此
事發生口角等情,固可認定。倘若證人蔡錦德詢問證人魏○ 鋒後,仍認其所遺失大麻植株1株係遭被告所竊,並對被告 產生懷疑,雙方已不存在互信基礎,證人蔡錦德理應立即向 被告索回本案大麻植株,而無可能讓被告繼續栽種。惟證人 蔡錦德詢問證人魏○鋒後,並未向被告索回本案大麻植株, 且被告亦未交還本案大麻植株,仍將本案大麻植株放置在周 圍貼滿鋁箔紙之環境中,並在前方放置電風扇及正上方裝設 生長燈而為栽種行為,足徵被告與證人蔡錦德間之關係,未 因證人蔡錦德另有1株大麻植株遺失而受影響。辯護意旨稱 :「被告自蔡錦德處取得扣案大麻植株隔日,在尚未開始著 手進行研究前,即與蔡錦德發生口角爭執,蔡錦德甚至質疑 被告偷竊大麻植株,要求被告將大麻植株歸還,渠等之間嫌 隙既生,衡情,此際被告自無可能再有任何為蔡錦德研究扣 案大麻植株之想法,而著手研究其所交付之大麻植株,遑論 為其栽種。」云云(見本院卷第17、19頁),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後第12條第2項並未修正,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者,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要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因栽種而持有大麻植株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0年00月間某日自證人蔡錦德處收受大麻植株1株, 攜回臺中住處而開始栽種,迄至警方於111年1月4日查獲為 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應論以單 純一罪。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 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7年1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73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差異、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自證人蔡錦德處收受大麻植株僅有1株,栽種時間 約2至3週,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倘就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論處法定最輕本刑,仍不免予人情輕 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係為供證人蔡錦德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尚 與蔡錦德「約定之後要交還系爭大麻植株,供證人蔡錦德後 續將大麻花乾燥以供施用」(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9至11行、 第9頁第26至28行)。原判決認被告知悉證人蔡錦德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目的,係供證人蔡錦德自己施用乙節,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容有未洽。⒉被告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目的 ,係供證人蔡錦德製造第二級毒品,並非供被告自己施用而 栽種大麻,尚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後,認應 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有違誤 。⒊原判決認被告成立累犯,但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未予 加重其刑,固屬適法。然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 事由之裁量,仍須滿足其一,始為完足之評價,原判決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疏未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 入審酌事項,而有評價不足之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⒈部 分,則有理由,雖未能指摘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撤銷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及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國家嚴厲查 緝之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嚴重危害身體健康 ,不得任意栽種,竟仍意圖供蔡錦德製造毒品而栽種本案大 麻植株1株,惟栽種大麻植株僅1株,期間不長,及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刑期屆滿未經撤銷之品行,兼衡其遭警方查獲後,指 訴其本案大麻植株來源為證人蔡錦德,協助警方查獲蔡錦德 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及清水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足認其 犯後供出其大麻植株來源為蔡錦德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 稱國中畢業之學歷,現照顧中風癱瘓之母親、憂鬱症之配偶 ,生活仰賴存款,亦需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辯護意旨另以:大麻植株來源為蔡錦德,蔡錦德所犯與本案 相關,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則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刑度上有可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然按本案與 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 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查,蔡 錦德因其栽種大麻之能力不佳,始經由魏○鋒找上具有栽種 大麻經驗及能力之被告,欲促使生長狀況不佳之大麻繼續生 長,可見被告將本案大麻植株1株攜回臺中住處栽種之行為 ,其情節本即較蔡錦德嚴重。況被告與蔡錦德各自之動機、 犯罪事實、情節等均有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無從互相 比擬。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之大麻植株1株,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㈡附表編號2至4-2、6-8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原審供承在卷,且均供被告栽種本案大麻植株所用,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 告沒收。
貳、關於持有大麻種子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就持有大麻種子部分,僅 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關於 被告所為持有大麻種子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其餘部分(包括原判決宣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大麻種子1420顆之來源為魏○鋒,而魏○ 鋒就其所犯轉讓大麻種子1420顆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然魏○鋒所犯罪名之最重本刑及其犯罪情節,均較被告 更為嚴重,被告卻遭原審量處較魏○鋒更重之刑。又魏○鋒轉 讓大麻種子犯行,係因被告供出大麻種子之來源,方得以順 利查獲,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亦未此項攸關被告犯後態度 之重要量刑因子加以評價,可見原判決量刑未確實就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加以斟酌,應有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刑期至107年1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73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差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均有異,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