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士榤刑之部分,撤銷。
蔡士榤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就未論累 犯部分,認為應該提起上訴」等詞,並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蔡士榤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資料,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既已依此等資料,認定被告蔡士 榤「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卻又認其「前案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罪質均不相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被告蔡士榤有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裁量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累犯規定並無不存在之「罪質是否相同、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段是否有異、是否認被告蔡士榤有刑法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等要件,原判決以此作為適用累犯之區別標準 ,並無具體之理論或法源依據、有無其他客觀、嚴謹之統計 數據足供考參或印證,抑或僅係法官個人之臆想或憑空私造 私法?等節,均未見原判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士榤 因偽造有價證劵、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假釋 出監,並於106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蔡士榤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差異、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 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蔡士榤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認被告蔡士榤成立累犯,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未予加重其刑,固屬適法。然前科形成累犯處斷 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仍須滿足其一,始為完足之評 價,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疏未將前揭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列入審酌事項,而有評價不足之情,自非妥適 。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士榤構成累犯之理由有前後矛 盾及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違法等詞提起上訴,雖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且未能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 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士榤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士榤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惟所清 除及處理廢棄物為建築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或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 105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品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程行老闆、勉持之經濟狀況 及家中有父親及1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共同被告林軒禾、劉建宏為本案犯 行後,已於112年4月11日至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清除作業,
現場廢棄物均已清理完畢,並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 核備廢棄物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等情,容有南投縣○○鄉○○○ 段000號廢棄物處置清理完竣報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 12年6月6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13477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 蔡士榤未與共同被告林軒禾、劉建宏同列為「廢棄物棄置場 址清理計畫書」之申請人,不得以該土地由共同被告林軒禾 、劉建宏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畢之事實,作為有利於被告蔡 士榤有利之量刑因子,併此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