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劼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劼洪(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繫屬本院,他的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但對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因 時間久遠而無法詳細回答,原判決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在 施用毒品未傷及他人法益之情況下,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過 重;原審法官於量刑時夾雜個人情緒,對於被告無法回答施 用時間、地點有強烈情緒反應,且於被告答辯持有不同意見 時,於法庭內大聲重複質問是否藥癮發作,被告認為原審法 官因個人因素對被告加重量刑,原判決有瑕疵,請重新審理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三、依照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已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 服,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詳細說明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卻3年內再犯本 案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素行,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足1年內,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 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仍表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 其正當行為等語,足見其縱經觀察勒戒、自由刑等處分後, 仍未能知所警惕,堪認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 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卷第8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對被 告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認為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確以被告 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客觀上並無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的事由;且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顯然明 知施用毒品是法律禁止的行為,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自無過重之情,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未提出有利的科刑 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