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龍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
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 告)乙○○犯傷害為有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證據採取,以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與其刑事辯護意旨狀記載 理由略以:本件是因甲○○在後車斗處勒住張○○,被告出現時 ,張○○要掙開甲○○之控制未果,被告乃出手阻止壓制甲○○拉 扯張○○,張○○掙脫後,被告即行放手,雙方分開,足證甲○○ 當下確係對張○○之人身有不法侵害,且因甲○○侵害致張○○頸 部被勒住無法呼吸而失去意識,被告為防衛張○○之人身不受 侵害之權利,出手搶救,拉扯甲○○,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 防衛之行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不符正當防衛要件自有 違誤等語,不服原審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三、本件被告乙○○歷在警偵、法院審理中坦承伊有於111年4月26 日9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所停放小貨車處, 與甲○○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並與甲○○、邱○○、張○○三人證 述情節相符;被告與甲○○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甲○○因而受 有上胸壁、左胸壁、左前臂挫傷,亦有長安醫院所開立驗傷 診斷書可憑。原審法院並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畫面 顯示時間09:19:53,被告從畫面上方屋內走出,走向甲○○ 及張○○二人,並站在前方與甲○○交談;09:20:00,被告之 妻(身穿紅色上衣)從屋內走出,並走到三人旁;09:20: 07,張○○要掙開甲○○之控制,甲○○右手緊抓著張○○右手手臂 不放,被告出手阻止甲○○拉扯張○○;09:20:11,被告抓住 甲○○之手往甲○○身上壓去並將甲○○壓制在小貨車後車斗側邊 ,張○○被甲○○拉住手而站在被告及甲○○身旁,被告之妻在一 旁上前阻止;09:20:23,被告有激烈動作將甲○○緊緊壓制 在後車斗邊,雙方互相有掙扎拉扯,被告持續壓制住甲○○至
時間09:20:44才放開;09:20:45,張○○掙脫後,邊甩動 右手手臂邊往畫面右側馬路走離開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 錄在卷為憑,是被告確實有壓制甲○○在後車斗邊,已無疑義 ;乃認定甲○○僅抓住張○○的手不讓張○○離開,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或危害張○○生命、身體安全之強暴行為 ,反觀被告行為時抓住甲○○手部,強力將甲○○壓制在小貨車 後車斗側邊,已非單純使甲○○放開張○○所採取適當之反制作 為,顯非實施防衛權,並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被告主張當 時是出於正當防衛,並無可採,乃依據現場監視器光碟所呈 現客觀事實以認定,自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仍以伊 在前開時、地,與甲○○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導致甲○○受有 前開傷害,是基於正當防衛等語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自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菖茂實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以菖茂112字第 1121020001號函所稱本案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應為告發,其義似指甲○○有無 對張○○犯傷害罪嫌乙節。然傷害為告訴乃罪,被害人提出告 訴為訴追要件,而張○○已表示其所受傷害暫不提出告訴(偵 卷第29頁倒數第3行),此訴追條件尚未成就,併為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徐文宗律師(民國112年5月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項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9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綜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綜茂 公司)員工張○○在該處,因認張○○將綜茂公司貨品搬運至小 貨車有所不當,遂上前詢問並阻擋張○○離去;乙○○見狀上前 與甲○○理論,雙方進而在前開小貨車後車斗旁互相拉扯,乙 ○○可預見於此過程中,可能因肢體接觸及力道控制不當將而 造成甲○○受傷,竟仍基於縱使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推擠甲○○並將甲○○壓制在前開小貨車後 車斗側邊,致甲○○身體撞及車斗側邊,因而受有上胸壁、左 胸壁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甲○○發生拉扯,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出 來時就看到告訴人拉住張○○,我上前阻止告訴人,用右手拉 告訴人的手,目的是要救員工而已;因為告訴人勒張○○脖子 ,我將他拉開時,我們三個人因為拉扯有撞來撞去的情形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拉扯,但當下是因 為告訴人對張○○為不法侵害,被告為了防衛張○○人身不受到 侵害的權利才出手搶救,與告訴人有所拉扯,此部分構成正 當防衛行為,被告並沒有任何傷害告訴人的犯意或犯行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認綜茂公司員工張○○將綜茂公 司貨品搬運至小貨車有所不當,遂上前詢問並阻擋張○○離去 ,被告見狀上前與告訴人理論,雙方進而在前開小貨車後車 斗旁互相拉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邱 秋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55至6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前往長安醫院 就醫驗傷,因而受有上胸壁、左胸壁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乙 節,有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7至4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因上揭拉扯衝突而受傷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綜茂公司的股東 ,當天我經過該處,停車問張○○為什麼來搬貨,張○○轉身要 跑,我就阻擋,我們有拉扯,後來因為他一直要跑,我情急 才出手勾住他的脖子,不是勒脖子,被告出來以後,我就沒 有勾住了,只有抓張○○的手,到後來我就放手了;被告不是 要拉開我放開張○○而有拉扯動作,被告過來當時跟我爭執說 張○○是他的員工,為什麼不可以來,被告一開始有動作不是 要把我跟張○○分開,他出來就說公司是他的,為何不可以來 ?被告把我壓在車斗上面,我有掙扎反抗,我要移動但被他 壓在車斗上;我受傷後去長安醫院,傷勢是哪個動作造成的 我不曉得,我記得就是被告先把我推到車斗那邊壓住,我是 左側斜側靠著車斗,左手跟左胸側面是靠在車斗上面,被告 一直壓住,拉扯過程中左前臂磨蹭到車斗造成挫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78至89、92頁)。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於畫面顯示時間09:19:53被 告從畫面上方屋內走出,走向告訴人及張○○2人,並站在前 方與告訴人交談;09:20:00被告之妻(身穿紅色上衣)亦 從屋內走出,並走到3人旁;09:20:07張○○欲掙開告訴人 之控制,告訴人之右手緊抓著張○○右手手臂不放,被告出手 阻止告訴人拉扯張○○;09:20:11被告抓住告訴人之手往告 訴人身上壓去並將其壓制在前揭貨車之後車斗側邊,張○○被 告訴人拉住手而站在被告及告訴人身旁,被告之妻在一旁上 前阻止;09:20:23被告有激烈動作將告訴人緊緊壓制在後 車斗邊,雙方互相有掙扎拉扯的動作,被告持續壓制住告訴 人至時間09:20:44才放開;09:20:45張○○掙脫後,邊甩 動右手手臂邊往畫面右側馬路走離開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壓制告訴人 之行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後車斗邊之行為,核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徒手用力拉扯或推擠他人,極易造成他人 身體受傷,此為一般大眾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過 程中,與告訴人均站在貨車後車斗旁爭論,雙方近身互相出 手拉扯、推擠,被告甚且有激烈動作將告訴人壓制在貨車後 車斗側邊,其對告訴人施以前揭粗暴動作,極可能會使告訴 人受有傷害,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 有預見,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近距離處爭論 ,仍為上開行為,容任告訴人因此身體受傷結果之發生,其 主觀上雖非刻意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且告訴人 確有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告就其所為自 應負傷害之罪責。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行為。惟按刑法第2 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必須先合乎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 步審酌其必要性、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可以減免其刑之 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或行為人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意思,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告訴人確實有因張○○ 轉身跑開而以手臂勾勒住張○○脖子之行為,業經證人張○○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拉扯是要拉 開張○○,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要拉開我 放開張○○而有拉扯動作,被告過來當時跟我爭執說張○○是他 的員工,為什麼不可以來,被告一開始有動作不是要把我跟 張○○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4、92頁),明確證稱被告並非 單純要其放開張○○。參以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09:20:07可 見告訴人之右手緊抓著張○○右手手臂不放,被告出手阻止告 訴人拉扯張○○;於09:20:11被告抓住告訴人之手往告訴人 身上壓去並將其壓制在前揭貨車之後車斗側邊;09:20:23 被告有激烈動作將告訴人緊緊壓制在後車斗邊,雙方互相有 掙扎拉扯的動作,被告持續壓制住告訴人至09:20:44才放 開,顯示被告開始出手時,告訴人是抓住張○○的手不讓其離 去,此外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強暴行為,反觀被告行為時所為之抓住告訴人之手往告訴
人身上壓去並將其壓制在前揭貨車之後車斗側邊、有激烈動 作將告訴人緊緊壓制在後車斗邊等動作,並非單純要告訴人 放開抓住張○○之手所採取適當之反制作為,所為顯非實施防 衛權,已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另自客觀情狀觀察,當下 告訴人所為,對被告而言尚難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被告 主張其當時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並無足採。
㈥、至證人即被告之妻邱秋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有在 現場,我出來時看到被告、告訴人和張○○他們3人站在一起 ,在那邊拉來拉去,我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把告訴人壓到 車斗那邊;剛開始出來時好像是講話,過一陣子才開始拉扯 ,我有過去勸架,他們剛開始拉時,我有過去把張○○拉出來 ,因為張○○夾在他們兩人中間,好像被拉住,後來就開始拉 扯,張○○有被放開,放開之後我們就分開了,我沒有注意到 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做什麼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 ),對於案發經過所言避重就輕,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騎摩托車過來,叫我不 要走,我走到後車斗,告訴人就用手勒住我脖子,我瞬間失 去意識;被勒住脖子後,被告何時出來,出來後發生什麼事 ,我沒有意識,完全不曉得當下發生什麼情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92至95、101至103頁),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何事 ,亦證稱其當下意識不清而不清楚,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有勒脖子、揮拳毆 打其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1、85、86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且告訴人亦證稱就醫時並無跟醫生講臉部之傷勢(見本 院卷第89頁),參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就頭面部 、頸肩部均記載無異常(見偵卷第47頁),而未記載其臉部 或頸部有何傷勢,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 補強,故就其此部分之指述,自難採認,併此說明。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足認其等間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有前揭傷害行為,即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 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 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刑 罰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雖 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然可預見其在貨車後車斗旁與告 訴人互相拉扯,力道控制不當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仍基於 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亦基於強制之犯意,妨 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為據。惟: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 制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 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㈡、告訴人雖有遭被告壓制靠於小貨車後車斗側邊,然依照上開 勘驗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77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互相 拉扯之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09:20:07至09:20:43,期 間約30餘秒,此段期間,告訴人仍有抓住張○○手臂阻止其離 開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爭論後發生拉扯,進而於09:20:
11將告訴人壓制在貨車後車斗側邊,然被告於09:20:44告 訴人放手後即放開告訴人,此經證人邱秋玲證述如前,可知 被告係因告訴人抓住張○○之手而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並非 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意,自無從逕以強制罪 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上開部分所涉強制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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