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742號
TCHM,112,上易,74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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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芹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劉芹汝(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我跟告訴人吳孟玹的家人都認識,告訴人的媽媽即證人何竹 英有殘障,我之前幾乎每天都會去扶她上下床,後來於民國 111年9月5日之前,約有半年左右沒有去告訴人家,因為我 當時已經在上班,下班就會跟證人何竹英約在全家便利商店 前面見面聊天,有時候告訴人不在,我會去告訴人家順便扶 證人何竹英上床,他們有說我可以直接過去他們家找他們就 好,證人何竹英也有說過,如果我要進去她家,就直接來就 好,證人陳世洲也可以證明我去告訴人家,就像去自己的家 一樣,我不是無故侵入住宅。
 ㈡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左右,我有騎摩托車從告訴人家 後門進去,找證人何竹英,但找不到人,看到桌上有手機  ,一時貪念,就拿走手機,偷竊手機部分,我認罪,但我不 是非法入侵,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因我還有小孩子要扶扶 養,希望再給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何竹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大概有5、6 年了,這5、6年被告常常去我們家,但我並沒有跟被告說去 我家不用通知就可以開門進去,我有在家她可以來,可是我 沒有在家就不行;我家的門沒有鎖,被告是都可以進去,她 如果要來我家,會先打電話跟我講;我們都約在玉清宮那邊 的公園廣場見面,也會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若我女兒 不在,她會去我家扶我上床;我家後門大部分時間會鎖,我



進出都從這個門,111年9月5日我從後門出去,出去後將裡 面的鐵門關起來,那很緊,很不容易打開,再把外面的木門 關起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沒有講就進我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至110頁)。由上可知,被告固與證人何竹英識,常去 證人何竹英與告訴人同住之住處,但均是在證人何竹英在家 之時,且證人何竹英並未告知被告如要進去其家,可直接進 內屋內,尤其是本案案發之111年9月5日,證人何竹英並未 在家,亦未接獲被告要至其家之通知,則被告是在未經證人 何竹英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是被告上開辯詞即難採 信。  
 ㈡證人陳世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家跟告訴人家距離走路 不用10分鐘,我與何竹英是在唱歌場合認識的,認識10幾年 了,然後才跟她的家人都慢慢熟識,因為何竹英本身是身障 ,為了進出方便,門幾乎都沒有上鎖,我也知道她可能白天 比較不會出去,所以我會不打電話就直接跑去她家跟何竹英 聊天,告訴人家幾乎都沒有鎖門,我要進去隨時都進去,也 不用先通知她們,我是經常去告訴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至103頁),但其亦是於證人何竹英在家時才會進入證人何 竹英住處;又其亦證稱:我認識被告約有3、4年了,我有在 何竹英家看過被告,被告是下班後去何竹英家找她聊天,何 竹英沒有直接提過要去她家就直接進去之類的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是依證人陳世洲之證言,亦與證人何竹英 所述其未曾告知被告可直接進入其住處等語相同。 ㈢綜合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可知本案被告是在證人何竹英未在家,且未經證人何竹英之同意進入其與告訴人同住之住處內,再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但依上開之說明,被告之辯詞自難採信。 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惡性輕重 、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顯係本於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無理由。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芹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芹汝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芹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5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間之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孟玹位於苗 栗縣○○市○○里00鄰○○0號住處,趁該處平日後門並未上鎖之機 會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 孟玹放置在1樓客廳桌上之IPHONE13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 萬6,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吳孟 玹返家後發現手機不見蹤影,遂開啟手機定位功能,循定位 地址之發現可能係劉芹汝竊取手機後,即委由家屬代為前往 索討手機,經劉芹汝親自於苗栗縣○○市○○路0段○○00號旁取 出上開手機歸還吳孟玹,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芹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玹於警詢之陳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何竹英於本院之結證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翻拍手機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 37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經交互詰問證 人何竹英後方坦承全案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與本案竊取 之財物價值,而被告事後業已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1頁告 訴人警詢筆錄),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業已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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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