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727號
TCHM,112,上易,727,202310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辱罵告訴人丙○○或未遠離家 裡100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7、72、94、98頁)。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110年10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關懷訪視(談)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大雅分局112年3月3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9672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說明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向告訴人借錢等騷擾行為,以及靠近告訴人住處,未遠離100公尺等違反保護令行為,且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說明,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是先打電話到家裡給 我,要向我拿錢,我沒有答應;他還有要拿一個單子,後來 我到麵店工作,被告在外面很大聲在叫我,麵店老闆叫我出 去,我看到他,我就騎摩托車去派出所報案。因為我怕他又 一直纏著我,所以就到派出所報案。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回 去家裡,他只是在停車場,要進來的那個路門,就這樣子云 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告訴人固證稱被告於案發 當天雖打電話向其索討金錢遭拒,但並無言語辱罵或騷擾其 ,亦無返家等未遠離其住處100公尺等違反保護令行為云云 ,惟告訴人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關於被告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向其索討金錢遭拒後,以「幹妳娘 」等語辱罵其,復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接續向其索取金錢,未遠離其住處100公尺,而違反前 開保護令之行為等情證述綦詳,告訴人嗣翻異前詞,改口否 認被告有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已難遽信。又本案係告訴人 主動至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報案,指稱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 犯行,此有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0年10月4日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1頁)及告訴人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3至55頁)在卷 可佐,衡情,倘被告並無辱罵或一再糾纏告訴人,向其索討



金錢之騷擾行為,告訴人離開麵店後,豈有逕自前往派出所 報案,指稱遭被告辱罵、騷擾,及被告未遠離其住處100公 尺之理。再者,設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屬實,則依告 訴人所述,其因擔心被告一再糾纏,故至派出所報案,衡情 ,其祇需陳述被告向其索討金錢遭拒之行為即足,豈有故意 虛偽陳述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騷擾,及被告未遠離其住處 100公尺之行為,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此外,被告確實未遠 離告訴人住處100公尺,此已經大雅分局員警出具職務報告 表示「...發現違反保護令之嫌疑人乙○○待於該址住家,許 嫌看到警方後立即攀爬該址旁圍牆至停車場內側,警方於該 址旁圍牆將許嫌現行犯逮捕,確實為一百公尺內無疑」,並 提供現場位置圖及照片佐證(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足認 被告確實有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要求被告必須遠離告訴人住處 100公尺之情形,告訴人證稱被告沒有返家,只在收費停車 場門口處一節,亦與上開事證未合,尚無可採。從而,堪認 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改口所為上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提起上訴,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程 序(見本院卷第98頁),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 察官僅表示:「參酌被告的前科紀錄表,被告之前在109年 因違反槍砲彈藥判兩個月執行完畢,事後不知悔改,構成累 犯。參酌本案被害人是被告的○○,○○不忍被告再加重其刑, 故被告是否加重其刑,請鈞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98 至99頁),尚難認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審酌本案 檢察官於起訴時及原審審判中,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見原審卷第7至9、85頁),原審以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將被告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見 原判決第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 通常保護令,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同日接續騷擾告訴 人,且未遠離告訴人住處,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不良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之情形,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 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紀錄, 先前違反保護令案件均受拘役刑之宣告,仍再犯本案同質性 犯罪,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科刑 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 ,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 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故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 刑(見本院卷第100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以原審量刑過重,分別指摘原 判決違誤或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各節,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 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0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



,並應遠離丙○○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 尺,本案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警 員,於110年10月2日7時30分許,送達至乙○○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住所,經乙○○簽收,警員並當場宣讀保護 令內容,乙○○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1年10月4日10時多,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工作地點,向丙○○索取新臺幣5000元,丙○○拒絕後, 乙○○即以「幹妳娘」等語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同日15時許,承前違反保護令犯意,至丙○○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向丙○○索取金錢,並未遠離丙○○住 處100公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有本案保護令(見本院卷第85頁),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誤會,告訴人說要原 諒我,我111年10月4日沒有去找告訴人,我去買麵沒有去騷 擾他,沒有靠近他住處1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8 4-86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經員警送達,已知 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0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57-5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10月2日:①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見偵卷第62頁)②執行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關懷訪 視(談)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③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 錄表(見偵卷第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警詢時供述:(問:警方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15時38分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邊牆外停車 場内,因你違反保護令當場現行犯將你逮捕,你有無意見? )沒有。(問:你目前是否有與○○丙○○同住?)沒有住在那



邊,只有回去拿公文。(問:據丙○○於警詢筆錄供稱於111 年10月04日今天早上,你又跟她借錢,然後她不借你你就辱 罵她,然後沒有遠離她的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還有她中午在上班的時候你跑去她上班的地方(臺中市 ○○區○○路000號)騷擾她,並於下午15點左右她下班回到家, 你又待在她住處裡面要跟她借錢,上述是否屬實?)屬實, 只有中午那個不太正確,她工作的那間是○○麵店,我去那邊 買飯,然後問她為什麼要報警這樣(見偵卷第44、45頁); 同日偵查中又供述:(問:111年10月4日早上你有前往你○○ 的住處跟她借錢未成,現場有辱罵你○○?)我忘記我講了什 麼,但那個應該是我的口頭襌,起因是我之前有件竊盜案, 我要跟被害人和解,我的傳票都是寄到家裡,而且我是在○○ 住處旁邊的停車場喊我○○,因為和解金還欠2、3000元,所 以我要跟我○○借,我目前是接我○○的玻璃工程,是他發包給 我我去施作。(問:4日下午3時又跑去你○○○○區○○路000號 上班的地方騷擾她?)那是她上班的麵店,我是去買麵,我 就跟她說為何要報警,而且我上次接我○○的工程還有8萬元 沒有給付,想說跟我○○拿。(問:為何你○○下班回到家,你 又去你○○住處跟她要錢?)我是在停車場那邊問她是否可以 借我錢。第三次我也是在停車場,當時警察也在場但後來警 察說我距離我○○太近,我就被移送,我都沒有對我○○如何。 (問:你既然知道你要距離○○100公尺外,為何還要去停車 場跟你○○對話?)100公尺很難計算,我這次嚇到了(見偵 卷第91-93頁)。可知被告警詢、偵查中,對於其於111年10 月4日上午、中午有辱罵○○、向○○借錢等騷擾行為,以及靠 近○○住處等情,均坦承不諱。
㈣、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則證述:110年10月4日上午10點多被告 向去其工作的地方借錢,不借被告被告就辱罵告訴人,當天 下午3點多回家,被告又借錢,這次沒有罵告訴人,告訴人 有請警察3點過來告訴人住處,因為告訴人知道被告會在家 裡等告訴人,被告會在告訴人工作時回告訴人住處,沒有鑰 匙也會翻牆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27、128頁)。㈤、被告、告訴人關於被告有於110年10月4日本案保護令生效後 ,仍於該日上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借錢,因未果而 辱罵告訴人,以及於同日下午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未遠離 告訴人住處100公尺等情,供述互核一致,亦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41頁)可憑。雖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 犯行,辯稱只是誤會、告訴人要原諒我,對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但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固然稱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6頁),惟此與



犯罪成立與否無關,至多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又被告警詢 、偵查中有關本案事發經過之供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詳 細針對案情為描述,且亦表示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筆錄照 其意思記載(見偵卷第46、91頁),其空言稱對先前不利於 己之供述沒有印象而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再者,本院向當 日偵辦此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確認被告遭逮捕之 地點與告訴人住處之距離,經該分局員警出具員警職務報告 表示「...發現違反保護令之嫌疑人乙○○待於該址住家,許 嫌看到警方後立即攀爬該址旁圍牆至停車場內側,警方於該 址旁圍牆將許嫌現行犯逮捕,確實為一百公尺內無疑」,並 提供現場位置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5-59頁),足認被告 確實有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要求被告必須遠離告訴人住處100 公尺之情形,被告辯稱沒有靠近告訴人住處100公尺,亦無 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同日先後違反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未 遠離告訴人住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而論以單純一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核發多款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 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均未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具體指明,且科刑 辯論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構成累犯,尚無從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同日接續騷擾告訴人,且未遠離告訴人住處,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形。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 違反保護令之紀錄,先前違反保護令案件均受拘役刑之宣告 ,仍再犯本案同質性犯罪,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