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707號
TCHM,112,上易,707,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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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慶洲(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 院卷第827),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 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但對 於判決刑度不服;被告應符合自首,但刑度不但沒減輕,反 而加重。被告於案發後自行到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已達10個 月之久,現已完全戒除吸毒之惡習。又被告母親患有惡性腫 瘤直腸癌三期,急需被告照顧。再者,被告被查獲時,同居 女友有交付1包毒品海洛因予員警,然起訴書並未記載此情 ,扣案物品亦未見此部分,請予詳查,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其同居女友曾主動交付員警1小包毒品海 洛因乙節;惟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該項證據資料可憑;經本 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查結果,亦查無被告同居女友 提交毒品與員警等情事,此有該分局民國112年9月13日南警 偵字第112004343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75頁);經參酌原審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1534、1560號檢察官起訴書結果(按係111年10月1 8日為警查獲之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員警於該 案件確實扣得2包海洛因毒品,核與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大致 相符(被告稱同居女友提出1包,其餘由員警查獲),是被 告所稱曾遭員警扣得毒品海洛因應係指上開案件部分,本案



部分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此應係被告誤認所致;又被告所稱 其於本案符合自首部分,亦經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參原判 決第3頁,第12至17行所示;本案被告所為該當於累犯要件 ,原審法院審酌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不當後,依法先加重其 刑,後減輕其刑),是本案自無其他可再予減輕被告刑責之 事由存在,本院無從對被告再予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 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 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 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自陳職 業為市場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須與兄弟輪流照顧患有直腸癌之母親,並須扶養2名子女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 ,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至被告其他 案件量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量刑標準,且與各該案件犯 罪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又被告所述尚有母親待其照料等情 狀,其情固堪憐憫,然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親屬 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 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決之依據;以上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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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