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645號
TCHM,112,上易,645,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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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西枝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 卷第64、88、8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他人踰越門窗入室行竊所為,固 有不該,惟就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而言,被告並非本案之主 導者,且翻越窗戶之人亦非被告,況且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 尚非甚鉅,僅係打火機與手機充電線,而非現金或其他貴重 物品,且該竊取之財物均由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單獨取 走等情,應認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應 較輕微。然被告涉犯本案也因係經濟所迫,一時迷惘而誤觸 刑律,相信歷經本案,被告已知過錯。然被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外牆高空作業、離婚、更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 撫養照顧等情,本案情節輕微,惟原審未據此多加考量,並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得令被告獲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仍 論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執意要被告入監服刑,然對於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而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的被告而言 ,倘一旦入監服刑,家庭無疑頓失所依,此應非社會所樂見 。綜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科刑有過重之虞,



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判,而保障被告權利等語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西瓜」、A男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由「西瓜」自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住所之後方窗戶 爬入屋內,再開啟大門接應丙○○及A男進入竊取告訴人所有 財物,被告等人所為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對於告訴人之居家 安全亦生重大之危害,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 宅行竊之手段及犯罪情狀觀之,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致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 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夥同「西瓜」及A男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不足取;且其除構成累犯之素行應 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外(原審判決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尚有妨害兵役 、傷害、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亦均由「西瓜」單獨取走,然被告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卻於警詢及法 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兩人已重修舊好云云 ,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和解書為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 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外牆高空作業、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撫養照顧、需負擔家中經濟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 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所定應 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至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協助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 (參本院卷第92頁,請求事項因涉告訴人個資隱私等,爰不 予詳載);然本案發生迄今已一年有餘,被告與告訴人可能 達成民事和解之時間、機會甚多,被告均未能妥善把握,且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亦曾表示將補 提和解書,惟迄未見有所提出,待本案行言詞辯論期日始由 辯護人代為請求協助洽商和解事宜,實難認被告確有和解真 意,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予以採用辦理。又被告所 述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照料等情狀,其情固堪憐 憫,然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 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 從輕量刑判決之依據。以上,均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暨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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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