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629號
TCHM,112,上易,629,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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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義務辯護梁家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98號、第89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416號、111年度偵字
第1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刨皮刀叄支及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84年3月10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有認知功能上的障礙,導致他辨識自身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因需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 甲○○○○○」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70元的刨皮刀3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
二、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見該處騎樓「昌平炸雞王員林店」櫃 臺上放置的「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愛心箱內有金錢, 竟趁該店未開張營業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愛心箱內的 零錢1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淨盡。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丙○○(下稱被告)曾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 果,認為被告有認知功能上的障礙,有該院111年6月13日函



附彰基精字第111030000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 1年度易字第898號卷第39至4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能明確瞭解及時回應法院的訊問事項,復有義務辯護人到 庭為其辯護,本院認尚無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合先說明。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所竊取之 3個刨皮刀現在在何處?)已經丟掉了,但丟在哪我已經忘 記了」、「(問:你為何要竊取被害人之3個刨皮刀?)我 不知道,看到東西就想竊取」、「(問:你為何竊取3個刨 皮刀後要拿去丟棄?有無拿去變賣?)我不知道。沒有變賣 」、「(問:你竊取被害人何物?價值多少?有無使用工具 破壞?)我拿走『社團法人浪浪後盾協會』設置於員林市○○路 0段000號昌平炸雞王員林店愛心箱内之零錢」、「(問:你 所竊取之物品,目前下落為何?)我都拿取買早餐吃掉了」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416號卷第23至26頁、111年度偵 字第1691號卷第14至15頁);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暨本院 審理時坦承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32頁正、反 面、原審111年度易字第898號卷第64頁、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629號卷第15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史珮 柔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110年度偵字第12416號卷第27至28 頁、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16至17頁),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2416號卷第31 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22至23頁),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三、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卷第78頁)。惟被告 行為當時主觀上的精神狀況究竟如何呢?原審曾囑託彰化基 督教醫院鑑定被告的精神狀態,該院函覆稱「個案於鑑定時 意識清醒,於鑑定時明顯呈現認知功能遠低於同年齡常人的 程度,合併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但目前控制尚佳,鑑 定診斷為智能不足。由於智能不足合併社會不適應行為是此 類病患常見的表現,而個案的症狀亦長期有類似的旁觀佐證 (個案在社區中的混亂行為,被錄影放在臉書上)至少十餘 年以上,且其表現符合多數同類患者的行為表現,唯多數患 者的混亂行為通常以造成生活環境他人困擾為主,而本件個



案以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為主。依來函鑑定之事項回覆:㈠個 案確實有認知功能上的障礙,主要的原因為智能不足尚需考 慮後天免疫不全所導致的失智症。㈡由於智能不足為一穩定 且長期存在的狀況,與其他精神疾病可能有急性、慢性期的 差別不同,因此依臨床醫理推論,個案於被訴相關犯行時, 應處於和鑑定時類似的狀態,屬「中度智能不足」的情形, 通常此類智能,不會高於一般正常的7歲兒童。㈢個案依前案 史有多次竊盜前科,主要與個案的行為模式有關,依過去史 顯示個案經常有各種追求衝動滿足的行為(亂買卡帶、和人 搭訕、亂弄環境設施,但動機不明),且學習社會規範克制 自身行為的功能不佳(無法將不當行為與所遭受的懲罰做適 當的連結,因此不當行為產生時,過去所受的懲罰不會有遏 阻行為的效果)」,由於目前法治所提供的刑罰對個案而言 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因此個案在社會中會有不斷再 犯的情形發生」,此有該院111年6月13日函附彰基精字第11 1030000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898 號卷第39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 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 、另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 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又參酌被 告自於84年3月10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他的智能 測驗顯示「類同分測驗」分數為0分,顯見被告語文理解、 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能力不佳(見111年度偵 字第1691號卷第20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898號卷第41頁、 第43頁背面所示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認被告案發時受 中度智能障礙的影響,拘束其理解、知覺等自由意思,他著 手行竊時,主觀上的精神狀況容有無法充分判斷行為違法之 情事,足證被告於行為時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四、綜合以上論證,本案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的行為,都構成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不同、行為也不同,應 分別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中度智能



障礙,致其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事,詳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應減輕他的刑度。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且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情節固非嚴重, 惟依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已經減輕 ,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卷 第89至98頁),仍為了一己之利再犯本案竊盜罪,犯罪次數 達2次,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主觀惡性及犯罪手段 均難認極為輕微,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尚無 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的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為論罪,但為免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案行為之際,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 見原判決第8頁第4至31列),卻逕以「本件實屬情輕法重, 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等語,對被告判處免刑 ,實有未洽。又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本 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原審卻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沒收成本遠高於不法 利得,認此沒收不具任何刑法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不當。檢察官提起 上訴,略以:㈠上開鑑定報告的可信度不足,被告不符合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不當 等語,指摘原審採信上開鑑定報告不當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及未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固 無理由(分別詳如前述及後述)。㈡檢察官上訴另謂原審判 處免刑不當及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的裁量不當等語,則為有 理由(分別詳如前述及後述)。原審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以被告的 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難謂良好。㈡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語文理解、知 覺推理等能力不佳,詳如前述,雖然他的社會生活適應狀況 不良,但是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使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應予非難。㈢被害人乙○○於偵查 中表示:我覺得被告精神有點問題,常常騎乘腳踏車到員林 市區逛,請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被害人史珮柔表示不願意 提出告訴之意見。㈣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且從警詢到法院 審理程序都配合調查,並未妨礙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被告 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屬良好。㈤上開鑑定報告敘述的被告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 相距7月、惟手法近似,具重複性,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考量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被告目前在社福機構內,生 活狀況穩定,再犯的可能性已經大幅降低等情,已經證人即 被告母親黃月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111年 度易字第898號卷第269頁)。且參酌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 定報告結果認:、、、現行監護處分以醫療的部份而言,對 個案並無實質上的幫助,其效能與入獄監禁相同等語(見原 審111年度易字第898號卷第44頁)。本院認被告目前既無任 何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竊得的刨皮刀3支及現金100元,屬其犯罪所得,均未返 還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刨皮刀3支已經滅失,基於任何人 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刨皮刀3 支及現金100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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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