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機關送達人民之公文,係依照一定之 方式或程序,將公文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 悉訴訟文書內容。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入法 務部○○○○○○○○○○○0○○○○○○)執行,迄000年0月00日出監。臺 中市政府通知被告接受1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到日期11 0年5月4日)之處遇通知書,係於110年4月7日傳真至臺中分 監,臺中分監交予被告,由被告親自簽收及填寫出監後之地 址,故被告已知悉上開處遇通知書之內容。上開處遇通知書 送達方式雖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惟被告於110年4 月7日簽收上開處遇通知書時,已知悉處遇通知書內容,明 知後續將接受1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未如期履行治療 或輔導教育,將來必遭受裁罰及科刑,然被告出監後未到場 接受治療,客觀上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之犯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難認允當,爰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 、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 加害人之規定;加害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 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0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命其履行。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所稱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自係指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而言,是如非經 主管機關合法之通知,即無到場之義務。
㈡次按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 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送 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機關之文書依 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 視為自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 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 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 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文書 得以電子文件等方式行之,而視為自行送達者,其送達須以 「依法規」為前提,如無法規之規定,尚不得以電子文件行 之,發生自行送達之效果;所稱「法規」,就中央法規而言 ,應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等。而查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7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 ,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 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即安排加害人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其出監後一個月內執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 ,並以書面送達加害人。」是關於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0條規定之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通知,應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送達加害人,並未規 定得以電子文件等方式行之。準此,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雖經 評估認被告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命被告接受1年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因被告當時在臺中分監執行中,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4月7日傳真處遇通知書至臺中分監, 並經分監人員轉交被告簽收;其送達書面之方式,顯係以電 子文件(傳真)方式行之,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辦法並未規定處遇通知書得以電子文件方式行之, 已如前述。是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雖以傳真方式傳送至臺中分 監,然與法定送達方式不符,自不生自行送達之效果,難認 已經合法送達,縱被告已簽收傳真文件或已知悉處遇通知書 之內容,仍無到場之義務。其後被告雖未依指定之時間,前 往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無違反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可言。 ㈢再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 程序法第89條定有明定。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關於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通知,依前揭說明應以書面送達加害人即被告,乃屬行 政機關致送人民之文書,是如受送達人在監執行,即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送達。查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20日 ,於110年3月29日送臺中分監執行,迄同年4月17日始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是於此期間,行政機關如有應對被告送達之文書,自應囑託 臺中分監長官為之。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就上揭處遇通知書 於110年4月7日以傳真方式傳送至臺中分監,而由監所人員 轉交被告簽收傳真文件,其上無任何監所人員之署名,顯非 囑託監所長官為之;是該處遇通知書既未囑託該監所長官送 達予被告,自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後被告雖未依指定 之時間,前往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無違 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處遇通知書、通知函 ,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而認被告未經合法通知,即非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無經合法裁處並 限期履行而屆期仍不履行之情形,核與(修正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核尚無違誤。本 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 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 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犯行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 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既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原審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95號)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
得予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市○ 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2年 3月27日上午9時30分行審判程序,被告甲○○業經合法傳喚, 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區○○0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2年1月19日公所
公建字第1120002053號函、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12年1月19日 公所公建字第1120001094號函各1份、本院刑事庭公文封2份 、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至49、55至57、63至70、73至74、77至80頁),本 院就被告被訴犯行,係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為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加害人,其經入監執行後,於 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後 ,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於108年9月28日至108年12月7日 完成初階3個月之初階團體處遇課程,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評估,認其有接受進階1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而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按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多次仍未按期至指定地點報 到。嗣於110年3月29日,其因涉犯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經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傳真處遇通知單予法務部○○○○○○○○○○○轉知 其應於出監後按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其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按期至指定地點報 到。臺中市政府復於110年5月7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00113669 號函通知其應於110年6月30日前以書面陳述原因,亦未見回覆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0年8月10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 00091531號函,對其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通 知其應限期於110年10月5日,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 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9月27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0011 7475號函通知異動限期履行課程日期至110年11月10日,然 其屆期仍無故未到,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因認 被告涉犯(10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施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 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送性侵害加害人資料檢核表、 性侵害加害人裁處紀錄表暨檢附之附件1至附件9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0155號函暨檢附之拘提未獲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1年1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0437號函暨檢 附之拘提未獲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我不知道衛生 局處罰鍰,我沒有收到通知等語。
五、經查:
㈠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 、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 加害人之規定;加害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 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0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命其履行。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 1月14日確定,嗣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110年度偵字第38888號卷〈以下稱偵卷〉第66至71頁;111 年度中簡字第453號卷第15至27頁)。
㈢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9153 1號函檢送110年8月1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91531號行政 處分書,以被告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加害人,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 治療、輔導之必要,命被告接受1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4月7日傳真處遇通知書至法務部○ ○○○○○○○○○○予被告,另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4月9日以 府授衛心字第110008551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000年0月0日下 午6時45分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王家駿身心診所接 受1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110年5月4日無故未到,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5月7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00113669 號函通知被告110年6月30日前書面陳述意見未果之違規事實 ,認被告無正當理由,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告1萬元,並限000年00月0日下午6 時45分至臺中市北屯區軍功里活動中心門口報到接受1年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 月1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91531號函檢送110年8月10日中 市社家防字第1100091531號行政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 偵卷第29至32頁)。
㈣惟按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 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送 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機關之文書依 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 視為自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 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 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 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復有 明定。是行政機關致送人民之文書,如受送達人在監執行, 即應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
㈤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於110年3月29日入法務部○○○○○○○○○○○執行 ,迄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11年度中簡字第453號卷第15至27 頁),臺中市政府上開通知被告接受1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應到日期110年5月4日)之處遇通知書自應囑託法務部○ ○○○○○○○○○○之監所長官送達,惟觀之卷附致法務部○○○○○○○○ ○○○甲○○先生處遇通知書(見偵卷第203頁),係於110年4月
7日以傳真方式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行 政機關之文書以傳真方式送達者,視為自行送達,並非以監 所長官為送達人,又該傳真文書上並未蓋用任何機關印信, 亦無送達人監所長官之簽名,僅由被告簽名及記載其將來出 監後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9 條應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之規定不符,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 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固另於110年4月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0 0085518號函通知被告接受1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到日 期110年5月4日),此有該通知函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 1至212頁),而觀之上開通知函之送達證書(見偵卷第213 頁),該通知函於110年4月13日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上開傳真文書上記載被告出監後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4月14日寄存在 臺中民權路郵局,然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4日均尚在法務 部○○○○○○○○○○○執行中,上開通知函自仍應囑託法務部○○○○○ ○○○○○○之監所長官送達,始為適法,臺中市政府逕向被告將 來出監後之地址送達,亦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 ㈥綜上所述,就臺中市政府前述據以裁處被告所憑之違規事實 (110年5月4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因臺中市政府上開處遇通知書、通知函,均難認已合法 送達被告,是被告該次既未經合法通知,即非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自亦無經合法裁處並限期履 行而屆期仍不履行之情形,核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犯行,從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35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已於112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 月21日始移送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 月21日中檢永湯112偵14835字第1129042455號函上本院收文 章1枚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 院未及採酌,且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與 移送併辦部分亦無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存在,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