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578號
TCHM,112,上易,578,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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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
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明嘉(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洪瑞琥要清償債務,才提供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 洪瑞琥,被告根本不會知道匯入之款項為詐騙金錢,本案除 告訴人朱芫陞之陳述及匯款至甲帳戶之紀錄外,並無其他資 料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且洪瑞琥為被告究竟有無構成本案犯 罪之重要證人,原審曾3次依職權傳喚證人洪瑞琥到庭作證 ,洪瑞琥均未到庭,惟原審未依法拘提洪瑞琥,恐有應調查 而未調查之疏漏等語。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 論意旨,依憑被告坦承提供甲帳戶予他人收取告訴人匯入之 2萬元款項後,再轉匯至證人孫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證人孫榕則將身上2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之供述,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孫榕之 證述,佐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及甲、乙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綜 合判斷,認定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係將甲帳戶帳號資 料提供予友人洪瑞琥還款所用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 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係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無理由矛盾或不備



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又被告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拘提洪 瑞琥到庭詰問(見原審卷第171、245、348頁),且原判決已 說明洪瑞琥經原審3次依職權傳喚均未到庭,參酌於原審審 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對於法院原本依職權傳喚證人洪瑞琥 ,因洪瑞琥目前仍然另案通緝中,本院捨棄傳喚證人洪瑞琥 ,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沒有意見」,再經審判長訊 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則答稱「無」等語, 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348頁),是原審未拘提洪瑞 琥到庭,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 洪瑞琥經本院依法傳拘仍未到庭,此有洪瑞琥之個人戶籍查 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2年9月23日函 及檢附之拘票正本、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41、55、63、83、91、103至111頁),併予敘明。綜 合前旨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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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