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574號
TCHM,112,上易,574,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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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6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2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1樓外籍移工宿舍,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無故侵入  其內搜尋財物。並於同日12時29分許,以蠻力撞開Kateno( 中文名:卡德,印尼籍,下稱卡德)所居住位於同址4樓4之 1之房間大門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 取卡德所有放置在行李箱內之信封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 5,000元、印尼盾2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卡德於當日晚 上21時30分許返家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卡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張崇麟(下稱被告) 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判時;檢察官於 原審審判、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51至152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卡德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表弟 陳正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關於處斷刑(即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於10 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3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2.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 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本 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含竊盜罪)經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竊盜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3.原審雖疏未審酌檢察官已於法院審判時具體指明被告應構累 犯之事實,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逕認檢察



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並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距 離上開執行完畢時間已近2年,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等旨,而有瑕疵可指。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 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審酌事項,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其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度,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 度,亦較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撤銷改 判之必要。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惟經原審多次聯 繫告訴人未果(見原審卷第123頁電話紀錄表),致被告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於原審 審判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又 就沒收部分,以未扣案之信封袋1個、現金新臺幣25,000元 、印尼盾2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 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所為沒收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均 應予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自白犯罪,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教育程度差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 當。經查,原審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因故無法與被害人和解 等情,已詳予斟酌後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況被告迄 未提出其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任何證據,其以上情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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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