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2號、111年度偵字第23號、第24
號、第25號、第26號、第1902號、第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長青與林○○為鄰居關係,兩人相處不睦。李長青於民國11 0年6月9日16時許因細故與林○○產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 林○○住處門口,以「不要臉,唸佛給情夫」、「很難相處、 前輩不知道做了什麼事才會這輩子沒辦法走路」等語辱罵林 ○○,足以貶低及損抑林○○之人性尊嚴及社會地位;復以「坐 輪椅的去死一死」等語恫嚇林○○,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林○○之安全;並以徒手將林○○所有之畚斗1把摔碎,致 令不堪使用。
二、李長青與施○○為鄰居關係,兩人相處不睦。李長青於110年9 月20日18時許因細故與施○○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施○○ 住處門前,以徒手將施○○所有用來墊花盆用之磁磚數片摔碎 ,致令不堪使用;復以「破格鑾」、「幹你娘」、「幹你娘 雞掰」等語辱罵施○○,足以貶低及損抑施○○之人性尊嚴及社 會地位;又於施○○欲騎電動車出門之際以「要騎路邊一點, 不然我車子沒長眼睛,我看你活不活得過三代」等語恫嚇施 ○○,使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施○○之安全。三、李長青與潘○○為鄰居關係,兩人相處不睦。李長青於110年9 月20日18時許因屋前共有空地使用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潘○○住處門前空地處 ,以腳踹潘○○所有放置該處之抽風機與鐵皮排風球1組,使 抽風機扇葉斷裂、鐵皮排風球凹陷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四、李長青與張○○之母親施○○為鄰居關係,兩人因屋前共有空地 使用問題而迭生齟齬。李長青見張○○於110年9月20日17時7
分許自南投縣○○鎮○○路000○0號施○○住處走出屋外,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門 前空地處,以「我可以把你撞掉,我不爽可以把你撞掉呢! 」等語恫嚇張○○,使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之安全 。
五、李長青與張○○之母親施○○為鄰居關係。李長青見張○○於110 年9月13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縣 ○○鎮○○路000號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尾隨張○○所駕駛 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期間不斷迫近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並長按喇叭達約3分鐘之久,以此危害身體、財產安全 之方式對於張○○施行恫嚇,使張○○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張 ○○之安全。
六、李長青與林○○為鄰居關係,兩人相處不睦。李長青於111年3 月6日16時許因抽菸細故與林○○產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林○○住處門口,對林○○聲稱 「不會讓你有好日子過」等語,旋即以徒手持塑膠椅子朝林 ○○腳部丟擲,致林○○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七、李長青與施○○為鄰居關係,兩人相處不睦。李長青於111年1 月31日10時許因屋前共有空地使用問題與施○○發生口角,竟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00 0○0號施○○住處門前,以「幹破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施○○, 足以貶低及損抑施○○之人性尊嚴及社會地位;又在施○○面前 高舉玻璃瓶丟擲在地上使之破碎,以此危害身體安全之方式 對於施○○施行恫嚇,使施○○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施○○之安 全。
八、案經林○○、施○○、潘○○、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長青(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 我摔的是不堪使用的畚斗,我是有罵林○○,但我是在抒發 我個人的情緒,我也沒有叫她「坐輪椅的去死一死」,關於 她無法正常走路的事,我只是在提問而已,大家都好手好腳 ,為何她會沒辦法正常走路。犯罪事實二部分,當天我沒有 罵施○○「破格鑾」等語,我沒有講「要騎路邊一點,不然我 車子沒長眼睛,我看你活不活得過三代」這句話,因為她要 騎車子出去,我站在旁邊,她說要去報警,我很憤慨,我是 好心提醒她騎車要小心,不然車子沒有長眼睛,會被撞到, 而且車子也不是指我的車子。犯罪事實三部分,我是將帆布 飛起來的部分踢進去一點而已,但我沒有讓抽風機壞掉,我 沒有報復的心理,而且那是白鐵的,如果踢不好造成自己的 受傷是自討苦吃。犯罪事實四部分,當時我與鄰居在那裡喝 酒,如果我知道她要來錄音,我就不會這樣講,我當時有這 樣說,但當時我在喝酒,我有一點酒意,我是表示我的不滿 ,沒有犯罪的意思。犯罪事實五部分,因為只有單一一條路 ,案發時我也是要去上班,我並沒有尾隨張○○的意思,我剛 好開在她後面,我長按喇叭,是因為我要趕時間,我按喇叭 ,她沒有讓我的意思,我只好一直按喇叭。犯罪事實六部分 ,我拿椅子放下去剛好碰到她的腳,第一次沒有碰到,她踢 掉,我再拿回來,她又踢掉,直到第三次時,剛好放的比較 高一點,反彈力量會比較大,只是反彈的作用力而已,椅子 反彈碰到她的腳,椅子缺角是她造成的,她損壞我的椅子, 我也沒有告她。犯罪事實七部分,我有沒有罵她「幹破你娘 雞掰」,我不記得了,玻璃瓶部分,我有丟碎,但我沒有恐 嚇的意思,我是本來要拿回家,因為是共有地,他們不讓我 放,所以我要拿回去,我可能是不小心滑手,順手掉下去, 我不是故意丟的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投 草警偵字第1100013052號卷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3622 號卷第10至12頁)、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投 草警偵字第1100013052號卷第14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362 2號卷第10至1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投草警偵字第1100013052號卷第10至12、17 至22頁)附卷可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其亦自承案發時雙方確有口角,並質問為何告訴人林○○沒辦
法正常走路,及將告訴人林○○所有之畚斗摔到地上等情,足 見當時雙方口角衝突激烈,則被告因而出言羞辱、恐嚇告訴 人林○○,衡情自屬正常,告訴人林○○指證之情節尚與常情無 違;又告訴人林○○陳稱其畚斗為塑膠材質,質地本較為脆弱 ,自不堪被告強力摔至地面,且若該畚斗早已不堪使用,告 訴人林○○何需仍將其置放於住處門口?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投草 警偵字第1100021916號卷第5至7、9至10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投草警偵字第1100021916號卷第11至15、17 至23、25至27頁)、花盆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3號卷第14頁) 、原審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4至160 頁)附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已有前開證據 可佐,尤其有案發時之錄音及監視錄影畫面可按,事證十分 明確,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並不足採。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投草 警偵字第1100020763號卷第7至11、21至22頁),復有110年1 0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草警偵字第1 100020763號卷第1、13至19、23至25、29至31頁)、被告庭 呈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4號卷第13頁)、原審112年3月8日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4至160頁)附卷可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已有前開證據可佐,尤其有案發時 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遭被告毀損物品之照片可按,事證十分明 確,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辯解,並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投草警偵 字第1100020438號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110年10月1日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_02_R_00000000000 000影像檔案逐字稿、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投草警偵字第1100020438號卷第1、11至15、17、19 、21至23頁)、被告庭呈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13、1 4頁)、原審112年5月16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90 至192頁)附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已有前開
證據可佐,尤其有案發時之錄音可按,事證十分明確,足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並不足採。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投草警偵 字第1100019996號卷第9至11頁)、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投草警偵字第1100019996號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110 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張○○指稱遭犯嫌李長青長鳴喇叭恐嚇 之行車路線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牌照號碼6R-5171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投草警偵字第1100019996號卷第1、13至17、23至29、31、3 3、35至37、39至41頁)、原審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 錄(原審卷第154至160頁)附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確 實於案發時間駕車緊跟告訴人張○○所駕駛之車輛,且有持續 按喇叭約3分鐘,此種強行逼車之行為,自足使告訴人張○○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依上開被害人張○○指稱遭犯 嫌李長青長鳴喇叭恐嚇之行車路線圖,被告跟車之過程仍有 其他岔路可以行駛,況告訴人張○○的車輛前仍有其他車輛, 被告若欲趕上班,自可繞道行駛,焉需持續按鳴喇叭強行逼 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並不足採。六、犯罪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投 草警偵字第1110005544號卷第9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3622 號卷第31至34頁)相符,並有111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塑膠椅子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草警偵字第1110005544號卷第 3、13至17、23、25、27至29頁)附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衡情其若無傷害告訴人林○○之意,何需在告訴人林 ○○前故意將椅子摔落地面,因而導致椅子彈起砸傷告訴人林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並不足採。七、犯罪事實七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於警詢中之證述(投草警偵 字第1110005954號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 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草 警偵字第1110005954號卷第7至11、13至19頁)、原審112年3
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4至160頁)附卷可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已有前開證據可佐,尤其有 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按,事證十分明確,又被告在告訴 人施○○前,高舉一般用於醃製梅子、醬菜用、體積頗大之玻 璃瓶丟擲在地上使之破碎,所產生之震撼,自足使告訴人施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辯解 ,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於實施傷害行為前之密接時、地以「不會讓你有好 日子過」之言語恐嚇被害人林○○之危險行為,依吸收犯法理 ,為隨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七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3罪及就犯罪事實七所犯2罪,均 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行為間均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故就犯罪事實一、二均應從重論以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七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等前科,品行不佳,本案 因與告訴人等之間就共有土地之使用方式迭生糾紛,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率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林○○、施○○, 使告訴人林○○、施○○心理上感受難堪;又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恫嚇告訴人林○○、施○○、張○○,及以開車緊跟、長按喇 叭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張○○,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林○○、施○○、 張○○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毀損告訴人林○○、施○○、潘○○之 財物,致其等受有損害;且傷害告訴人林○○致其受有左側足 部挫傷之身體上傷害;惟犯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迄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去年12月27日及今年2月14日車禍 ,連續撞壞兩台車子,以致無法工作,三餐煮泡麵度日,修 理廠還沒修理好被告的車,被告就已經付了4萬7500元,竟 然為了幾千元,恐嚇被告要斷被告手腳,請黑道處理,如此 惡劣,被告都沒有報警處理,鄰居竟然為了一些小事情死咬 被告,不肯與被告和解。潘○○的工業電扇是因為沒有堆疊好 被風吹倒,以致於毀損,和被告用腳踢絕對沒有關係,被告 在張○○的後面按喇叭只是逼車請她讓路,她不肯讓路,被告 只好一直按喇叭,想不到竟變成恐嚇罪,被告每個月要繳八 千元的車貸,請求還被告一個公道。被告並沒有說「我的車 可以撞死你」,施○○竟然說被告要開車撞死他。兩個鄰居聯 合起來要陷被告入罪,故意把的花器和電動自行車強行佔據 土地,被告也是耐著性子將林○○的三輪車遷移,沒有到她竟 然還用鐵鍊子將機車鍊起來。鄰居也曾經多次報請環保局來 找麻煩,被告一再忍耐,想不到鄰居變本加厲故意用花器和 電動車來阻擾被告停車,而且害被告被警察開罰單,被告實 在有苦難言,請求法官留一條活路,被告實在不知道要如何 賺錢生活。個人對於法官的審判有失公平,似乎沒有請律師 就連檢察官都沒有一位正義人士,肯根據事實替被告仗義執 言,好像是依據原告認定被告是罪有應得,不可原諒。被告 一直不諒解為何法官有調錄影帶,怎麼看到對被告有利的錄 影片段,請求法官慎重其事,還被告一個公道等語。惟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已據本院說 明如前,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自難憑採。且按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 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上訴意旨所提其他事由,或已據 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又被告 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部分,本應據為不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亦難依此撤銷原判決。基上所述,本件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一 李長青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李長青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李長青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李長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五 李長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六 李長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七 李長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