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639號
TCHM,111,金上訴,639,2023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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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瀧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張振宏



義務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6、4449、608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瀧、張振宏均心智健全且具備一般 智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在社會上從事經濟交易之重要工 具,如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無法掌控進出該 金融帳戶錢款之來源與去向,關係個人財產安全、社會信用 等權益至鉅,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並無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毫無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必要,是其等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徵 求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 戶,詐騙他人匯(轉、存)入款項後,將款項匯(轉、提) 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使用 他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林鈺瀧於民國110年1 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 新員農店,將其個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資料等 )交給友人即案外人張友瑞,向張友瑞收取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而以上開對價出租上開帳戶予張友瑞張友瑞授 意之人使用;被告張振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 ○○街00號之85℃咖啡店,將其個人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稱安泰



銀行帳戶資料等)交給綽號「阿琪(音同)」之不詳身分人 士所僱用之不詳身分員工,而以不詳對價出租上開帳戶予「 阿琪」或「阿琪」授意之人使用。嗣該取得被告林鈺瀧、張 振宏上開帳戶資料之張友瑞、「阿琪」,或與之具有犯意聯 絡之人,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或相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對被害人葉春成黃琇琦郭立翰施用如附表所示詐 術,使葉春成黃琇琦郭立翰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轉(存)入被告林鈺瀧、張振宏上開帳戶,旋遭張友瑞、 「阿琪」或與之具有犯意思聯絡之人,持被告林鈺瀧、張振 宏上開帳戶提款卡,將葉春成黃琇琦郭立翰轉(存)入 之款項轉帳至不明帳戶與提領殆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葉春成郭立翰、被害人黃琇琦 於警詢之指訴、③Line對話紀錄、④轉帳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⑤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警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被告林鈺瀧之聯邦銀行帳戶 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及被



張振宏安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存款當期交 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林鈺瀧、張振宏固 坦承各有將其等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有償 出租、提供他人使用,嗣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 人葉春成郭立翰、被害人黃琇琦,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林鈺瀧辯稱:因為要找工作, 透過朋友張文建介紹認識張友瑞張友瑞表示在做虛擬貨幣 投資,有在收帳戶,1本2萬5千元,為期3至4個月,之後會 還我,說因為要幫客戶代操作所以需要帳戶,有給我看手機 裡的資料,裏面有他講的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網,還有一些儲 值的交易紀錄,所以我真的認為他收帳戶是要做投資;接到 警示帳戶通知時,有問張友瑞為什麼會出事,張友瑞說是因 為投資者失利等語,其辯護人並為之辯護以:張友瑞有對被 告林鈺瀧提供諸如電子信箱、幣託程式等交易資料,致其相 信張友瑞有從事虚擬貨幣投資,是被告林鈺瀧主觀上確實係 受張友瑞欺暪,且於驚覺遭欺暪後,亦積極配合警方協助指 認張友瑞之真實年籍及相片等語。被告張振宏則辯稱:當時 因疫情關係沒有工作缺錢,以前同事偉哥(即案外人張皓荏 )知道我缺錢,介紹我賺錢的機會,就向我說對方(即案外 人陳育琦)在做虛擬貨幣,表示要投資比特幣,希望我們提 供帳戶,說最近比特幣漲價可以賺錢,帳戶借她使用有利潤 就可以分給我;因一群朋友(即同事)都提供帳戶給對方, 我也跟著提供等語,其辯護人亦為之辯護稱:現今詐欺集團 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騙之標 的已不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本案係陳育琦以所謂投資比特幣、幣託交易平台 等名目,向被告張振宏等人收取帳戶,所述情節甚為合理, 所以有如此多人自願交出帳戶,被告張振宏察覺有異後,立 即主動打電話給安泰銀行掛失提款卡,足見被告張振宏應係 遭詐騙而提供其帳戶及金融卡,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 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林鈺瀧申設,安泰銀行帳戶係被告 張振宏申設;被告林鈺瀧有於110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將聯邦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給 張友瑞,並向張友瑞收取2萬5千元,張友瑞則將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資料等再轉交予陳育琦;被告張振宏則係經同事張皓 荏介紹認識陳育琦,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 街00號之85℃咖啡店,將其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交給陳育琦僱用之不詳員工,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林鈺瀧、張振宏之聯邦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以附表編號1-3所所示詐術,使附表編號1-3所 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編號1-3所所示金額轉( 存)入被告林鈺瀧、張振宏上開帳戶後,遭轉帳或提領一空 等情,均經被告林鈺瀧、張振宏供承或不爭執不在卷,核與 證人張友瑞張皓荏陳育琦此部分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上開②至⑥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至證人陳育琦於原審110年12月16日審理 時,雖承認有透過張皓荏收取張振宏上開帳戶,惟否認有以 投資為說詞向張皓荏、被告張振宏收取帳戶及見過被告張振 宏本人,證稱:有在員林崇實附近的85度C與張皓荏面對面 坐下來,當時還有張皓荏的朋友,我不認識(那位朋友)等 語(原審卷二第77頁)。惟衡以證人陳育琦於原審作證時, 距離案發時已將近1年,其復自陳不認識被告張振宏(原審 卷二第57頁),則其對於當時與張皓荏同來之人是否為被告 張振宏,能否記憶清楚、明確,顯有疑問;反之,證人張皓 荏與陳育琦見面後,有將自己及妻子張雅嵐之帳戶資料均提 供予陳育琦(詳下述),則證人張皓荏對於該次與陳育琦見 面洽談一事之印象應較深刻,是被告張振宏有無一同前往與 陳育琦見面乙節,應以張皓荏之記憶較為可信,亦與被告張 振宏供述相符,況證人陳育琦亦承認當時有3個人見面,適 見證人張皓荏之證述可採,證人陳育琦否認之舉,或係記憶 不深、或係試圖迴避卸責,並不可取,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被告林鈺瀧、張振宏所提供,由證人陳育琦 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附表 編號1-3所示被害人匯款所使用之工具,惟被告林鈺瀧、張 振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瑞友陳育琦時,主觀上究有無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林鈺瀧部分
①被告林鈺瀧所辯其經友人張文建介紹認識張友瑞張友瑞當 時表示因做虛擬貨幣投資而向之租用銀行帳戶,要求其申請 幣託帳戶及綁定帳戶,並曾提供手機裡的英屬維京群島幣託 網資料給其觀看等情,業據證人張友瑞於原審證稱:與林鈺 瀧第一次見面是友人張文建帶來的,我直接跟林鈺瀧說我朋 友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他們大筆金額需要分很多帳戶轉帳 ,有要租賃簿子(指帳戶存摺等資料),要跟林鈺瀧租賃, 2至3個月租金2萬5千元,問林鈺瀧願不願意,且租用時間到



會還簿子,我拿到簿子等資料就交給陳育琦;她的講法是因 為他們的交易量比較大,每一個帳號都有限定的額度在做分 帳,所以需要大量的簿子,當時她說帳戶只有用在交易平台 ,她那時候也有開給我看,有比特幣、狗狗幣,給我看的資 料有帳戶戶名,交易平台上面都是實名認證,網頁是prtodo ,中文名字叫幣託;(問:你有開給林鈺瀧看嗎?)記得好 像有開過給他看 ,我有跟陳育琦要帳號開給他看,好像有 一次;與林鈺瀧LINE對話中表示「你的過了」,是指林鈺瀧 的幣託平台帳戶辦成功了,是陳育琦告訴我的,原本拿林鈺 瀧的帳戶存摺就是要辦理幣託平台帳戶,辦成功後才會給錢 ,有向林鈺瀧拿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 ;新光商銀八德分行戶名邱力庭帳戶是陳育琦叫我傳給林鈺 瀧,她說要綁定帳號,說那些人是投資人,幣託的帳戶有獲 利的話要把虛擬貨幣賣掉把錢轉出來,轉到投資人帳戶,所 以要綁定;我也有玩虛擬貨幣,自己玩的是「幣安」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可是我沒有用幣託,依我自己的經驗,看到陳 育琦跟我講這個幣託程式當下,確定是虛擬貨幣交易,它是 真的合法的平台,我才認為是0K的,她是拿合法的平台跟我 講等語(原審卷一第441-442、451-452、454-456頁),並 有被告林鈺瀧與張友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張友 瑞暱稱為「和潤車貸友瑞」)可以佐證,足認張友瑞確實係 以友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他人帳戶為由,向被告林鈺瀧 租用上開帳戶資料,此再觀之張友瑞與被告林鈺瀧之LINE對 話中,張友瑞有轉傳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之訊息予被告 林鈺瀧,而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於該訊息中提到「我截 圖多一點資訊,讓你傳給客人」、「我現在回公司拿」等語 (4346號偵卷第20頁編號19照片),用以顯示收購帳戶資料 確實有公司在操作使用,以取信被告林鈺瀧,足認被告林鈺 瀧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②證人張友瑞於向被告林鈺瀧租用銀行帳戶同時,確有要求被 告林鈺瀧申辦幣託平台帳戶以交易虛擬資幣,且該幣託帳戶 嗣後確有交易之資料乙情,除經證人張友瑞證述如上,亦有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11月19 日函暨附件用戶相關個人資料、登入歷程、現金交易紀錄及 交易明細(載明該用戶有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原審卷一第 623-635頁)可資為證。且張友瑞於被告林鈺瀧幣託帳戶成 立後,有提供一個GMAIL信箱帳號、密碼予被告林鈺瀧,林 鈺瀧有於110年1月14-16日、18-19日、22日、23日,收受由 Bito Pro或綠界科技ECPAY所寄送之提領交易確認、加值完 成通知或電子發票開立通知,亦有被告林鈺瀧提出之郵件資



料(原審卷一第311-331頁)可參,足認詐欺集團人員於以 虛擬貨幣投資為由向林鈺瀧租用帳戶後,且有提供GMAIL信 箱帳號、密碼予被告林鈺瀧,使其得瀏覽戶帳戶交易狀況, 藉此取信於林鈺瀧,則被告林鈺瀧所辯其因之認知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係供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確屬有據。被告林鈺瀧 既認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係提供予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公司,用以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作為代客操作虛擬 貨幣使用,實難認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 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等情 ,有所預見而存在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③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 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 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 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 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 ,仍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 罪。證人張友瑞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林鈺瀧有問我說,帳戶 會不會被作為詐騙使用,我說不會,我說我朋友向我保證不 會出事,出事會幫忙等語(原審卷一第452頁),顯示被告 林鈺瀧亦曾擔心其出租之帳戶會遭作為詐騙使用。惟證人張 友瑞證稱其有向被告林鈺瀧表示不會被使用於詐欺如上,加 以詐欺集團向被告林鈺瀧承租帳戶,係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 藉口,且要其配合辦理幣託帳戶,並由張友瑞傳送暱稱「七 七乳加巧克力」轉傳之訊息以取信之,甚而提供註冊幣託帳 戶之GMIAL信箱帳號、密碼,使其得以收取幣託帳戶上開交 易郵件,被告林鈺瀧於接收上開訊息後,相信張友瑞之上開 說詞,衡情並非不可能,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有上開疑問,即 認其主觀有租用帳戶之人將之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欲)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其理應明。 ⒉被告張振宏部分
 ①被告張振宏所辯其因同事張皓荏介紹認識陳育琦陳育琦表 示其在作做虛擬貨幣,希望其等提供帳戶,借其帳戶使用, 如有利潤就即可分潤等情,業據證人張皓荏於原審證稱:陳 育琦跟我說要投資比特幣,要先申請幣託的帳戶,還要銀行



的簿子,當初她有說要自己拿錢出來作投資,因為我跟她說 我沒有錢,她說沒有錢沒關係,簿子給公司作使用,有賺錢 會分錢;我與張振宏認識已經3年,有介紹他跟陳育琦認識 ,3人約在85℃見面,就在聊虛擬貨幣投資的東西,因為我不 懂幣託帳戶,她就說你要辦幣託帳戶,我說不會辦,她說可 以幫我辦,一開始問我自己有沒有錢想要放進來這邊(投資 ),因為她們用換匯的方式,換匯的匯差會有賺錢,她有給 我看一些換匯的證明,她們公司有賺錢什麼的,我當下沒有 想那麼多,跟她說我沒有錢,她說沒有錢沒關係,你去辦幣 託帳戶出來,錢讓公司去出,你就是譬如說1個月結1次給你 多少錢,有賺多少錢給你多少錢,等於提供帳戶當成是你的 投資款;陳育琦張振宏也是說同樣的話;在向被告張振宏 介紹時,有向張振宏說投資比特幣要有錢,但如果沒辦法出 30萬元,就提供帳戶當作投資款等語(原審卷一第502-503 、511頁、第517-519頁)。而證人陳育琦對此亦證稱:我是 問張皓荏他們,有人缺錢、本子要不要收,我說我們剛好有 缺比特幣租借本子的管道,看他們有無興趣,然後就收到被 告張振宏的(指帳戶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證明 其確實有以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為由租借帳戶資料。參以被告 張振宏原即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詳後述),而幣託程式為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一,陳育琦雇用之詹千慧即負責持收集 來之他人帳戶資料,代為申辦幣託帳戶乙情,亦經證人詹千 慧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531、544-547頁),因此陳 育琦隨手即可提供有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幣託帳戶資料予 證人張皓荏、被告張振宏查看,更易取信有操作過虛擬貨幣 交易之張振宏。復參之證人張皓荏證稱:我們與陳育琦見面 後,我有向張振宏說我會交(帳戶資料),要不要交你自己 決定,我有說當下聽了陳育琦說的,覺得好像真的會賺錢等 語(原審卷一第519-520頁),則被告張振宏因認識多年同 事表示相信陳育琦所言,且其自身已有投資之經驗,因而相 信陳育琦之說詞,並非不可想像,基此,實難認被告張振宏 於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 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等情 ,已有所預見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 ②被告張振宏原即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於104年11月3日即申 請幣託錢包帳戶,當時申請帳戶帳號係「Z000000000000000 oo. com. tw」、帳號密碼為「Hong850502」等情,亦有被 告手機翻拍照片、陳報之帳號資料、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2月22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 81、87-97、135-147頁),而觀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



被告張振宏幣託帳戶登入歷程,該幣託帳戶於110年1月交給 陳育琦前,最近一次之登入時間為108年7月10日,之後於11 0年1月9、10、11日再有3次登入紀錄,足認被告張振宏所稱 其於110年1月交付銀行帳戶同時,亦有提供其原所申辦之上 開幣託帳戶予陳育琦,應屬可信,亦足證其所辯係為供陳育 琦作虛擬貨幣交易,始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陳育琦,並非 無據。
 ③案外人胡秭羚於另案供稱:我是透過前男友蕭凱元謝昀廷 認識,110年2月初謝昀廷跟我說有一個賺錢管道,買賣比特 幣可賺差額,要我提供帳戶予他使用,我不疑有他,就將自 己的銀行帳戶交付予謝昀廷等語;而謝昀廷於另案中亦供稱 :我是透過蕭凱元與胡秭羚聯絡,我向胡秭羚收取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章等,是因為比特幣匯差需要使用胡秭羚之 帳戶,「陳育琦」即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之人說投資比 特幣1個人1天的上限只能100萬元,但是因為比特幣價格高 ,所以需要多人一起投資,並稱需要操作所以需要提供存摺 、提款卡、印章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6072號、第911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9 9-402頁)。依胡秭羚、謝昀廷2人上開所述,該比特幣投資 均與名為「陳育琦」之人有關,其等上述使用帳戶情節及所 涉對象陳育琦,亦與本案被告林鈺瀧、張振宏、證人張皓荏 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可見本案應係陳育琦假藉虛擬貨幣投資 名義,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
 ㈢檢察官上訴雖略以:①依被告林鈺瀧原審所述,其具有一定工 作經驗,也具正常智識,知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被他 人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且其與張友瑞並無信任關 係,彼此認識是為租借帳戶,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究係何人 在使用,根本一無所知,提供帳戶是因有利可圖,亦知悉交 出帳戶後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但其仍抱持不在乎的心態 交出帳戶,足認其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林鈺瀧知悉 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係實名制,可預見若非本人申請使用該帳 戶,已經違反規定而與常情相悖。②依被告張振宏原審所述 ,其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也具有正常智識,知悉將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有被他人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且其與 陳育琦並無信任關係,彼此認識是因提供帳戶有利可圖,且 張振宏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究係何人在使用,一無所知,並 未付出任何勞務,竟是穩賺不賠的「投資」,明顯異於常情 ,則其知悉交出帳戶後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仍抱持不在 乎的心態交出帳戶,足認其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張 振宏知悉陳育琦及其上手之所以要規避實名制,是為了將被



張振宏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明顯異常。③證人張 友瑞、張皓荏陳育琦均因蒐集人頭帳戶涉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其等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陳述,恐有因涉及自身犯罪,而有避重就輕,或自 居於受詐騙被害人角色之情形,其等證述係以詐騙方式取得 被告林鈺瀧、張振宏之帳戶資料云云,難認屬實等語。惟查 :
 ⒈本案被告林鈺瀧、張振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情節,確有上 訴意旨①、②所指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 措施或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 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 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 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 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 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 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 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 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 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而本案負責蒐羅帳戶之張友瑞陳育琦並非僅以口頭說明,尚藉由網路上幣託帳戶交易資料 以取信被告2人,被告林鈺瀧部分,並有提供幣託帳戶GMAL 信箱帳號、密碼供其查詢,另被告張振宏亦因之提供自己多 年未使用之幣託帳戶予陳育琦,而參諸證人張友瑞證稱:我 跟張文建說我朋友在租賃簿子,張文建說被告林鈺瀧缺錢, 就介紹被告林鈺瀧給我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439-440頁) ,被告張振宏亦自承當時因疫情缺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34- 135頁),則以其2人背負經濟壓力而亟欲尋找金援,一時疏 忽輕信張友瑞陳育琦所言,依指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供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並非全無可能,其等或有疏失不夠 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 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逕自推論被告2人係知悉或 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無可採。
 ⒉被告林鈺瀧、張振宏均知悉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係實名制,應 可預見陳育琦及其上手本案所為是要規避實名制,惟以他人 幣託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雖違反實名制之規定而有不 當,惟此情與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係屬二事,不能逕為



推論,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亦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 定。
 ⒊證人張友瑞張皓荏陳育琦等人雖均因借租蒐集帳戶而涉 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 有卷附之起訴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35-166頁),惟本案所援 引之證人張友瑞張皓荏陳育琦原審證言,係其等當初向 被告2人租用、收取帳戶時之說詞、經過,且其等均經具結 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當無僅因其等自身亦涉有罪嫌 ,即推認其等所為證言為不實,況本院認定被告2人無罪, 並非專以上開證言為斷,並佐以卷內其他事證綜合評價而得 心證,是檢察官上開③所指,亦難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林鈺瀧、張振宏之上開帳戶雖有告訴人葉春 成等3人受詐騙後匯款,惟公訴人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林鈺瀧 、張振宏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 知,並無違誤。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 回檢察官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922、2192至219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1號、111年度偵 字第22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即不生裁判 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陳幸敏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及匯款經過 1 葉春成 張友瑞、「阿琪」,或與之具有意思聯絡之人 ,先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經由「派愛(Pai rs)」交友網站,化名「鈴鐺」,加Line結識葉春成,謊稱「近期外匯匯率不錯」云云,對葉春成施用詐術,誆騙葉春成匯款,使葉春成陷於錯誤,進而於⑴110年1月18日20時2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林鈺瀧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⑵110年1月28日12時37分許,到台新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99萬2000元;⑶ 110年1月29日12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⑷110年1月29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⑸110年1月30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4000元至張振宏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黃琇琦 張友瑞,或與之具有意思聯絡之人,先於109年12月31日,經由「派愛(Pairs)」交友網站,化名「Kevin」,加Line結識黃琇琦,謊稱「可上網日本外匯券商公司網站投資」云云 ,並傳送網址給黃琇琦,對黃琇琦施用詐術,誆騙黃琇琦匯款,使黃琇琦陷於錯誤,進而以網路銀行,於⑴110年1月15日22時59分許,轉帳4萬8000元;⑵110年1月19日22時4分許,轉帳4萬4800元;⑶110年1月21日23時26分許,轉帳2萬2400元至林鈺瀧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郭立翰 張友瑞、「阿琪」,或與之具有意思聯絡之人 ,先於110年1月15日16時26分許,經由「派愛(Pairs)」交友網站,化名「陳舒涵」結識郭立翰,謊稱「可上網投資黃金外匯」云云 ,並傳送網址給郭立翰,對郭立翰施用詐術,誆騙郭立翰匯款,使郭立翰陷於錯誤,進而於⑴110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及⑵110年1月20日10時46分許,均到高雄市三民區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轉帳3萬元、3萬元至林鈺瀧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⑶110年1月26日14時39分許,到高雄市大寮區大寮郵局,臨櫃匯款24萬元至張振宏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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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