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號
訴訟參與人 蔡嘉宜
蔡易翔
前列2人共同
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上列參與人等參與被告蔡永芳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號關於蔡嘉宜、蔡易翔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蔡永芳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參與人蔡嘉宜、蔡易翔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惟經調查後,認被告蔡永芳上開被訴違法證券交易法 等罪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為證。是本件參與人已無參與沒收程序 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 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