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陳蒨誼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曲宏慈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上列參與人等參與被告王金木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720、725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725號關於陳蒨誼、曲宏慈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應參與之情形,包括應沒收之財產明顯非屬參與人所有 、參與人已陳明對於沒收不提出異議或檢察官表明無沒收參 與人財產必要而法院認為適當等情形,有上開法文立法理由 可參。
二、本件被告王金木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9日裁定參與人陳蒨誼、曲宏慈與本案沒收程序。惟參與 人陳蒨誼、曲宏慈經調查後,並非本案起訴書附表九編號5- 34至5-42手機等3C產品、5-43至5-45、5-60、5-67禮卷、5- 49手錶及編號5-50至5-58現金之財產所有人(因與MBI集團 簽訂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者係參與人山水公司,上開扣 案物應屬山水公司所有) ,是參與人陳蒨誼、曲宏慈已無參 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