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新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
月2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新富(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雖 具狀稱:為不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聲明異 議等語。惟觀其書狀內容記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明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所謂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發生衝突。 」「…誤認為檢察官會自行將A、B、C裁定1至16所示各罪, 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造 成不利於受刑人之裁定,請求法官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 裁定。」「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經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A裁定)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B、C裁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非)任檢察 官隨順己意,用接續執行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以A、B、C裁定,定應執行刑3月、12年、13年確定, 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5年3月,定應執行刑25年2月, 只略減1個月…違反恤刑之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酌定較有利且符 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 應係不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合先 敘明。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112 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
25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同年1月28日將裁定正本送 達受刑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 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同年1月28日送 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因期間之末日即2月2日為春節連續假期 ,連續假期為2月2日至2月7日,故以假期次日代之,故計至 同年2月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受刑人遲至112年9月27日 再具狀(雖名為刑事聲明異議狀,但應係抗告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此有該狀紙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 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 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