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復銓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被上訴人 和信超媒體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明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每台新臺幣(下同)7,044元( 含稅)之對價,向伊採購3萬5,000台計程車新式計費表(下 稱系爭計費表)。並先派由業務經理王乃祥於民國104年7月2 9日與伊議定買賣數量1萬台計費表、單價及預估交期,嗣又 於同年8月10日增至3萬5,000台,並填具報價單(抬頭為「Q uotation」,下稱系爭報價單)。王乃祥再於同年10月16日 書立抬頭為「Purchase Order」、數量為1萬台計費表之訂 單(下稱系爭訂單)交予伊生產。兩造其後於同年月20日補 簽訂「北北基計程車新式計費表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將系爭報價單列為該契約之附件一。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 七條第一項約定,伊若依照約定之交付時程、數量交貨並通 過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規範之計程車 計費表檢定檢查後之實際數量由業主即訴外人互動網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網公司)核對簽收,同意上訴人 依實際數量出具當月發票及驗收單,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開 立之發票及驗收單後,14個工作天內即應向上訴人撥款。詎 被上訴人於伊依約製作完成並檢送合格計費表後,就其中已 完成並屆清償期之3,845台計費表,積欠買賣價金2,708萬4, 180元遲不給付,自應負有清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 二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2,708萬4,18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708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計費表之需求者為互動網公司,系爭契 約須以該公司與伊簽約,或伊取得同公司之訂單為前提,始 得成立。惟互動網公司並未與伊簽署任何契約,上訴人私下 與互動網公司談定交易所為系爭計費表之製造,與伊無關。 伊已於104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停止一切生產、 製造及出貨。詎上訴人仍擅自備料、製造,並出貨給互動網 公司送檢,伊自得拒絕受領,且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人員馬思婷與被上訴人業務經理王 乃祥分別擔任兩造間的接洽窗口,自104年7、8月間起,洽 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計費表事宜;雙方先於104年7月29 日協商採購1萬台計費表之報價單,同年8月增加採購至3萬5 ,000台之系爭報價單,單價以海運計算,未稅價每台6,709 元、含稅價7,044元;嗣於同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書 面。王乃祥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依雙方 契約(漏「約」字)定,尚未確認與客戶互動網的需求時程 前,請勿擅自交貨或非契約要求的技術支援。且互動網尚未 簽訂訂單前,請遵守事宜規範(不能出貨),待和信雲端( 即被上訴人)通知後再進行安排,並請停止一切生產\製造\ 出貨相關事宜」。互動網公司自同年月22日起陸續至上訴人 公司提貨至標檢局送驗,迄同年11月18日為止,共計9,328 台計費表檢定合格。且有馬思婷證詞、系爭報價單、系爭契 約、電子郵件、上訴人通知函、標檢局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 知書等件可資佐據(見更前卷一第273至297頁;更前卷二第 58至59、175頁;原審卷一第29、18至27、97頁),兩造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堪認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定之交付時程、數量交貨,並通過標檢 局檢驗,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價金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 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先於1 04年7月29日協商採購1萬台計費表之報價單,同年8月增 加採購至3萬5,000台之系爭報價單,單價以海運計算,未 稅價每台6,709元、含稅價7,044元,於同年10月20日簽訂 系爭契約之書面如上述,依上揭說明,堪認兩造間已成立 系爭計費表買賣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即上訴人 董事之一陳劍威於104年間同時擔任互動網公司董事,因 系爭計費表買賣,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方為實質交易之當 事人,辯稱: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為規避證券 交易法規範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間「關係人交易」之脫法行 為,應為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間並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此觀諸系爭契約之立約人僅兩造蓋公司 大小章即明。又證人即曾任互動網公司董事長張凱傑證稱 :互動網公司當時並無充足資金支付系爭計費表之材料款 項,希望透過訴外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向上 訴人採購並墊付款項購買系爭計費表,再用分期付款方式 轉售互動網公司,嗣變更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等語( 見更一卷第180頁),足認互動網公司僅係資金不足,而 商洽被上訴人先行向上訴人墊款購買,並未迴避何強行法 規。與當事人為迴避某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 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之脫法行為尚屬有間 ,被上訴人是項所辯,要非可採。
(二)又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依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之數量交付後, …,依單價計算總價金」,故上訴人須經被上訴人通知, 始得進行計費表之生產並計價。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 訴人採購系爭計費表,嗣王乃祥於104年10月16日簽立並 交付上訴人其中1萬台計費表之訂單,由上訴人先行進行 生產事宜,有系爭報價單、訂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 98頁)。證人王乃祥亦證述:該訂單上「王乃祥」簽名為 其所親簽,該訂單係上訴人希望出貨要有依據,告訴其在 下方簽名,其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證 人馬思婷證陳:「【問:何時可以拿到PO(即抬頭為Purc hase Order之系爭訂單)?】簽約之後給PO,然後出貨,
原則上出貨前會先拿到PO」等語(見更一卷二第57頁)。 上訴人既持有王乃祥親簽採購1萬台之訂單,上訴人係依 被上訴人要求先行生產1萬台,亦堪認定。
1、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報價單內容備註欄載明:「需以互動網 名義進口,或互動網授權樺漢並列在證書上,樺漢始得協 助互動網進口」,故在互動網公司未與被上訴人簽約或下 訂單前,被上訴人自無法簽回系爭報價單內容予上訴人, 否認有要求上訴人先行生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開 備註欄記載係訂單內有關「海運」或「空運」等運費之補 充說明,有系爭報價單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7頁)。故備 註欄之內容要僅說明上訴人關於系爭計費表之完成,有需 要貨品或材料之進口運送者,需以互動網公司之名義或該 公司之授權始得為之。就互動網公司要先與被上訴人簽約 或對被上訴人下訂單,被上訴人始得對上訴人下訂單乙節 ,則無從由備註欄所載文義為此解讀。被上訴人僅憑系爭 報價單備註欄之記載,即否認有先指示上訴人生產部分系 爭計費表,自不足採。
2、被上訴人固又以系爭計費表採購,源自互動網公司為參與交通部鼓勵計程車計費表更新補助計畫,復無足夠資金支付採購款,與兩造商討,決定由其墊款向上訴人採購,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轉售與互動網公司之三方架構交易模式;又考量系爭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言,若其未與互動網公司訂立契約,系爭契約即無從達成上開交易目的;再者,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茲甲方(即被上訴人)為完成所承攬之互動網公司(下稱業主)之『計程車新式計費表』採購案向乙方(即上訴人)採購新式計費表,乙方依業主規範之產品設計文件、電子零組件進行該產品的代工生產製造。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以為共同遵守」及第1 條約定:「乙方已於簽約前詳閱業主規範產品設計相關文件,並已確實了解且同意依業主要求進行備料/調料並於時程內交付產品。甲方與業主所簽訂契約之交付數量,其產品功能(、硬體)在乙方確認範圍內概由乙方承作負責」,由體系上已明示被上訴人係為完成與互動網公司計費表採購,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復依系爭契約第三 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所交付計費表,須經互動網公司檢驗通過,且須互動網公司核對簽收,始符債之本旨。故從歷史、目的、體系及文義等解釋方法,並依民法第98條、第153條及第345條之規定,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系爭契約之給付,須有其與互動網公司締約完成為必要,互動網公司既未與其締約,系爭契約欠缺給付目的,其不可能先向上訴人下訂云云為辯。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既以兩造名義簽訂,且將互動網公司稱為「業主」,僅計費表之製作規格、檢驗及核對簽收須借助互動網公司,被上訴人復未就三方交易架構,提出兩造及互動網公司互相達成合意之事證,是項所辯,要未可取。 3、被上訴人復辯以該1萬台訂單,形式上看似訂單,但因王 乃祥未經其授權同意下單獨製作完成,且未用其公司印, 王乃祥欠缺簽署訂單之代理權,否認訂單具有效力云云。 然依民法第554條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 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 必要行為之權。查,王乃祥於原審證稱,其在被上訴人公 司任職期間擔任業務經理,工作內容為資訊設備買賣或解 決方案的提供,其簽約前有送簽呈,係代表被上訴人去簽 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111頁),可見王乃祥係執行 職務範圍內事務,且已獲被上訴人授權。次按經理人者, 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觀諸同法第 553條規定自明,因此,王乃祥對上訴人所下訂單,僅須 王乃祥之簽名即足,並無以蓋用公司印文為必要,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均非正當。
(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互動網公司自104年10月22日起陸續至上訴人 公司提貨至標檢局送驗,迄同年11月18日為止,共計9,32 8台計費表檢定合格如上述,被上訴人對於其中3,845台計 費表亦屬檢驗合格之機台,且每台含稅價為7,044元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2、94頁),但拒絕受領且尚未給付價
金乙節,亦有兩造來往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 32至33、34至35頁)。又證人張凱傑證述,王乃祥於104 年11月3日傳給其電子郵件要終止與互動網公司之合作等 語(見更一審卷第181頁),且有名為「終止北北基合作 案和信相關聲明」且於同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截圖可參(見 更一審卷第197頁)。可見互動網公司於是日起,即使與 上訴人核對簽收該3,845台計費表,亦不為被上訴人所承 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約定,上訴人要經 被上訴人通知應製作之計費表數量,經過標檢局檢驗合格 後,復須由互動網公司核對簽收,始可按實際數量依單價 計算總價金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固取得被上訴人通知 生產該3,845台計費表,且經標準局檢驗合格,但自上述 被上訴人聲明拒絕合作之日起已確定無法經互動網公司核 對簽收。上訴人主張該日即為清償期屆至之日,被上訴人 應負給付上開計費表價金合計2,708萬4,180元(3845×704 4=00000000)之責,依上揭說明,尚屬有據。 1、被上訴人雖以其於104年10月21日、29日及11月3日請上訴 人暫勿出貨予互動網公司,上訴人卻仍擅自出貨予互動網 公司,顯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成請款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無 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置辯。除提出前述王乃祥於同年10月 29日略謂待被上訴人通知「後再進行安排,並請停止一切 生產\製造\出貨相關事宜」為內容之電子郵件外,尚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為據 (見更前卷一第179頁;更一審卷第55頁)。惟被上訴人 自陳:因互動網公司係與交通部簽定系爭計費表補助案廠 商,所以需由互動網公司送件至標檢局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因此,上訴人在接獲被上訴人之訂單後,復於同 年月20日完成系爭契約之簽定,翌日起將製作完成之計費 表直接通知互動網公司至其倉庫載運,並送至標檢局檢驗 ,與系爭契約約定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就其阻止上訴人 出貨原因,亦陳稱:係因系爭契約用印後,就發覺互動網 公司已向上訴人領貨,送標檢局檢驗,覺得很奇怪,始發 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但依系爭契約第三條 第一項、第七條之約定,並未限制上訴人通知互動網公司 領貨送檢之時間如上述,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出貨時程與 其預想不同,即要求停止,並無正當事由。且馬思婷曾於 上訴人通知互動網公司領貨後,通知王乃祥,王乃祥於同 年月28日猶詢問馬思婷「你們下禮拜出貨還是照常嗎?」 「可以給我時程進度表嗎?」,有對話紀錄足按(見更前
卷一第85頁),顯見被上訴人固曾由王乃祥代發停止出貨 之信件,但知悉上訴人已出貨後,亦未有變更清償期約定 之意,猶由王乃祥詢問出貨進度,益見上訴人於簽約後出 貨行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本意。因此,尚查無上訴人故意 以不正當行為,促成請款條件成就之行為,被上訴人該項 所辯,自不可取。
2、被上訴人再以該批3,845台計費表未經互動網公司核對簽 收,且上訴人僅就9,328台計費表完成檢驗合格,並未完 成1萬台計費表,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提出給付效力 ,其得拒絕受領,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執為抗辯。然依系 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約定係按實際(通過檢驗合 格)數量計價,並無以1萬台均合格為約定內容,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須提出1萬台均經檢驗合格,且經互動網公司 核對簽收始符債之本旨之給付云云,已有未合。再者,兩 造關於同條項之約定,僅以「檢驗合格」、「核對簽收」 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履行期,並未以提出給付予被上訴 人為期限。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之清償期既 已屆至仍未給付上訴人價金如上述,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是項所辯,自有誤會。
(四)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3日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外,尚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起 (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8萬4,180元及自107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不當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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