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林立律師
上 訴 人 邱天送
邱金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被上訴人 邱湛閎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百八十九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邱冠銘,及原審共同 被告邱天送、邱金柱同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 89.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爰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原審認有理由,並定分割方 法。惟邱冠銘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需合一確定,故邱 冠銘之上訴效力及於邱天送、邱金柱,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 人,合先陳明。
二、邱天送、邱金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迭經磋商,仍無法達成分割共識,伊自得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 分(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上,建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 下稱○○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邱家祖厝,現 由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邱王寶彩,及上訴人已逝手足邱廖鵬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廖毅、邱詩涵、邱秀容、邱秀苓(下稱 邱廖毅等4人)居住其內;附圖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B部 分)現為停車場,由伊之父即上訴人邱天送所使用,附圖編 號C、D部分(以下分稱系爭土地C、D部分)則為上訴人邱冠銘 、邱金柱占有;考量伊係受邱廖鵬遺囑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未來將返還予邱廖毅等4人,若得配合系爭土地A至 D部分利用現狀予以分割,應能充分發揮經濟效益等情。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原物分割系 爭土地,將該土地A、B部分分歸由伊、邱天送取得,C、D部 分則分歸由邱冠銘、邱金柱保持分別共有【原審將系爭土地 分割為A至D部分,依序由被上訴人、邱天送、邱冠銘、邱金 柱取得,並命被上訴人應各補償邱冠銘、邱金柱新臺幣(下 同)125萬7154元、34萬6532元,邱天送應補償邱金柱150萬4 67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邱冠銘部分:系爭土地A、B部分緊鄰○○路0段 ,出入方便,分割後均呈完整之長方形;因邱金柱長年旅居 國外,不問家族事務,邱天送因而以大哥之姿長期佔據精華 之系爭土地A、B部分,伊僅能利用剩餘之C、D部分簡單種植 植栽,該區地勢逐漸低窪,出入需通過樓梯,無獨立出入口 ,亦僅臨近旁側狹小巷道;邱天送、被上訴人為父子,若由 其等取得經濟價值較高之系爭土地A、B部分,對伊及邱金柱 而言顯失公平,故應將系爭土地A至D部分,依序分歸由伊、 邱天送、被上訴人、邱金柱取得,並由伊與邱天送分別補償 被上訴人、邱金柱為宜;㈡邱金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於原審到庭及所提書狀略以:伊不同意被上訴人分割方 案,系爭土地A至D部分應分別由伊、邱天送、邱冠銘、被上 訴人取得等語。㈢邱天送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於原審具狀略以:伊與被上訴人意見相同;各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分割為A至D部分,依序由邱冠銘、邱天送、邱湛閎、邱金 柱取得。
三、查,㈠系爭土地面積為689.01平方公尺,原為上訴人與邱廖 鵬手足4人共有,被上訴人則為邱天送之子,邱廖鵬於生前 即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代筆遺囑信託予被上訴人; ㈡邱廖鵬嗣於107年7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邱廖毅 等4人,被上訴人則因前開遺囑之執行,基於信託法律關係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共有該土地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㈢系爭土地A部分上存在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原亦為上訴人與邱廖鵬共有,現由上訴人之母邱王寶 彩,及邱廖毅等4人居住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代筆遺囑、系 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邱廖毅等4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店司調卷第23至37頁、卷一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53至 59頁、第102至108頁、第126、1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何方法為當?茲論述如 下: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屬都市計 畫內土地,然尚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 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且因系爭土地前無 於其上申請建築執照之紀錄,故亦無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適用,不受法定空地分割之 相關限制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 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84461號函暨檢附新北市城鄉服務網使 用分區套繪圖、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3月31日新北店工字 第1122355619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7日新北工 建字第112067967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21頁)。可 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復查無兩造間另有 不予分割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有理由。
⒉上訴人與邱廖鵬前於80年7月23日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 81年5月12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4;邱廖鵬嗣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代筆 遺囑信託予被上訴人,於邱廖鵬死後,其繼承人即邱廖毅等 4人即將各自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信託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代筆遺囑存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上訴人欲 解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狀態,上訴人亦均有 此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A、B部分歸由其與邱天送 取得,C、D部分仍讓邱冠銘、邱金柱維持共有,致共有狀態 未能完全消滅,徒增關係複雜化,亦有違兩造認有分割必要 之一致共識,容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A部分範圍內,供邱廖毅 等4人及邱王寶彩居住;系爭土地B部分上有鐵皮搭蓋之停車 棚,東南側另有鋼鐵搭蓋之平台,現為邱天送使用;而邱冠 銘前已於系爭土地C、D部分種植植栽為由,主張應均分系爭 土地面積,並將系爭土地A、B部分分予其及邱天送,C、D部 分分予邱冠銘、邱金柱,使分割與占用現況吻合云云,另引 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0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116074478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 片為據(見原審店司調卷第39至51頁、卷一第83至87頁、卷 二第81至83頁)。然查:
⑴系爭土地原有地勢乃自鄰接○○路0段之西北側往東南側凹陷 ,越靠近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處越顯低窪;而 系爭土地A、B部分經填土施作,多已平坦並與所臨○○路0 段路面齊高,C、D部分則狀態依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原審店司調卷第41、47、51頁、卷一第61至6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自承坐落系爭土地A部分 之系爭建物乃為祖產(見原審店司調卷第11頁),依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示,該建物計至112年折舊經歷年數並已達4 8年(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堪認當年整地起造系爭 建物所投入之相關勞費,係由家族尊長負擔無誤;則於本 件既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或邱天送確曾為系爭土地A、B部 分過往整建工程支應所需開銷,如任令其等取得該等部分 ,又將難以直接利用,未來尚須針對陷落地形進行改良, 承擔額外花費之系爭土地C、D部分分歸邱冠銘、邱金柱, 可知即非公允。
⑵又邱廖鵬之繼承人即邱廖毅等4人現雖住在系爭建物內,並 因繼承取得邱廖鵬對於該建物之共有權利,但上訴人亦同
為該建物之共有人,難謂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A部分分由 被上訴人取得,始可簡化未來房地使用之法律關係。又系 爭土地B部分固架設有鐵皮停車棚,後方沿階梯向下,另 有一開放平台與邱天送之○○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 相連,被上訴人稱停車棚為其與邱天送,後側平台則係邱 天送所搭蓋自用(見原審店司調卷第39至45頁之現場照片 及被上訴人附註說明),然此與位於系爭土地C、D部分上 ,由邱冠銘自建之另一停車棚、鐵皮建物,與耕種之作物 植栽(見原審店司調卷第47頁、卷一第63至65頁)所作使 用,縱均係基於分管契約而來,共有人進行協議當時,非 必已有將來亦願按此分配之想法;倘前開區域僅為其等擅 加挪用私自劃定之結果,更不應因既存之不當行為,影響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斟酌。基此,僅以系爭土地A至D部分 目前使用情形,為如何分割之判斷,顯然忽略本件並無證 據可認兩造對此早有預見,且願受該等現況之拘束,難謂 合理適當。
⒋其次,系爭土地固不受法令限制而得予細分,已如前述,以 其面積689.01平方公尺計算,若予平分,原則兩造分得部分 約略為172.25或172.26平方公尺(計算式:689.014=172.2 5餘0.1)。然為順應系爭建物坐落現況,兩造所提分割方案 ,除系爭土地A、B部分勉強維持長條形外,C、D部分均將呈 現三角形,如有意於地上搭蓋建物,受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 建蔽率50%法規限制(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6 頁),系爭土地C、D部分得為基地之面積須再折半,勢必增 加其規劃設計上之困難;此外,系爭土地A、B部分均緊鄰15 公尺寬之○○路0段,C、D部分一經分出,原則均將面朝西側 僅2至3公尺寬之小型巷道(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24、25頁),尤以D部分坐落處離○○路0段更遠,進出不易 ,對分得者甚屬不便。是於本件如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 地分出部分越趨細碎、畸零,減損使用規畫可能性,亦會因 鄰外交通、地勢現況等條件差異,使系爭土地A至D部分難以 完全等值,況共有人目前無從預測分得位置,爾後將作何等 運用猶屬未定,現階段所為之囑託鑑價,亦難期待真能如實 反應各部分之綜合價值,遑論定出合理之補償標準。 ⒌則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規定即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均主張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A至D部分,但就何人取得何部分存在歧見;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近似梯形,難認工整,惟至少總體面積非小, 如能進行統合運用,即無需遷就分割後可能造成之形狀缺陷 ;倘逕按兩造不爭執之附圖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A、B部 分將過於狹長,C、D部分則非僅存在上述之利用問題,欲充 分發揮經濟效益,勢須投入整地資金,先將傾斜陷落區域填 高整平,同時還得慮及與東南側地界連接之舊式公寓,避免 因墊高工事過度壓迫既有住戶,若為退縮處理,又將遏抑已 甚有限之開發空間;則不論如何分配系爭土地A至D部分,既 均無法求得整體公平性,並予兼顧兩造利益均等,系爭土地 自不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原物分配方 式進行分割,以免造成獨厚一造而有失公允之結果。 ㈢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雖非不得為原物分配,然依系爭土 地之性質、經濟效益等情綜合考量,本件尚不宜以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由 兩造各自取得特定部分;而依同款後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同有損及共有人彼此間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之弊,無可採取;再者,若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 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資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 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 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 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當更有利。是以,系爭土地應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 、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兩 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審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原審所為將系爭土地分割成A至D部分,依序由 被上訴人、邱天送、邱冠銘、邱金柱取得,被上訴人並應各 補償邱冠銘、邱金柱125萬7154元、34萬6532元,邱天送另 應補償邱金柱150萬4676元之判決,尚有未洽;且原審所為 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湛閎 1/4 2 邱天送 1/4 3 邱冠銘 1/4 4 邱金柱 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