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理事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20號
TPHV,112,重上,20,2023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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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韋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上訴人臺
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 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 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 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 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循訴訟途徑以解 決紛爭之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 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訟上 為必要之訴訟行為。而上開董事改選事宜所生法定代理權歸屬 爭議,尚非原、新任董事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 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整理處分備查 之整理小組,所召開選任趙一任為新任理事、常務理事、理事 長之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不合法,其已就上開整理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案件繫屬中,而趙一任當選後旋即撤回前開行政訴訟,是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尚有疑義,且趙一任明顯有利害衝突 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其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
 ㈠趙一任現為被上訴人理事長,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 8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138655號函及當選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參諸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意 旨,對外自得合法代表被上訴人,且其並無任何法律上不能 行使代理權之原因,亦無心神喪失或與被上訴人間有利害衝 突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被 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
 ㈡至聲請人主張其已對前開整理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是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尚有疑義,且趙一任明顯有利害衝突 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惟董事、常務理事及董 事長改選事宜所生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並非原、新任董事 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自無另行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選任其為被上訴 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洵非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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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