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凌綺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張王明香於民國10 2年間,以伊所有資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代理伊洽 購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4分之1,於集資湊足1億元後 ,由被上訴人即伊之子女張家銘、張凌綺(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張家銘等2人)出名與訴外人即賣家劉月娥簽訂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1億元購入劉月娥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劉月娥嗣於102年4月8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家銘等2人名下,應有部分為各4 分之1,故張王明香代理伊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 1,借名登記在張家銘等2人名下,兩造成立該借名登記契約 。縱認張王明香無代理伊與劉月娥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張 王明香亦係基於為伊管理該5,000萬元資金意思,購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將之借名登記在張家銘等2人名下 。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張家銘等2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 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以112年8月10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 暨陳明㈢狀撤回對原審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之起訴,星展銀行於112年8月16日收受 上開書狀繕本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第367頁、第3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生撤回之效力。又上訴人於同上書狀撤回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對張家銘等2人訴請撤銷其等與星展銀行 間信託行為部分之起訴,張家銘等2人於112年8月10日準備 程序同意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333頁),亦生撤回之效 力。前揭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系爭土地因 地籍整理,與他筆土地整合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347至358頁) 。上訴人以張家銘等2人所負移轉登記義務已給付不能,其 因此受有逾2,500萬元損害為由,為訴之變更,改擇一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一部請求,聲明求為:㈠張 家銘應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及自變更上訴聲明暨陳明㈢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張凌綺應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及自變更上 訴聲明暨陳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437至438頁)。張家銘等2人同意上訴人 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本文規定,准予變更。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張家銘則以: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非來自於上訴人,縱認買 賣價款部分資金來自上訴人,亦無從憑此認定伊與上訴人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張王明香並非基於為上訴人管理5,00 0萬元資金之意思,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其說,其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張凌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張王明香受上訴人委託簽訂 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價款5,000萬元為上訴人出資。再者 ,縱認該5,000萬元資金確為上訴人所有,亦無法證明伊與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 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與張王明香為夫妻,張家銘等2人為其等之子女。張 家銘等2人於102年3月26日與劉月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1 億元價金,購入劉月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 價金第1期款為2,400萬元,於契約簽訂時支付;第2期款為2 ,400萬元,於用印備證時支付;第3期款為5,200萬元,於過
戶完成及點交時支付。張王明香嗣簽發㈠發票日102年3月26 日、號碼CZ0000000、面額2,400萬元之支票,及㈡發票日102 年3月28日、號碼CZ0000000、面額2,400萬元之支票(下合 稱系爭支票),由張家銘等2人背書後交予劉月娥,用以支 付第1、2期款。張王明香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於102年3 月27、28日匯入2,500萬元、2,500萬元,而劉月娥提示系爭 支票後,票款由系爭兆豐帳戶兌付。劉月娥於102年4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至張 家銘等2人名下。上訴人前對張王明香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4 月25日以106年偵字5076、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第一次發回續行偵 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0日再以106年度偵續字 第16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第二次發回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9、40號再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第三次發 回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3日以107年度 偵續二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前開支票影本、交易明細影本、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42至 44頁;個資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張家銘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8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為張家銘等 2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實際買受 人: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人若係由
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 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否則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買賣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合意而成立。
⒉稽諸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載明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劉月娥與張家銘等2人,契約全文未 有隻字提及上訴人,或張王明香代理張家銘等2人簽訂系爭 契約之意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張王明香受上訴人委任, 以張家銘等2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自無從本於代理 之法則,認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張王 明香代理伊,以張家銘等2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伊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實際買受人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有5,000萬元資金,係特定用於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⒈張王明香於106年8月23日、107年3月28日系爭偽造文書案件 偵查程序中固陳稱:於102年3月27、28日匯入系爭兆豐帳戶 之5,000萬元,係張永豐的錢,但他現在有小三,所以伊不 願意還給他;關於家族財產之處理,伊均有一筆一筆向張永 豐報告,徵詢張永豐同意才會去做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1 頁;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然對照張王明香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號事件(上訴人訴請張王明香返還 股票)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張王明 香即告知張永豐,欲利用前開5千萬元之資金加上家族其他 資金,共約10多億,再去投資整合台北市○○區○○段○小段404 、405、449-08;09;10等多筆土地,俾利辦理日後都更改 建,其中乙筆404地號土地,張王明香乃安排張家銘及張凌 綺擔任買家,向賣方(地址)劉月娥購買,總價為1億元, 此有土地買賣之『不產買賣契約書』可參。故而,張王明香乃 依約以伊之名義,開立二紙各約2,400萬元支票,以支付簽 約及用印款…」(見北司補字卷第24頁);及系爭偽造文書 案件張王明香所提出107年4月10日答辯狀記載前開書狀內容 及「買賣土地十億資金,都是張永豐夫妻與兒女名下之家族 資金,且該等資金調度與運用,都是張永豐與張王明香談好 後,再交由太太張王明香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240至241 頁),可知張王明香係將上訴人交付予伊之5,000萬元加上 家族資金共10多億元,作為開發台北市○○區○○段○小段土地 使用,並已陸續購入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多筆土地。 ⒉張王明香固稱系爭兆豐帳戶內之資金為上訴人所有,然稽諸
系爭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4頁),可見107年3 月27、28日係由張王明香以其名義,各匯入2,500萬元,且 僅其中4,800萬元用以兌現系爭支票票款,綜據前開⒈所述, 應認上訴人將5,000萬元交予張王明香後,即由張王明香統 籌為資金之調度,由張王明香撥用土地開發基金之一部,購 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⒊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指示張王明香以該5,000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徒憑張王明香承認系爭兆 豐帳戶之5,000萬元資金為上訴人所有,尚不足以判斷系爭 兆豐帳戶內之5,000萬元,係特定用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
㈣依上揭㈡、㈢所述,上訴人主張張王明香代理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為不可採。況縱認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半數價款係由 伊支付一節為真,但上訴人係將資金交予張王明香統籌管理 、使用,則張王明香以之支付系爭價金半數,該原因關係存 在於張王明香與上訴人之間,無從推論劉月娥將系爭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家銘等2人,張家銘等2人就應有部分 各8分之1,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㈤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伊與張家銘等2人間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互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難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該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後,張家銘等2人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給付不 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張家銘 等2人給付各1,25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上訴人雖聲請向星 展銀行函詢張家銘等2人因合建所獲利益,欲證明上訴人實 際所受損害,然此證據調查聲請,不足以影響前開論斷結果 ,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張家銘等2人各給付1,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