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18號
TPHV,112,重上,118,202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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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張靖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調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5日變更 登記為魏寶生,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亦即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 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述第416條第4項係於92年間修正,將以往但書刪除,修 正理由提及:「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 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 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 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 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三、兩造於111年7月8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合意作 成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2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具狀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主張系爭調



解有得撤銷事由,聲明請求就系爭調解應予撤銷,經原審於 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調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1月16日所提上訴狀表示追加備位 之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就 如附件協議書所示之內容『第二條』之內容達成部分和解」所 成立之調解內容無效(見本院卷第15頁),亦即追加確認調 解無效之訴。然而,系爭調解於111年7月8日成立,上訴人 自述主張調解有得確認為無效之事由,係指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有違 反民法第220條、第224條、第496條規定之情事,且前述規 定應屬強制規定,故依此違法鑑定結果所為之調解結果為當 然無效云云。惟民法第220條係關於債務人責任之規定,第2 24條係關於債務人就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如何負責之規 定,均屬定義性規定,第496條則係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免 除,此均非強制規定。依上訴人前揭主張觀之,其知悉前揭 自述得確認無效事由之時間,應為其收受系爭鑑定報告之日 即111年8月18日(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書狀所載收受日期 )。上訴人以前述事由欲提起確認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應受 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應於知悉日即111年8月18日起30日內 為之。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16日始追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 無效之訴,顯然已逾上開法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上訴人主張其訴請確認無效之事實,不會因不變期間經過 而成為有效,故不受不變期間之拘束云云,顯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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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