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聲字,112年度,10號
TPHV,112,訴聲,10,202310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正芬
黃正大
鍾澄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黃正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為同法 第463條所明定。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 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 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 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 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澄梅與被繼承人黃木金為夫妻 ,於民國59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並 借名登記為二子即相對人及第三人黃正光所有(應有部分各 1/2)。嗣因鍾澄梅黃木金給付黃正光留學及置產等費用 ,黃木金乃要求黃正光於93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 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木金於  97年2月1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於97年5月26日簽訂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由聲請人黃正芬黃正大、相對人及黃正光繼承(應有部分各1/4)。嗣黃 正芬因工作忙碌,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縱



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成立非典型信託及委任之無名契約 。107年間因房屋修繕之需,黃正大為方便貸款,乃將其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為此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黃正芬另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士林地院起訴 求為判命相對人應將如附表E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嗣經士林地法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 0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12年度重上字第73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如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三、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 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 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 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 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 間之債權契約,是借名人終止與出名人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後,固得本於不當得利或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 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 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於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行使權利。且聲請人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為本案請求,經核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 ,則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編號 A 不 動 產 標 示 B 面積(平方公尺) C 所有權人 D 應有部分 E 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9 黃正明 1/3 鍾澄梅:1/6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63.70 黃正明 全部 鍾澄梅:1/2 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9 黃正明 1/4 黃正芬:1/16 黃正大:1/16 四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86.72 黃正明 全部 黃正芬:1/4 黃正大:1/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