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國字,112年度,19號
TPHV,112,聲國,19,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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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國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重國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聲請人雖以其名下無財產,積欠銀行全信用卡債務10 餘萬元迄今未清償,且因車禍重傷無法工作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聲國字第15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然聲請人仍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 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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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