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李嘉濠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軍佐等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112年度選上字
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 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 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聲請人誤載 為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調取之訴外案號即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6 號戴麗麗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卷(下稱系爭事件) ,惟系爭事件實際與本案訴訟無關且非兩造聲請調查之證據 ,如系爭事件需合理調查,為何受命法官拒絕伊之閱卷聲請 ,對此已生矛盾,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完全異常有偏頗之 虞,應迴避參與審理本案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迴避之原因,核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 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客觀上不足以認該法官有何令 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主觀臆測該法官審理過 程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自於法不合。此外,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訴訟之受命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之客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 測,及不服受命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調查證據,即認受 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之受命 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所
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