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妙琳、林梅蘭、張嘉麟、張瓈云、莊碧
麗、陳芝筠、陳玲麗、曾翊菲、黃謙慧、鄒永政、廖遠志(下合
稱李妙琳等11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7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妙琳等11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 決其敗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73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主 張:伊先前因新冠疫情與隔離政策緣故,經濟承受不小衝擊 ,伊仍努力維持殯葬事業之正常營運,然於111年間突遭多 位客戶對伊興訟,目前繫屬法院之事件已逾百件,且短期內 可能再行增加,伊已無資力再負擔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尚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 望,且依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63條前段規定,應准 予訴訟救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 費用新臺幣17萬6,664元,亦表明其不會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聲請法律扶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9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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