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439號
TPHV,112,聲,439,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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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劉正程
相 對 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 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後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 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存字第9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司執全字第2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而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 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撤回系爭暫時處分系爭執行事件,並 經臺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在案,故本案訴訟、系爭暫時處分 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23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2年3月24 日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號 裁定、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本案訴訟判決書及確 定證明書、109年度存字第987號提存書、臺北地院執行處10 9年5月26日、112年4月20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76號執行命 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經本 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9-55頁)。綜上,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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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