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55號
原 告 王千宜
被 告 林嘉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4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下稱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告知對方密碼,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以「全民 PARTY」APP、LINE暱稱「Jason」、「Fidelity Global專屬 客服」,向原告佯稱可投資ACCA期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23日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 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7日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給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以「全民PARTY」APP、LINE 暱稱「Jason」、「Fidelity Global專屬客服」,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ACCA期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 依其指示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轉出等情,業經原 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匯款入帳單、存摺及交易明 細資料影本、受理詐騙漲互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3頁),又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判 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係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 (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