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77號
原 告 柯珞倢
被 告 簡銘辰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 號、網路轉帳密碼等者,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不法獲利 工具,使不法集團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且不法集團經 常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對外詐騙 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作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 0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將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而系爭彰銀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伊於交友網站認識自稱陳思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 協助伊投資房地產,佯稱可投資獲利,並加伊為通訊軟體LI NE好友,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10月8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1,000元至原告之系爭彰銀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致伊受有 11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為找工作才將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以匯款薪資,伊亦是被害人,並無騙原告之款項云云置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調查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系爭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多幣別 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53、57、63- 68頁)。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30 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 交付系爭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查被告為73年 出生,有其個人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於上開行為 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絕 無可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倘如被告所述係因應徵工作為薪 資轉帳而交付系爭彰銀帳戶帳號,何以尚需提供密碼予他人 ;又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究係經由何公司行號之面試程序及 工作內容為何,即依指示提供系爭彰銀帳戶資料及密碼,已 與常理有違;又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 詐騙所得,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仍為之,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 侵權行為施以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0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