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66號
原 告 江柏叡
被 告 崔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0號)
,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經原告改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減縮遲延利息自民國112年5月9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為聲明之減縮 ,且變更請求之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新竹縣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高雄市楠梓區某便利商店,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同時申請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嗣「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物品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6日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黃希 琴」之成年人,使用交友軟體Twoo,向伊佯稱可透過「YiBiSc 」交易平台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許 ,依指示轉帳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書狀陳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 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檢附匯款交易紀錄提出刑事告訴 。又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55、38596、38643號 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6號 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 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12年6月19日院高刑通112附民450字 第1120003511號函、上開刑事判決、匯款交易紀錄、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8、35至39、51至6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 賠償其1萬元財產損害,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 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