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如附表1-A、1-B、1-C-1至1-C-9、1-D-1至1-
D-6、1-E所示7865人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
張譽尹律師
郭鴻儀律師
黃馨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7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前,補正經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 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 事人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屬私文書, 倘他造當事人爭執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機構依駐外領務人 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為認證,始得認為真正,否則其代理權 即有欠缺。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為外國人,且住居於國外,對於駁回抗告人對相 對人臺塑工業公司等13人之訴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未於 抗告狀簽名(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66號卷第17至33頁) ,林三加律師、張譽尹律師、郭鴻儀律師、黃馨雯律師雖以 其等訴訟代理人身份提出其等名義之抗告狀,惟未提出經我 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相對人臺塑工業公司等13人復爭 執上開委任文件之真正。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 度抗更二字第1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60日內為補 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該裁定於112年3月22日送 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51頁)。
㈡嗣抗告人於上開裁定所命補正期間內具狀,以因外交部係於1 12年5月8日發函調整文書驗證作法,始毋庸先至越南官方單 位進行驗證即可由我國駐越代表處辦理文書驗證,惟受理文
書驗證有每日受理人數50人之限制,以每日50人次,需要15 8個工作天(計算式:786550=157.3),如以每月22個工作 天計算,須超過7個月的時間(計算式:15822=7.18,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然此尚未計算包括國定假日、行 政機關之查證時間、抗告人個人時間因素及人權團體安排抗 告人前往駐越代表處之住宿、車程及跨國寄送委任書等時間 ,現已有多名抗告人規劃並前往辦事處進行委任書簽名屬實 之認證,爰聲請延長補正期間1年等語(見抗告人112年5月1 7日民事抗告陳報二狀、同年7月28日民事抗告陳報三狀、準 備二狀,本院卷三第5至42頁、第121至123頁、第167至184 頁、第265至267頁)。
㈢審酌抗告人於112年5月17日具狀聲請,並於111年8月2日補正 四份經認證之委任書(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35頁),及駐越 南代表處確因業務量及空間、人力之限制,就本件委任文書 驗證乙事以每日受理50人為限等情,有外交部112年5月8日 外授領三字第1127000273號、112年8月30日外授領三字第11 25125404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第183 至184頁、第265至267頁),爰命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17日 前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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