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12年度,8號
TPHV,112,抗更一,8,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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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
抗 告 人 史懋倫 (俞小龍之承受訴訟人)



俞華國 (俞小龍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汪中文
俞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史懋倫、俞華國為俞小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 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者,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職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免於假執行所提供擔保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因遭俞小龍以相對 人積欠其借款,且經勝訴判決確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5967號對上開擔保金 於480萬2,50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且同法院於民國10 9年6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 人取回提存款,為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異議。原法 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俞小龍提起抗告,雖經本院廢棄 原法院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但相對人再抗告至最高 法院,又為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4日廢棄後發回本院審理。 惟俞小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同年4月21日死亡,且史懋倫為俞 小龍之配偶、俞華國(與史懋倫合稱史懋倫等2人)為俞小 龍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本文及第1 款規定,為俞小龍之繼 承人,復經查明史懋倫等2 人均未拋棄繼承,有臺北地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65967號卷宗、個人資料、戶籍資料、民事類 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57、59至73 頁)。俞小龍係向相對人請求一定金額,非屬一身專屬權利 ,原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為史懋倫等2人繼承之標的。惟迄本 院於同年7月24日裁定,史懋倫等2人均未曾聲明承受訴訟,



嗣本院送達裁定後,因未合法送達俞小龍,始發現上情,有 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依上揭說明,本件 自應由史懋倫等2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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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