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46號
再 抗告 人 陳紹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鈴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 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4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 本院於同年9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2日對再抗告人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再抗告人雖已繳納裁判費, 然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 ,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