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943號
TPHV,112,抗,943,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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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43號
抗 告 人 吳回 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景隆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所為一 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 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向原法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111 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4,52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103年 間已查明無相對人請求之股利,相對人亦當庭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兩造間無任何債務關係,本案訴訟判決不當,伊不應 負擔訴訟費用,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請求抗告人給付248萬3,333元本息、523萬8,300元 本息及移轉登記出資額316萬6,667元(下稱系爭出資額), 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 對人就其中738萬8,300元本息及系爭出資額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31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關於駁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665萬元本息部分,並駁 回相對人其餘上訴,暨命抗告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5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提起上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命給付665萬元本 息及命移轉系爭出資額部分)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預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之聲請並經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5 號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歷審裁判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
(二)又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已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有 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3頁至第17 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其金額共19萬3,872元(計 算式:77,161+115,651+500+560=193,872),依上開確定裁 判主文,應由抗告人負擔其中11萬6,323元【計算式:193,8 72×3/5=116,3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另相對人聲請就法院核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 求抗告人加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符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准許。(三)末查,抗告人雖指摘上開確定裁判不當,伊不應負擔訴訟費 用。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本院既僅得 審核相對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及其主張之數額 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所命內容計 算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已如前述,本案訴訟判決是否不當 ,自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11萬6,32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原處分核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既有違誤,自屬難以維 持,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斟酌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亦有明定。茲抗 告人就原裁定、原處分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之主張為不



可採,已如前述,而本院係以原裁定、原處分所認定之數額 有上開違誤情形,而予以廢棄,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 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負擔 抗告費用。末按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 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 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 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則本院認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 費用額之數額,雖高於原處分及原裁定之認定,並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審級 繳納人 費用名稱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 相對人 裁判費 預納1萬0,900元、4,851元、6萬1,410元(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1頁、第13頁)。以上7萬7,161元係相對人針對其請求738萬8,300元本息及系爭出資額之請求所繳納(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 證人日旅費 預納500元(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7頁之104年1月13日收據) 第二審 相對人 上訴費用 預納11萬5,651元(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5頁) 證人日旅費 560元(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7頁之105年8月15日收據) 相對人總計預納 19萬3,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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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