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唐德林即唐
鐘墻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如認 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債權人或債務人如係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 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等)或分配金額 (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 告債權有優先權等)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時,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於異議未終結 時,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隆公司)等於民國87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45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債權人中 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中興銀行)借款未償,中興 銀行持原法院87年度票字第325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系爭本票請求權於90年10月 13日已罹於時效消滅。執行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阿薩公司)直至107年才輾轉受讓前述借款債權及 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就太隆公司對第 三人唐鐘墻(已歿,其遺產管理人為唐德林,下稱遺產管理
人唐德林)之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 爭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 下稱6422號執行程序),並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就系爭 抵押債權重複扣押,並於107年9月3日核發士院彩107司執助 實字第3101號收取命令(下稱第3101號收取命令)後,再重 複於108年4月3日以士院彩107司執助實字第5773號收取命令 (下稱第5773號收取命令,與第3101號收取命令合稱系爭收 取命令)。阿薩公司於取得系爭收取命令後,未聲請對遺產 管理人唐德林為強制執行,則6422號執行程序因此終結,即 無從再依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系爭收取命令亦非有效成立 之執行名義。詎阿薩公司於108年6月12日執不得為執行名義 之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逕向基隆地院聲請對遺產管理 人唐德林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13333號,下稱13 333號執行程序),基隆地院竟未駁回阿薩公司前開之不合 法聲請,更囑託原法院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74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執行處亦未依該法院108 年10月5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裁定(下稱108號裁定) 意旨,函覆基隆地院其無從代為執行行為,竟依阿薩公司之 聲請,對遺產管理人唐德林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 示之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並就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姜子寮段土地)及編號2至4所示土地(下稱 鄉長厝段土地)賣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明顯違背法令。且太隆公司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對唐鐘墻遺 產有多少系爭抵押債權,阿薩公司亦未訴請法院確認,執行 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查明系爭抵押債權金額 ,就前述僅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只依據阿薩公司主 張有2件系爭收取命令,逕認阿薩公司有360萬元債權而列入 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即鄉長厝段土地拍賣所得之 分配)將太隆公司第1順位之180萬元系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 次序5而受分配金額23萬8,696元,且於系爭分配表附註第二 點後段記載「該筆案款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01號、1 07年度司執助字第5773號扣押並核發收取命令准由阿薩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收取」,再於表1次序6、表2(即姜子寮段土 地拍賣所得之分配)次序5將阿薩公司之債權各以「360萬元 」重複列入分配,況且姜子寮段土地非系爭收取命令所扣押 之部分,甚者,在系爭分配表發給債權人、債務人後,未經 裁定更正,逕將原附註第二點中段「抵押權人太隆汽車股份 有公司…領款前須提出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及債權證明 文件正本」及後段「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01號」文字塗改 掉,明顯違法。再者,太隆公司未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抵押
債權亦罹於15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4項規定,其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系爭分配表仍將太 隆公司以最高限額180萬元之系爭抵押債權列入優先分配, 亦有違法。另伊係對於本件拍賣價金尚未交付阿薩公司部分 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該部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 年8月11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7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 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異議。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阿薩公司於107年3月21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基 隆地院聲請就債務人太隆公司對遺產管理人唐德林之如編號 6所示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下稱貢寮段抵押權)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即6422號執行程序,見6422號 執行卷一第1至20頁),以清償太隆公司積欠阿薩公司之455 萬元本息,而太隆公司之原債務人唐鐘墻於105年6月30日死 亡,原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0、259號裁定選任唐德林為 其遺產管理人(見6422號執行卷一第26頁)。基隆地院乃囑 託原法院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01號),原法院 於107年6月1日就貢寮段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在執行 債權200萬本息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且因遺產管理人唐 德林未就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7年9月3日核發 第3101號收取命令,並回覆基隆地院已受託執行終結(見64 22號執行卷一第82至83、87至88頁)。又阿薩公司於107年1 0月2日向基隆地院聲請追加執行太隆公司對遺產管理人唐德 林就編號2至4所示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下稱鄉長 厝段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基隆地院遂囑託原法院執 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773號),原法院於107年10月 19日就鄉長厝段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在執行債權455 萬元本息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亦因遺產管理人唐德林未 就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8年4月3日核發第5773 號收取命令,並回覆基隆地院已受託執行終結(見6422號執 行卷一第97至107、124至125頁,卷二第2至3頁)。因阿薩 公司未受清償,基隆地院於108年4月23日就6422號執行程序 (即債權人阿薩公司對債務人太隆公司等之系爭本票裁定執 行)核發債權憑證予阿薩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6422號執 行程序卷宗可憑。
㈡阿薩公司於108年6月12日執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 遺產管理人唐德林應向其給付2筆各180萬元抵押債權本息, 向基隆地院聲請對遺產管理人唐德林就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
土地為強制執行(即13333號執行程序),基隆地院乃囑託 原法院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就系爭土地進行查 封等程序。又抗告人於108年12月18日持對其債務人唐鐘墻 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 10683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遺產管理人唐德 林所管理包含編號1、5所示等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08年 度司執字第79365號),原法院遂將編號1、5所示土地部分 併入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0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姜子寮段土地經以72萬6,668元拍 定、鄉長厝段土地經以24萬4,000元拍定。原法院就前開拍 賣所得於109年7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8月25 日實行分配,而系爭分配表之表1(即鄉長厝段土地拍賣所 得之分配)將太隆公司第1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 債權列入分配次序5而分配金額23萬8,696元,且在附註第二 點後段記載該筆案款依系爭收取命令准由阿薩公司收取等語 。阿薩公司於109年8月19日就系爭分配表之表2(即姜子寮 段土地拍賣所得之分配)次序4抗告人受分配23萬7,253元部 分,以抗告人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等為由聲明異議,嗣於10 9年8月21日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之 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阿薩公司代位行使時效抗辯為有 理由,而判命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4抗告人所分配23萬7,25 3元部分應予剔除,經原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而系爭分配表中阿薩公司 得領取之表1次序5太隆公司抵押債權分配款23萬8,696元、 及表1次序3執行費3,395元、表二次序3執行費1萬0,110元及 次序5系爭收取命令分配款47萬5,452元,以上共計72萬7,65 3元,再加計提存期間之利息17元,總計72萬7,670元,業於 111年1月28日匯入阿薩公司帳戶等情,有前開分配表異議之 訴判決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程序及前述108年度司執字第79365號卷宗可憑。準此 ,抗告人之執行債權既經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認定不得列入 分配,則執行法院即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不容抗告人 即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再事爭執。抗告人雖於112年2 月22日提出命遺產管理人唐德林給付抗告人120萬元本息之 原法院111年7月13日111年度司促字第8425號支付命令與確 定證明書,而聲請將該債權列入分配(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四 ,未編頁碼),然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定姜子寮段土地 109年4月20日拍賣終結之前1日之參與分配期限,且系爭分 配表並無餘額可供抗告人再分配,阿薩公司亦已於111年1月
28日領取系爭分配表所得受分配之款項。從而,抗告人於本 件就系爭分配表所為聲明異議、抗告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按第三人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 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 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 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該項規定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 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 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且依該項規定逕向 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者,應另行分案辦理,此觀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惟此乃原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另一執行程序,亦無另外獨 立之執行名義,在第三人未依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向執 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第 三人拒不依命為支付時,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 實現其命令效果。倘法院囑託他法院執行有關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受託法院於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後 「報結」,如第三人未履行,而債權人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 制執行,屬原執行事件之延續,故債權人仍應向囑託法院聲 請執行(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2月8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0002 6509號函釋、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2、33號研討意旨同上意旨)。又所稱第三人,包括原執行 債務人之債務人,及該債務人之債務人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法院受6422號執 行程序囑託,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後,即回覆基隆地院已受託 執行終結,6422號執行程序因此核發債權憑證,詳如前述, 然揆諸前揭說明,遺產管理人唐德林既未依系爭收取命令向 阿薩公司清償,6422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阿薩公司再持系 爭收取命令向基隆地院聲請對遺產管理人唐德林就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基隆地院另分案辦理(即13333號執行程序) ,並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查 封、拍賣、製作分配表等,經核與法並無違誤,不因6422號 執行程序核發債權憑證或阿薩公司於聲請逕向第三人即遺產 管理人唐德林為強制執行時,誤載以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 義等語,而受影響。另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8年7月31日10 8年度司執助字第3774號裁定以6422號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 ,而駁回阿薩公司前開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然嗣經 原法院108號裁定廢棄前述司法事務官裁定,有前揭裁定2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從而,抗告人仍主張阿薩公
司於6422號執行程序終結後,不得以非有效成立之系爭收取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遺產管理人唐德林為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為執行,明顯違背法令云云,難認有據 。
㈣再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經通知 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 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 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 34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得優先受償者,其最高額度可得知悉。 執行法院進行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拍賣,如為貫徹賸餘主義及 塗銷主義之精神及保護拍定人之利益,拍定後應塗銷該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亦不應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權益。故 應以該登記簿上登記之約定最高限額,係執行法院知悉之債 權額,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列入分配,並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後,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如他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債權存在與否或金額有爭執, 則另行訴訟解決(司法院86年3月1日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6 4至67頁同上意旨)。查太隆公司對貢寮段土地、鄉長厝段 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是從形式上觀 之,有2筆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則原法院分 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並無重複扣押及重複核發 收取命令之情事。又太隆公司雖未就鄉長厝段土地拍賣價金 聲明參與分配,然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仍應以可知悉之鄉 長厝段抵押權登記簿上所登記之約定最高限額為債權額,列 入分配。況且遺產管理人唐德林對於前述2筆180萬元抵押債 權之扣押命令與系爭收取命令,均未聲明異議,阿薩公司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得就該360萬元之債權逕聲請原法院 向遺產管理人唐德林管理之財產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指 摘原法院未查明系爭抵押債權金額,逕依阿薩公司之主張以 360萬元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云云,難認可取。至於抗告 人主張前述2筆180萬元抵押債權實為同一筆180萬元債權, 並爭執系爭分配表所列太隆公司及阿薩公司之債權數額、重 複計算、請求權時效消滅等,攸關系爭分配表上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是否存在而屬實體事由,非於本件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即非有據。
㈤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表附註第二點後段原記載「抵押權人太 隆汽車股份有公司…領款前須提出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 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款。惟該筆案款經本院107年 度司執助字第3101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773號扣押並核 發收取命令准由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取」等語,然原法 院在系爭分配表發給債權人、債務人後,未經裁定更正,逕 將「領款前須提出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及債權證明文件 正本」及段「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01號」文字塗改掉,明 顯違法云云。惟查,前揭系爭分配表附註第二點所載太隆公 司之領款要件,前經阿薩公司聲明異議後,經原法院110年2 月8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裁定以阿薩公司係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並參酌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意旨,認無加註此一領款條 件之必要,而裁定該領款條件之文字部分應予刪除,有該裁 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司法事務官依前開確定裁 定意旨而修改系爭分配表附註之記載,自屬有據。又第3101 號收取命令及其扣押命令係對貢寮段土地之抵押債權所為之 執行,系爭分配表附註第二點係就表1即鄉長厝段土地拍賣 所得分配之說明,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分配表附註所 贅載「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01號」等字樣刪除,亦無不當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異 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表:
財產所有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抵 押 權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汐止區 姜子寮 姜子寮 143 359.00 全部 無 2 新北市 汐止區 鄉長厝 鄉長厝 301-1 2034.00 8分之1 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86年11月7日設定登記,86年汐地字第50213號收件 3 新北市 汐止區 鄉長厝 鄉長厝 306-8 132.00 8分之1 4 新北市 汐止區 鄉長厝 鄉長厝 306-11 150.00 8分之1 5 新北市 汐止區 石硿子 石硿子 86 281.00 20分之13 無 6 新北市 貢寮區 貢寮 貢寮 312-1 4976.00 5分之3 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86年11月8日設定登記,86年瑞登字第4813號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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