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258號
TPHV,112,抗,1258,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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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58號
抗 告 人 田永嘉
黃靖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光釗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 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2年6月5日112年度店事聲字第 3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第47頁),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9頁), 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則有原法院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51至57頁),原法院因此於同年8月18日以抗告 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 4-1頁),於法無違,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本件抗告,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反覆就同一事實以不 同法條向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云云,然抗告人對前裁定所為 抗告既不合法,此部分抗告理由,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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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