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
抗 告 人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錦達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 為劉佩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核無不合。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326萬4755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同年5月12日 寄存,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 ),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2頁)。惟抗告人 逾期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原法院卷第74 至80頁),原法院因認其逾期未遵行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於同年6月6日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
四、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其就原裁定 聲明不服,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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